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89号原告周某(曾用名周香玲),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王某(曾用名王君民),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保康县电力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敬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剑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法院希望我们能够珍惜和改善夫妻关系,判决驳回了我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我从判决之后,就离开原来的家单独在外租房居住,和被告王某从不见面和交流,不管从根本上还是形式上都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确实无法弥补,此情况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也不利于原、被告正常生活,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李照远出具的收到周某一年房租费50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周某自2013年5月16日起独自在外租房居住,和被告王某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周某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其离婚。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周某租房居住是为了照顾孩子上学,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提交的房租费收据,只能证明其租房居住的事实,被告王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6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0年5月2日生育一女王青蓝。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原、被告双方产生过矛盾。
被告王某为了改善夫妻关系,为了女儿成长,多次找亲戚朋友给原告周某做和好工作无果,2013年3月5日,原告周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经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周某于2013年11月25日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虽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被告王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其离婚。
原告周某对其主张并无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起诉时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敬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勾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