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远安民初字第00761号原告廖仕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从福,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仕琴诉被告姜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高京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莉娟、
人民陪审员郑江翠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仕琴及委托代理人温楚峰,被告姜念及委托代理人姜从福、周世美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6月17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姜念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0月9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告廖仕琴诉称:2012年8月25日下午17时许,被告姜念与邻居原告廖仕琴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姜念持扁担将原告廖仕琴大门玻璃戳碎,并戳伤原告廖仕琴的左眼。进屋后,被告姜念又持扁担殴打原告廖仕琴致其左臂、腰背和右手受伤。经鉴定,原告廖仕琴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廖仕琴受伤后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五官科住院治疗,2012年9月10日转入远安县中医医院眼科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鼻泪管阻塞。原告于2012年10月2日出院,医生建议观察3至6个月,若左眼上睑仍下垂,患者考虑手术治疗。原告廖仕琴出院后仍不断流泪4个月,于是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再次入住远安县中医医院,2013年1月15日原告廖仕琴手术后出院。2013年4月15日经远安县楚鸣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限评定为228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姜念赔偿其医药费11535.65元、误工费14364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鉴定费及照相费192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200元,扣除被告姜念已支付的2000元合计77159.65元。后庭审中原告廖仕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医药费95元,合计77254.65元。原告廖仕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廖仕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廖仕琴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据三: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廖仕琴居住地为远安县鸣凤镇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原告廖仕琴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四:刑事判决书原件、送达回证复印件、执行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廖仕琴被打伤、大门玻璃被打碎的事实、被告姜念被判故意伤害罪的情况及被告姜念的身份情况。证据五: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原件十份,拟证明原告廖仕琴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六:医疗、住院收费收据原件八份,拟证明原告廖仕琴住院治疗伤情共支出11630.65元。证据七:鉴定费发票及照相费收据原件共十份,拟证明原告廖仕琴为证明伤情共支出1800元的鉴定费及120元的照相费。证据八:换玻璃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廖仕琴为更换被告姜念打碎的玻璃支出200元。证据九: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廖仕琴损伤残疾程度为十级,误工日评定为228天。证据十:朱永东证人证言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丈夫程国定护理工资的计算依据。证据十一:照片原件七份及照片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廖仕琴的伤情、门窗损失、照相费用。
被告姜念辩称:第一、被告姜念和原告廖仕琴为邻居,两人常为琐事争吵,但和原告廖仕琴的家人、子女关系都较好。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是一个巴掌拍不响。第二、2012年8月25日发生的事情给原告廖仕琴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对当日入住远安县人民医院9天,出院休息15天的医疗、误工等相关费用,被告姜念表示愿意承担。第三、对原告廖仕琴于2012年9月2日至9月10日、2012年9月10日至10月2日、2013年1月9日至1月15日三次入住中医医院外科、骨科、眼科等有疑问。首先入住中医医院是转院还是自找医院?转院必须提供转院手续;其次在中医医院治病、用药、手术与眼外伤是什么关系;再次走访眼科专家及帮助原告廖仕琴治病的杨医生得知,中医医院诊断原告廖仕琴所得的左眼鼻泪管阻塞是中老年人所得的一种正常自生疾病,并不是被打伤所致。故被告姜念认为原告廖仕琴在远安县中医医院三次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被告姜念应赔偿的范围。被告姜念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被告姜念向法庭提出对原告廖仕琴的伤残等级程度、误工天数及在远安县人民医院、远安县中医医院四次住院期间的非治伤检查和用药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在鉴定前撤销对原告廖仕琴在远安县人民医院、远安县中医医院四次住院期间非治伤检查和用药情况进行鉴定的申请。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荆今(2013)法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廖仕琴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姜念对原告廖仕琴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十一无异议,故对原告廖仕琴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十一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廖仕琴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姜念认为不能依据政府关于建房的管理办法来确认公民是农业户口还是非农户口。对原告廖仕琴提交的证据五,关于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被告姜念无异议,关于远安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被告姜念认为原告廖仕琴无转院手续不合规定且诊断的左眼鼻内管阻塞不是殴打所致而是原告廖仕琴本身所患疾病;关于远安县中医医院诊断的右侧第七肋骨骨折诊断证明,被告姜念认为远安县中医医院9月5日的CT拍片已经排除骨折的可能性。对原告廖仕琴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姜念认为其中三张手工收费收据违反国家规定。对原告廖仕琴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姜念认为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300元、远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门诊部鉴定费500元及照相收据120元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廖仕琴提交的证据八,被告姜念认为换玻璃费用200元的证人证言是个人签字证明非正规收据发票,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廖仕琴提交的证据九,被告姜念认为其已申请重新鉴定,不应以原告廖仕琴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廖仕琴提交的证据十,被告姜念认为证人证明时间在原告廖仕琴受伤四个月前,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廖仕琴提交的证据三,
