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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89号

陈鸣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鸣,男,1962年6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子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鸣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建中、张伟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鸣及其辩护人陈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陈鸣乘长途汽车从湖北省武汉市到仙桃市购买毒品,后携带藏匿有毒品的“桔片爽”罐头纸箱乘坐长途汽车回武汉市。当日下午5时许,公安干警在武汉市汉阳区翠微路一路口将从出租车上下来的被告人陈鸣抓获,从被告人陈鸣随身携带的纸箱中查获隐藏的毒品疑似物一大包。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为甲基苯丙胺,净重556.9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4、物证毒品、包装物、所乘车辆等照片;5、车票、银行取款、交易记录等书证;6、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7、现场检测报告书;8、被告人陈鸣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数量大,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鸣辩称:1、王某某说给我的是2800颗麻果,装在桔片爽的盒子里,我一直没有打开看过,起诉书指控的数量与事实不符;2、王某某曾向我借10万元钱,毒品是用来抵债的,我没有购买毒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陈鸣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涉案毒品没有做含量鉴定,应当将纯度较低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3、陈鸣系初犯、偶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4、陈鸣持有毒品系为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5、陈鸣当庭认罪,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陈鸣乘长途汽车从湖北省武汉市到仙桃市,在仙桃汽车客运站附近取得藏匿有毒品的“桔片爽”罐头的纸箱后,携带该纸箱又乘坐长途汽车返回回武汉市。当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汉阳区翠微路一路口将从出租车上下来的被告人陈鸣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纸箱内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为甲基苯丙胺,净重556.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1月,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陈鸣涉嫌毒品犯罪,即开展侦查工作。同年4月7日,该队民警得到线索,陈鸣将前往仙桃购买毒品,民警即对其全程监控跟踪。陈鸣从汉阳琴台乘坐长途汽车到仙桃汽车客运站下车,并在仙桃宏达路路口一建设银行取款,后和仙桃上线联系在宏达路中段米宝堡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因陈鸣与上线改变交易方式,该队民警未能当场抓捕陈鸣及上线。当日下午3时许,民警在汉阳区翠微路路口将从出租车上下来的陈鸣当场抓获,并从其手提的箱子内查获毒品麻果6000余颗。2、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4月7日,公安人员在见证人李某甲的见证下,从被告人陈鸣处扣押黄色纸箱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1包、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汽车票1张、取款凭证1张、“LG”手机1部、“SONNY”手机1部。扣押物品清单由被告人陈鸣签字予以确认。3、公安机关制作的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明:2013年4月7日,侦查人员于陈鸣在场情况下,将其持有的毒品疑似物进行当场称量,经称量,该毒品疑似物毛重约595克。称量记录由被告人陈鸣签字予以确认。4、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3年4月7日,经对被告人陈鸣进行尿检,结果呈阳性。5、武公禁毒技检字(2013)第JD59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禁毒大队于2013年4月9日送检的,从陈鸣处收缴的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净重556.90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6、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明:涉案556.9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已于2013年4月9日上交至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7、有物证黄色桔片爽纸箱、毒品及照片在案佐证。上述物证照片当庭交被告人陈鸣辨认,陈鸣称毒品系公安人员从该纸箱查获。8、书证汽车票证明:2013年4月7日,被告人陈鸣从武汉市乘坐客车前往仙桃市。9、银行取款凭证、业务收费凭证、交易查询记录证明:2013年4月7日,户名为李某乙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账存入人民币20000元,同日在仙桃市永兴分理处取款15000元。10、证人李某甲(出租车司机)的证言:2013年4月7日下午,我开车到汉阳龙阳大道万达广场营销中心时,一个男乘客拦车,他上车时右手拎着一个像是装饮料的黄色小纸箱子。