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周慧。被告皮海涛。被告姜琼。
原告周慧诉被告皮海涛、姜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周秭民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周红英、
人民陪审员邓永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海涛、姜琼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皮海涛、姜琼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平湖五路7号楼(秭归县食品公司宿舍楼)房屋一套,房屋面积74.84㎡,价款55000元,已于2004年11月4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因该房屋所在单位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故被告亦未协助原告办理。2013年3月秭归县食品公司以被告的名义为该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均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将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平湖五路7-513号住房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秭归县城镇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购房协议、房权证茅坪镇字第01116**号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与何敏从被告处购得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平湖五路7号的房屋一套,并于2004年11月4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第二组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与何敏于2005年1月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7日被告皮海涛与秭归县食品公司签订《秭归县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购得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平湖五路7-513号房屋一套(面积74.84㎡)。2004年10月12日被告皮海涛以55000元的价款将该房屋卖给原告与何敏(原告前夫),并与何敏签订了《购房协议》,2004年11月4日二被告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过户给了原告,秭归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证号为房权证茅坪镇字第01116**号。自此该房屋由原告占有和使用。2005年1月20日原告与何敏离婚,双方协议该套房屋归原告所有。2013年秭归县食品公司为被告皮海涛办理了该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因找不到被告皮海涛的踪迹,与被告姜琼亦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将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平湖五路7-513号住房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被告将自己的住房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依据该协议原告将房屋价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至今,并且已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因此,被告除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变更外,还理应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将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平湖五路7-513号住房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这种消极的不作为,可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现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皮海涛、姜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周慧办理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平湖五路7-513号房屋(房产证茅坪镇字第01116**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皮海涛、姜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秭民
审 判 员 周红英
人民陪审员 邓永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