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0779号原告姚德林,女,汉族,1972年9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陈苏娟,南通市崇川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莉莉,女,汉族,1964年10月17日生。
原告姚德林诉被告张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苏娟,被告张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德林诉称,被告张莉莉因购买店面房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3000元。后利息请求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张莉莉辩称,借款30000元属实,但并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借款时曾与原告言明该款要等到被告的其他借款还清之后再予偿还。因此其目前无力偿还上述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德林与被告张莉莉系同母异父的姊妹。被告张莉莉因购买店面房资金短缺,遂向原告姚德林借款30000元,并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时至今日,被告张莉莉对上述借款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莉莉向原告姚德林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由于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可从原告向被告首次主张债权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以借款当时跟原告言明最后偿还原告借款作为抗辩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力偿还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德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张莉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
审判员 景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