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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46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利、杨涛、杨润、杨浩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涛、范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反诉被告)杨利,男,汉族,1960年6月14日生,高中文化,无业,住新县。

原告(反诉被告)杨涛,男,汉族,1966年8月11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县。

原告(反诉被告)杨润,男,汉族,1968年7月3日生,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新县。

原告(反诉被告)杨浩,男,汉族,1972年4月6日生,高中文化,无业,住新县。四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涛,男,汉族,1967年5月22日生,中专文化,无业,住新县。被告(反诉原告)范波,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生,无业,住新县。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光桥,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生,住新县。

原告(反诉被告)杨利、杨涛、杨润、杨浩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涛、范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旧房翻建合作协议书”,被告在约定的协议履行期限内没有完成合作任务,经新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多次调解无果。四原告在2012年6月向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消该协议,2013年3月14日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协议无效,但对双方依无效协议所取得原告财物及损失没有作出明确处理,被告方依协议拿走原告房产证(原件),土地使用证(原件)及用地协议书(两份原件)和新县城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没有退还给原告,原告房屋被拆的损失没有得到补偿。因为被告将原告房产证(原件),土地使用证(原件)及用地协议书(两份原件)和新县城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两份原件)拿走,所以原告不能到相关部门办理翻建房屋手续,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没有达成一致结果。综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原告房产证(原件),土地使用证(原件)及用地协议书(两份原件)和新县城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两份原件)返还给四原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74700元;赔偿被拆房屋损失418810元;鉴定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张涛、范波只收取了原告杨利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因不慎丢失,同意在补办后返还原告杨利。被告张涛、范波未收受原告杨利的用地协议及新县城镇规划许可证,更没有收受原告杨涛、杨润、杨浩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用地协议书、新县城镇规划建设许可证。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协商签订“旧房翻建合作协议书”依约定,被告除补偿原告房子外,另补偿原告现金45万元。2010年12月20日,被告向郭世春借款10万元,约定按2分利息计算月息,2010年12月30日,被告将该笔借款作为补偿款给付给了四原告。

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不久,原告自行将房子全部拆除,后被告请挖机清理拆房垃圾,挖土方整地基,挖机通过原路又到不了现场,需从西山路岭修路到现场,2011年10月16日,被告以42万元价款将此工程包给万许峰,万许峰完工后,当被告施工准备建房时,原告邻居不让施工车辆通行,可被告又不依约与邻居协商,导致被告方无法施工,后经新县“148”法律服务所多次调解,因原告的无理要求,致调解未成。2013年3月14日新县人民法院判决该协议无效,但对双方依无效协议原告方所取得被告方财物及损失没有作出明确处理。之后被告方找原告户族出面调解,但原告不同意。原告房屋是原告自己拆除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四个原告的房屋除了杨利的房屋有合法手续,其他三个原告房屋无合法手续,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未约定被告要向原告支付租金,从协议内容看被告是帮原告翻建房屋,另外还给原告补偿,原告并没有投资,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其自己承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后,由被告方来拆房,按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原告的房子现在应该存在,原告不至于租房子,结果原告违反这个约定,私自拆房,原告租房子是自己造成的,故这个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来负责;如果被告支付租金的话,原、被告要协商租什么价位的房子,如果原告租昂贵的房子,对被告不公平。因此被告要求赔偿租金、赔偿房屋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原告返还被告10万元,从2010年12月20日开始,月息按2分计算给付利息;被告请挖机为原告平整地基共花费42万元,责令原告给付被告。四原告(反诉被告)就被告(反诉原告)方反诉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方向被告提供证件包括,建房所需的所有原始材料和证件,原告向反诉方提供了包括用地协议、规划许可证、用地协议、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原件,被告辩称只收到土地证和房产证,与协议不符,与事实不符。

二、对被告要求返还十万元钱,并要求支付利息的要求,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双方承担向对方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是法律没有规定支付利息,此要求无法律依据。被告人向别人借款如何计息与原告没有关系。

