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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488号

(2013)南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2013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XX到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73号广西瑞通旅游客运分公司办公室,将该办公室内一套价值人民币1340元的台式组装电脑及被害人朱XX的现金人民币80元、一个黑色旅行包、羽绒服毛领等物品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被盗的旅行包、羽绒服毛领现已发还朱XX。2013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XX在柳州市鱼峰区温馨小旅社被公安人员抓获。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张XX在被本院取保释放前已被羁押三个月零一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XX的归案经过、被害人朱XX报案陈述及被害单位瑞通客运分公司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脑出库单复印件、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指认物品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张XX的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的数额已达到数额较大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的旅行包、羽绒服毛领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朱XX,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彭学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湘超附录: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