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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2338号

王素珍诉朱瓦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素珍,朱瓦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王素珍。被告朱瓦芹。

原告王素珍诉被告朱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瓦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珍诉称:2010年11月12日,被告因发工人工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4分,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2011年9月12日、2011年11月27日偿还原告利息各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50000元。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准备合伙做泗阳工程,但原告想把钱先借给被告,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后被告在泗阳的工程没有做,就算借款的,且约定月息3分。2012年7月30日,被告因发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6%,借款期限4个月,如果按时偿还的话就给8000元利息,如果不能按时偿还就按月利率6%计息,并将2010年12月24日收条40000元的利息计入30000元借条中,故形成了4800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合法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瓦芹辩称,2010年11月12日借条中的100000元不是被告朱瓦芹用的,是江某用的,被告朱瓦芹是见证人,签完字就走了。其实钱就是江某借的。48000元的借条不知道是哪年写的,借条都是原告写的,被告朱瓦芹只会写自己的名字,这笔借款本金为30000元,约定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半年,18000元是利息,被告朱瓦芹已经偿还原告利息大概有80000元,具体多少也不记得了。2010年12月24日的收条不是借款,如果是借款的话应该打成借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被告因发工人工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12日、2011年9月12日、2011年11月27日偿还原告利息各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50000元。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准备合伙做泗阳工程,原告投资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2012年7月30日,被告因发工人工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18000元是利息,并将利息计入本金,形成48000元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收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1月12日、2012年7月30日、2013年9月16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分别为5.1%、5.6%、5.6%。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朱瓦芹经原告王素珍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素珍要求被告朱瓦芹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0年12月24日的收条后转换为借款,并约定月利率3%,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40000元,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宜。原、被告之间关于2010年11月12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4%,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按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予以扣除,截止2011年11月27日,针对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254元。原、被告之间关于2012年7月30日借款30000元,不管是原告主张的月利率6%还是被告主张的月利率10%,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瓦芹偿还原告王素珍借款99254元及利息(其中69254元从2011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0.4%、30000元从2012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2.4%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朱瓦芹返还原告王素珍投资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朱瓦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

审 判 长 陈 研

代理

审判员 李 婷

人民陪审员 李春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