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会炎,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洪,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长命,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上诉人范会炎为与被上诉人柯长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3)鄂郧西民速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袁昆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郭雯(主审)、
代理
审判员柯幻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会炎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洪、被上诉人柯长命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会炎在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我与柯长命之间的黄姜买卖协议。2.判令柯长命退还我支付的购买黄姜款50000元,赔偿我经济损失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范会炎与柯长命属多年从事黄姜种植与买卖生意人,对黄姜产值、市场风险均有一定认知。2012年12月2日,范会炎找到柯长命要求购买其种植在两岔河村4组未起挖的黄姜,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柯长命将该黄姜按当地市场习惯以86000元的包干价款(盈亏风险自担)卖给范会炎,并约定由范会炎先行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在开工起挖之日起每天支付10000元。范会炎遂于12月2日当场交付500元定金,次日又向柯长命支付了50000元。随后范会炎开始组织人员挖黄姜,并将前两日挖出的黄姜出售。第四日柯长命以范会炎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黄姜款为由阻拦范会炎将挖好的74.5袋黄姜拉走。范会炎与柯长命协商无果,故而成诉。一审过程中,为避免已挖黄姜存放时间过长腐烂,防止损失扩大,一审法院责令范会炎、柯长命双方协商处理已起挖存放的黄姜,后柯长命将留置存放的74.5袋黄姜卖与他人,收入黄姜款16370元,范会炎对此亦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范会炎与柯长命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黄姜协议,约定范会炎以86000元包干价款购买柯长命位于郧西县六郎乡两岔河村4组的黄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范会炎在预付50000元黄姜款后理应对柯长命种植在地里的黄姜价值存在风险有所认知,但范会炎并未请人对黄姜实际亩数进行丈量及价款是否等值进行风险评估,而是直接组织人员挖了4天黄姜,并出售部分已挖黄姜,亦未找到柯长命提出价款与黄姜价值不等值异议。范会炎组织人员挖黄姜后,并未按照口头协议约定每挖一天向柯长命支付10000元黄姜款,因范会炎违约在先,致使柯长命阻拦范会炎处分已挖黄姜,范会炎诉称所购黄姜以8000元/亩的价格交易,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足以证明其观点成立的有效证据证明,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范会炎、柯长命之间的口头协议系有效合同,故对范会炎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柯长命辩称与范会炎达成的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权利义务明确的观点,与案件事实相符,其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会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范会炎负担。范会炎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未采信我提交的三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三位证人住在郧西县六郎乡乡下,属于证据规则中“路途遥远不便出庭”的情形,一审判决仅以证人未出庭作证而未采信证人证言实属不当。2.柯长命提交的证人廖某甲、廖某乙、孟某、廖某丙的证言,均为柯长命手下长期干活的人员,与柯长命存在利害关系,一审判决采信以上证人证言,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我与柯长命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黄姜协议的真实内容是“以8000元/亩的价格交易,具体以实际丈量的亩数为准”。若按一审判决认定的“按86000元包干价款购买柯长命位于郧西县六郎乡两岔河村4组的黄姜”,柯长命出售给我的黄姜地总面积不足六亩,按8000元/亩计算的话,最多只能卖50000元左右,而卖给我的价格高达86000元,可见该协议显失公平。
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我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了“证据保全申请”,一审法院既未依法进行证据保全,也未作出书面答复。2.一审法院对我提交的“新证据”未依法进行质证。一审第二次庭审后,我发现有新的证据并提交法庭,一审法院未再开庭进行质证,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能引用驳回我起诉的法律条文,说明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却未判决柯长命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反而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适用的上述法律条文与其判决结果相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作出了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范会炎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柯长命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与柯长命经济往来均有字据或者对欠款出具欠条的交易习惯。柯长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范会炎提出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组织了三次开庭,给予当事人足够的时间收集、提供证据,范会炎提供的证词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一审庭审后,经法院同意将被保全的黄姜出售,范会炎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保全不是事实。3.根据双方协议,范会炎已经支付的黄姜款不能返还,已经挖的黄姜由范会炎带走,但范会炎不同意此意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柯长命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柯长命对范会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在2012年之前出具的,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因该份证据出具的时间系2012年3月25日,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范会炎与柯长命于2012年12月2日口头达成黄姜买卖协议,协议达成后,范会炎当场支付柯长命500元定金,次日又支付黄姜款50000元,柯长命出售所挖黄姜收入16370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协议约定黄姜款是按当地市场习惯以86000元的包干价款还是以每亩8000元的价格实际测量结算陈述不一致。另查明:范会炎2012年12月5日挖出黄姜1.515吨、12月6日挖出黄姜4920斤,将挖出的挖黄以每斤2.4元的价格卖给刘少明,所得黄姜收入18020元,支付挖黄姜人员人工费4529.20元。
本院认为:范会炎与柯长命于2012年12月2日口头达成的黄姜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协议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协议达成后,范会炎共支付柯长命50500元黄姜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无法查明双方协议约定该黄姜是按当地市场习惯以86000元的包干价款还是以8000元/亩的价格卖给范会炎,且范会炎又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黄姜协议,故双方达成的协议以解除为宜。协议解除后,柯长命收取的黄姜款应予以返还。扣除范会炎挖得黄姜18020元,支付挖黄姜人员人工费4529.20元,柯长命应当退还范会炎黄姜款37009.2元。范会炎要求柯长命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2)鄂郧西民速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范会炎与柯长命口头达成的黄姜买卖协议。
三、柯长命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范会炎黄姜款37009.2元。
四、驳回范会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范会炎负担614元,柯长命负担8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范会炎负担614元,柯长命负担8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昆
审 判 员 郭雯
代理
审判员 柯幻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