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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917号

赵卫辛、XX与张建、刘贵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卫辛,XX,张建,刘贵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赵卫辛,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XX,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栋,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建,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贵宾,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同,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终兴镇政府职工。

原告赵卫辛、XX与被告张建、刘贵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辛、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新强、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刘贵宾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后本院发现该案案情较为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转入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辛及其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新强,被告张建及其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金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卫辛、XX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张建向二原告借款32万元,被告刘贵宾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如逾期未还,每天按逾期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张建同意以其所有的一辆轿车作价15万元抵扣了部分借款,余款17万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张建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37221(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7月12日)及2013年7月12日以后至还清前的所有利息,被告刘贵宾负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辩称:借二原告32万元款属实,但原告实际支付我30.4万元,提前扣除利息1.6万元,此款已用我的一辆轿车抵清,且车已过户给原告XX,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贵宾辩称:此款已用被告张建的轿车抵清,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张建因承包工地需要资金,通过被告刘贵宾介绍在原告赵卫辛、XX那里借款32万元;被告张建、刘贵宾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张建出具32万元收据一份,并签名捺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对利率未明确约定;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如逾期还款,需按每天逾期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刘贵宾为其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在担保书中被告刘贵宾保证:我自愿以本人各项财产收益和本人住房、车、一切资产用来偿还该项到期债务。直至完全清偿为止。并当场签订担保书一份。借款手续签订后,当天原告赵卫辛从北京通过网络汇款转到被告张建指定的账户上15万元,第二天原告赵卫辛以同样的方式再次给被告张建汇款15.4万元,余款1.6万元原告提前扣除,并称是借款时双方约定的被告张建支付原告方的好处费。借款时被告将自己的一辆雷克萨斯牌轿车交于原告保管,逾期后被告张建未能如期归还借款,2012年11月8日被告张建委托被告刘贵宾到菏泽市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以15万元的价格过户给原告XX。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张建继续归还剩余借款1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张建以车辆抵清借款为由拒绝还款。2012年7月31日原告赵卫辛、XX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张建归还的借款本金17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陈述提前扣除的1.6万元是被告张建借款时支付原告的好处费,被告张建不予认可,并辩称是原告提前扣除的利息,原告不予认可,原告除自己的口述外,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张建辩称此借款已用车辆抵清,并提供借款合同书(被告称;实为抵押和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中人一份。)复印件和打印的抵清还款证明(未有原告方的签字)各一份,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借款款合同书原件。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起执行的半年贷款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担保书、收据、汇款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卫辛、XX主张被告张建向其二人借款32万元,被告刘贵宾做担保,有被告张建、刘贵宾书写的借条和担保书为证,且二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原告与被告张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提前扣除1.6万元,原告诉称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好处费,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张建不予认可,并辩称是原告提前扣除的利息。但是被告实际收到借款30.4万元,原、被告均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参照此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0.4万元。

被告张建借款时将自己的一辆轿车交由被告保管用于贷款,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辩称使用车辆抵押贷款,并提供了借款合同书(其内容为抵押合同)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复印件中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认为将车辆抵押给原告,从现有的材料来看,被告的行为实际是一种质押担保。逾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在被告张建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刘贵宾将其质押车辆通过合法的程序转让给原告XX,转让金额15万元,余款15.4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张建应归还原告。

被告辩称以其车辆抵清为由,并提供打印的XX抵清还款证明一份,原告方不予认可,且此证明没有原告方的签名和手印,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37221(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7月12日)及2013年7月12日以后至还清前的所有利息,其借款本金应更改为15.4万元,违约金虽然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共识,但是此约定数额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该约定明显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张建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5.6%×4=22.4%)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张建应归还原告赵卫辛、XX借款本金15.4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2.4%计算)。

被告刘贵宾自愿为被告张建提供担保,并签名捺印,被告张建与被告刘贵宾之间担保关系明确。被告刘贵宾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贵宾的担保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贵宾在担保书中保证:我自愿以本人各项财产收益和本人住房、车、一切资产用来偿还该项到期债务。直至完全清偿为止。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此笔借款到期后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6个月的期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刘贵宾保证责任,应适应“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其担保期间应为2年,故被告刘贵宾应对被告张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刘贵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实际借款人张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卫辛、XX借款15.4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2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2.4%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刘贵宾对其所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贵宾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原告赵卫辛、张建负担500元,由被告张建、刘贵宾负担3908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建军

审 判 员  张德运

人民陪审员  侯心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明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