三、反诉方要求原告方支付所谓整理地基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旧房翻建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四原告位于司法局后花果山旁旧房及土地使用正和协议范围内的面积一并交给被告承建;被告楼房建成后补偿原告住房四套,对新房面积、位置及车库均做了具体约定,其余房屋及车库、隔热层等归被告所有;补偿原告房现金45万元(协议书中约定是35万元,协议之外另多加并已给付10万元),交付房钥匙时付清;原告协调出路走向及四邻关系和四邻签字;被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对房屋进行设计和改建;协议签订后,原告应尽快搬出原住房,被告尽快到建设部门办理规划手续,规划手续审批后被告开始拆房承建;如果违约,赔偿对方所花一切费用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杨利将其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以用作办理建房手续使用。原告先自行拆除了隔热层、檀条、部分门窗、外楼梯及防盗网等,后被告让李德江拆除房屋其余部分,原告亦同意。随后被告方将该地基的整理工程包给万许峰,并由万许峰带机械入场进行土地平整,因与原有老住户发生相邻出路纠纷,未得到妥善解决,致被告施工建房无法进行。2010年12月30日,二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补偿款,收款人为杨利。另查,原告不仅与原告方合作建房,而且与原告邻居杨安意合作建房,同时二被告还将四原告与杨安意相连处原属国营原种场的空地转让取得后,一并纳入建房,万许峰平整土地范围亦包括该范围部分土地。二被告除办理了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外,其他手续均未办理下来。2012年8月23日,四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新县人民法院,经(2013)新民初字第457号判决书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以合法协议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协议,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利、杨涛、杨润、杨浩要求解除《旧房翻建合作协议书》,并赔偿原告因房屋被拆造成的损失90万元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7日,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杨利所属被拆房屋鉴定价格为144500元,杨涛所属被拆房屋价格为133450元,杨浩所属被拆房屋鉴定价格为140860元,总计418810元,花费鉴定费5000元。庭审中,四原告称其将与国营原种场于1991年6月20日签订建房用地《协议书》及1998年4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杨浩、杨涛的新县城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原件给了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草拟的一份双方均没有签名的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将原告的原始证件(土地证、房产证及用地协议)退还原告,原告退还所收被告的现金十万元等;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杨浩、杨涛的新县城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二被告为证明其为原告借钱支付四原告十万元补偿款,向本院提交了郭世春证明证明借款事实和利息计算方式,但未证明其借款事项与本案关联;为证明平整土地花费,向本院提交了万许峰出具的收条三张及万许峰书写证明一份,并申请万许峰出庭作证,但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平整土地范围,也未提交正式票据,亦未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所作陈述,旧房翻建合作协议书,用地协议及补充协议,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杨利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杨涛、杨浩两人城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存根复印件,被告所写双方未签名的协议书,郭世春证明一份,两被告与万许峰协议书,万许峰署名收条三张,新县人民政府通告,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照片两张,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新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字457号判决书,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协议。双方均是故意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在签订《旧房翻建合作协议书》后,原告交给二被告杨利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原告收取被告的10万元拆迁补偿款,四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原告主张其一并交给被告有其与新县国营原种场签订的《用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并举出一份被告草拟的协议书予以证明其该两份协议交给被告,该协议双方虽未签字,但协议内容是被告自己所写,从中证实被告确已收取该两份协议,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两份用地协议原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将杨浩、杨涛的两份新县城镇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原件交给被告,其对此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又未予认可,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者,原告明知二被告不具备开发房地产的资质,双方又在未取得该地块的相关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原告方现行对取房屋进行局部拆除,后又同意二被告对房屋主体进行拆除,并进行土地凭证作业,双方均有过错,对双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所拆除原告杨利、杨涛、杨浩的房屋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合计为418810元,花费鉴定费5000元,本院对此损失价格予以采信,对此损失,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租房所承担的租金损失,因该租金损失不是属因拆房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对此主张,不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应平整土地所造成的花费损失的请求,被告平整土地,事实上又所费用,对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被告主张的42万元费用中有修路和挖原告房屋土地以外其他地方的部分费用,对挖原告房基土地的费用具体数额未能举证证明,待其确定具体数额后可另行解决,对此,对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涛、范波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杨利、杨涛、杨润、杨浩房产证(杨利)、国有土地使用证(杨利)、建房用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涛、范波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利、杨涛、杨润、杨浩房屋拆迁损失、鉴定费共计211905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杨利、杨涛、杨润、杨浩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张涛、范波拆迁房屋补偿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利、杨涛、杨润、杨浩其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涛、范波其它的反诉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日执行。如果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8703元,反诉受理费9000元,决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方负担6703元,被告(反诉原告)方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 辉

审 判 员  曾 强

人民陪审员  陈相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卞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