上车后,他说要到汉阳钟家村,当车开到江城大道时,他又说到翠微路。到翠微路后我将车停下来,男乘客付了33元钱给我。他下车没走多远,有几个便衣从我车后跑过来冲向他,将他扑倒在地,并铐了起来。11、被告人陈鸣的当庭供述:我于2012年底打牌时认识了王某某,他30多岁。2013年1月份时,王某某说要开公司找我借了10万元钱,当时还打了借条,因为当时我住在汉阳的一个朋友顾某家里,这个借条丢在顾某家里了。10万元钱是我原来做钢材生意赚的钱。王某某说过年之前就把钱还给我,但一直没有还。2013年4月6日晚上,王某某说让我第二天到仙桃去,把这个钱还给我,我不记得是谁跟谁先打的电话,因为我们总是有联系。第二天上午10点多,我花30元钱在汉阳琴台附近坐车,于12点左右到了仙桃客运站。就跟他打电话,他说有事让我在客运站附近等一下。我就找了个地方吃饭,是在仙桃汽车站旁边的一个餐馆。快吃完的时候,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现在没有现金给我,派个开的士的来给我送一箱罐头,并且说里面有2800颗麻果。我说你这是搞什么名堂,他说要我先拿着,等有钱再说。仙桃的麻果大概35元一颗,他说多退少补。因为我总和他赌博,他说拿麻果抵债,我开始不同意,后来想拿着总比没有强,就同意了。后来有个的士把东西送过来,我没有把桔片爽的箱子拿下车,让司机帮我找个回武汉的车子。司机顺着马路开,当时在马路边看到有个回武汉的车子我就上了车。下午3点多钟,到武汉后下了大巴,我就坐了个的士到汉阳翠微路,一下车就被警察抓了。公安人员当我的面拆开箱子,里面有桔子罐头和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这个箱子我还没有打开看过,放在大巴的行李架上面,从仙桃回武汉的高速入口时,我下车上了个厕所,大概十几分钟,之后箱子一直没有离开过我。我自己吸毒,这些毒品我准备用于自己吸食的。我在仙桃时取过一次钱,当时武汉有个姓汪的朋友说要还赌债给我,钱打到赌博时他给我的一个叫李某乙的人的卡上,我在仙桃客运站附近一个建设银行就用卡取了15000元,这个钱与毒品没有关系,后来钱在吃饭的时候被偷了。10、公安机关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明:被告人陈鸣的身份状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审理,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鸣提出王某某给其2800颗麻果,起诉书指控的毒品数量与事实不符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毒品系从陈鸣随身携带纸箱内查获,且由陈鸣在场进行现场称量,陈鸣在现场称量记录上签名予以确认。陈鸣虽辩称其从王某某处获得麻果的数量是2800颗,其在客车上高速公路之前,将纸箱放在客车上暂时离开,但上述说法均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查获的毒品只有一包,从包装上看,该毒品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中间用两层透明塑料袋包裹,外用黑色胶带紧缠,包装严密,无临时添加的痕迹。故被告人陈鸣的辩解理由显不成立,其运输毒品的数量应当以实际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鸣提出其没有购买毒品,本案毒品是王某某用于抵债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虽指控被告人陈鸣到仙桃购买毒品,陈鸣亦当庭供认毒品系他人抵债所得,但该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对此本院已作客观认定。故上述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鸣的辩护人提出陈鸣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鸣将毒品从仙桃市运往武汉市的事实有被告人陈鸣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破案经过、汽车票、取款记录等书证证实,且毒品包装方式隐蔽,被告人陈鸣亦当庭供认其对毒品主观上系明知状态,其行为应当构成运输毒品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鸣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没有做含量鉴定,应当将纯度较低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犯罪应当以毒品数量作为量刑的依据,本案毒品虽未作含量鉴定,但不影响对被告人陈鸣的量刑,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鸣的辩护人提出陈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鸣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属实,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鸣的辩护人提出陈鸣持有毒品系为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鸣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56.90克,社会危害性严重。且该毒品是否系陈鸣自己吸食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证明,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鸣的辩护人提出陈鸣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鸣当庭供述其对毒品系明知,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鸣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56.9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鸣当庭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鸣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28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靖朝晖

代理

审判员  吴 晶

人民陪审员  黄文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