本院认为证明公民的户籍情况,应当以公安部门核发的户口薄登记为准,故本院采纳被告姜念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廖仕琴提交的证据五、六因被告姜念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廖仕琴提交的证据五、六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廖仕琴提交的证据七中鉴定费1800元因被告姜念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以原告廖仕琴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故本院对鉴定费1800元不予认可;对照相费120元,
本院认为照相费是为了证明本案事实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照相费12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廖仕琴提交的证据八,庭审中查明被告姜念损坏了原告家中的玻璃,但因原告廖仕琴无正规发票,故本院酌情认定换玻璃费用100元,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廖仕琴提交的证据九、十,本院采纳被告姜念的质证意见,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姜念提交的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廖仕琴认为该鉴定中漏掉了其2012年9月10日至10月2日住院情况,认定事实不清,故鉴定结论不科学;
本院认为该鉴定书中所记载的“伤者住院3次,住院天数为36天”与证据明显不符,认定事实有误,故本院对被告姜念提交的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姜念与邻居原告廖仕琴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姜念持扁担将原告廖仕琴家大门玻璃戳碎,并戳伤其左眼。进屋后,被告姜念又持扁担殴打原告廖仕琴,致其左臂、腰背和右手受伤。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2日原告廖仕琴因左眼下睑皮肤软组织裂伤,右手食指、中指皮肤裂伤,全身皮肤多处擦伤入住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8天;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0日原告廖仕琴因左眼睑外伤、左眼顿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入住远安县中医医院,住院天数8天;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2日原告廖仕琴因左眼顿挫伤、左眼鼻泪管阻塞入住远安县中医医院,住院天数22天;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15日原告廖仕琴因左眼鼻泪管阻塞、左眼内眦部见硬性结节入住远安县中医医院,住院天数6天;共计住院天数44天。四次住院治疗原告廖仕琴共花去医疗费及住院费11630.65元,被告姜念已赔偿原告廖仕琴经济损失2000元。同时查明: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对被告姜念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被告姜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害。原、被告在2012年8月25日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双方继而发生争吵,被告姜念殴打原告廖仕琴,导致原告廖仕琴受伤,该行为已由远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鄂远安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且在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廖仕琴无过错,故在本起伤害行为中,原告廖仕琴对自身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姜念的殴打行为导致原告廖仕琴受伤,理应赔偿原告廖仕琴的经济损失。对原告廖仕琴提出的具体损失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被告姜念的辩解、质证意见,经审核确认如下:
一、原告廖仕琴伤后由其本人支出的医疗费(含门诊费、住院费)为11630.65元。
二、误工时间依据该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计算为从受伤住院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4月14日共计233天,误工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4609.42元(22886元/年÷365天×233天)。
三、因原告廖仕琴眼部受伤需人照顾,其丈夫程国定系农民,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住院天数为44天,其护理费为2758.86元(22886元/年÷365天×44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60元(15元/天×44天)。
五、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六、鉴定费因被告姜念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廖仕琴提交的鉴定书本院未采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照相费120元是因证明原告廖仕琴伤情所产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七、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八、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及门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十、财产损失即换玻璃费用因无正规发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廖仕琴的合理损失为2997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姜念应赔偿原告廖仕琴2797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廖仕琴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979元。
二、驳回原告廖仕琴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原告廖仕琴负担272元,被告姜念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京汉
审 判 员 王莉娟
人民陪审员 郑江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袁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