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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刑初字第00707号

许洪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许洪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707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洪志,男,46岁(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涡阳县。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洪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广杰、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洪志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3013年3月28日13时,被告人许洪志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皖S×××××轿车行驶至涡阳县西环路与淮中大道交叉口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管二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许洪志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01.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洪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涉案车辆和血样提取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涉案车辆信息、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洪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洪志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洪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会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