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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3776号

王某与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麻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3776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蒋学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某某,女,土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利锋,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贤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学峰,被告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学峰,被告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8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7月7日生育一女。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月原告曾向兴庆区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感情未能改善,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女有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被告抚养婚生女,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石油城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认可该证据。

二、(2013)兴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2013年1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被告认可该证据。

三、交款凭证一张(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单位给原告分配的福利住房,原告支付房款97255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但该房屋是双方婚后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共同财产,应按照现在的实际市场价格进行分割。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认可该证据。

二、出生证一份,欲证明孩子的出生日期,原告认可该证据。

三、交款凭证一份,欲证明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可该证据。

四、免疫血液检查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和孩子的血型是都是熊猫血,该种血型属稀有血型,在日后生活中如果发生意外,孩子和母亲可以互相输血,孩子由被告抚养对双方都有利。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原告坚决要求抚养婚生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日相识,2007年8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7月7日生育一女。婚生女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在西安。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月16日向银川市兴庆区法院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孩子抚养、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成功。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燕和园33-5-602室房屋一套(暂未取得房产证)、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茶几一个、布艺沙发一套、1.8米×2米双人床一张、1.5×2米单人床一张、大衣柜两个。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有存款20万元,原告向马某某借款3万元、向高发涛借款1.5万元,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述原告有存款十几万元,被告向其父亲马某某借款5万,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结婚证二份、长庆燕和园小区住房出售交款凭证一张、出生证一份、民事判决一份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根本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考虑婚生女现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为了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被告自认年收入为3万-4万元,根据被告经济状况的陈述,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名下有存款及原告名下有债务,被告主张原告名下有存款及被告名下有债务,原、被告要求按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来分割,但原、被告互相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因夫妻共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燕和园33-5-602室房屋一套,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故本院暂不予分割,待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后,双方可另行解决。考虑到孩子由原告抚养,故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为宜。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

二、抚养:婚生女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麻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3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孩子无论随父方或母方生活,均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有探望的权利,另外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房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石油城燕和园33-5-602室房屋由原告王某居住使用;

四、财产:海尔冰箱一台、茶几一个、1.8米×2米双人床一张、大衣柜一个及原告的生活用品归原告王某所有;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1.5×2米单人床一张、大衣柜一个及被告的个人生活用品归被告麻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王某承担100元,被告麻某某承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贤盛

代理

审判员  包慧杰

人民陪审员  韩忠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雯琦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