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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282号

郁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刚,郁兆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282号原告吴刚,男,1981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郁兆峰,男,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刚与被告郁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郁兆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刚诉称,被告郁兆峰于2013年8月28日向我借款60000元,期限为十天,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郁兆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郁兆峰向原告吴刚借款60000元,被告郁兆峰为原告吴刚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郁兆峰向吴刚借款用于(用途):贷款归还,借款金额:人民币(小写)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利息率为每月20%,借款期限共10天,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6日出款人吴刚因意外事故导致经营或生活发生重大困难,可提前向借款人郁兆峰收回借款,不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郁兆峰身份证号码:371326××××××××××××联系电话:132××××1567担保人吴华身份证号码:372830××××××××××××。落款日期2013年8月28日。被告郁兆峰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吴刚于2013年9月9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系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郁兆峰借原告吴刚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郁兆峰作为债务人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故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郁兆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刚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郁兆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运晓

代理

审判员  王 晓

人民陪审员  曾 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明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