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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法刑初字第00375号

向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6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向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刑初字第00375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甲,男,1966年1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丰都县双龙镇尖山子村原村支部书记。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丰都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由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廖德昌,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隆永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廖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甲在任丰都县双龙场乡尖山子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乡人民政府管理户籍工作以及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房屋复垦工作职务之便,先后索取、收受本村村民李某甲等人贿赂共计175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人向某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甲辩称,收受李某甲的2000元,是李某甲跟李某乙说好后,帮李某甲的孙女上户口收的,该钱用于和李某乙一起请派出所、计生办的人吃饭用了,户口也上了的,后来还退还了。李某丙那一笔记不清收受的情况了,金额也记不清楚。辩护人廖德昌的辩护意见是,关于李某丙那一笔不是索贿,是李某丙自愿给向某甲的。向某甲认罪态度好,愿意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向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甲在任丰都县双龙场乡尖山子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乡人民政府管理户籍工作以及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房屋复垦工作职务之便,先后索取、收受本村村民李某甲等人贿赂共计17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0年5月,被告人向某甲与李某乙共同利用协助乡政府开具村委会证明给新生儿上户口的职务便利,收受李某甲贿赂2000元,后为李某甲之孙女李某庚开具村委会证明上户口。

二、2012年6、7月,被告人向某甲以许诺可以获得更多的房屋复垦补偿金额的方式,索取隆某甲贿赂3000元,索取向某乙贿赂3000元,索取李某丙贿赂7000元。

三、2012年7月,被告人向某甲以同样的方式,索取李某己贿赂1000元,索取李某戊和李某丁贿赂1500元。被告人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将犯罪所得17500元予以退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向某甲出生于1966年1月1日,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丰都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房屋及附属设施调查表,证明李某丙、李某己、向某乙、李某戊、隆某甲的房屋类型、面积等相关情况。3、向某甲的任命文件,证明向某甲于2007年、2010年任中共双龙场乡尖山子村支部委员会书记。4、补偿台帐,证明李某己实际获得补偿46888.20元,隆某甲实际获得补偿73172.60元,向某乙实际获得补偿73510.80元,李某戊实际获得补偿43951.50元,李某丙实际获得补偿76096.20元。5、会议记录,证明双龙镇政府副镇长谭某召开会议安排各个村的村干部要到复垦项目现场去,村主任要在调查表上签字,村支部书记代表政府对土地复垦项目的情况进行监督。6、证人谭某证实,土地复垦工作具体由他分管。他安排村、社干部及政府相关人员负责对相关农户土地复垦涉及到房屋、院坝、林盘进行丈量,丈量统计后进行公示。然后上报国土局,国土局安排人员复核,以复核后的结果为准,再由施工队到各土地复垦对象户进行施工。在工作开展过程中,发动宣传、综合协调、纠纷调解、丈量复垦面积等工作都是村干部协助政府在做。实施土地复垦工作时很多工作他都是安排村上协助做,村上由谁来负责这项工作,由村上自己定。7、证人秦某证实,他自2003年开始在丰都县统一土地整治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土地复垦的施工,是现场代表。双龙场乡土地复垦项目在土地复核前,张某副主任给双龙场乡政府的谭某说,在复核时希望派一名政府工作人员在场。由于政府人手不够,就委托村上的一名村干部到复核现场。尖山子村复核时是村支书向某甲在现场。复核时要求对象户或对象户委托的人在场,施工队伍人员在场,村上一名干部在场,复核人员他要在场。他有时在现场,他有事时就委托胡某在进行复核。8、证人胡某证实,2012年4月之后一天下午,他和向某甲一起到向某乙老房子处,准备拆除向某乙的老房子,在施工过程中挖机坏了,向某甲喊向某乙在公路上说话,内容是谈钱的问题,向某乙和向某甲谈完后,向某乙来到他坐的车后面,要给他拿钱,他没要,向某乙给了向某甲3000元钱后,向某甲要给他分点钱,他也没要。2012年5、6月份左右,在拆除李某戊和李某丁房屋时,他给李某戊的家属和李某丁说丈量的房屋有误差,误差大概为四、五千元,房屋面积丈量大了,若还是按照之前丈量的面积算,李某戊等要给他们拿3000元钱。后来他们知道尖山子村的文书李某辛是李某戊和李某丁的侄儿,向某甲说酌情考虑一下,适当的不扣除或者少扣除面积。之后,向某甲给他说起过收过李某戊和李某丁的千把元钱,向某甲说给他分一点,他没要。后来他听李某辛说具体的金额是1500元。胡某还证实,核实房屋的面积和结构是国土局有文件规定的,主要是乡镇政府在总体负责,乡镇政府也给他们开会讲明由村上的具体负责该村土地复垦工作的人协助核查面积和结构,同时施工单位也要配合核实面积和结构。9、证人李某甲证实,2010年左右,他儿子李某壬去世后,他儿媳妇蒋某某让他帮忙把孙女李某庚的户口上了。他找到政府计生办上户口,称差户口所在地尖山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要村上盖章才可以办户口。他找到村主任李某乙,李某乙让他找向某甲,他找到向某甲后,向某甲让他拿2000元钱,为了能给孙女上户口,他就答应了。直到他把2000元钱给向某甲后,向某甲才把他孙女的户口上了。向某甲当时给他说让他拿2000元钱,说是惩罚他2000元钱。10、证人李某乙证实,2010年左右,李某甲给其孙女李某庚上户口,需要尖山子村民委员会盖章并出证明。他喊李某甲找向某甲,最后向某甲表态让李某甲拿2000元钱给其办李某庚上户口的事情。李某甲把2000元钱给了向某甲后,他和向某甲一起请了办户口相关工作人员吃饭,向某甲说了办户口的事,说好后就走了。之后,向某甲写了证明材料,在证明材料上盖了章。向某甲把手续办好之后,有次在双龙镇场上,向某甲给他说,村长,给你500元你拿起,他问向某甲是什么钱,向某甲说你知道的。他就把钱收下了,他当时猜测这500元钱是李某甲给向某甲的2000元钱。李某庚是属于政策内生育,只是当时没有准生证。11、证人李某丙证实,2012年的时候,双龙场镇就开始拆除房屋了。向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尖山子村村委会,当时他儿子李某癸也从上海回来了,他就让他儿子与他一起到尖山子村委。他和李某癸到尖山子村委办公室找到向某甲后,向某甲问他,房子快要拆到一队了,他的房子准备怎么办,他说房子肯定要准备拆除。向某甲就停顿了一会,他明白向某甲的意思,他大概按照赔偿标准算一下能得7万多,他就提出给向某甲7000元钱。后他从李某癸那里拿了7000元钱拿给向某甲,放在向某甲办公室的方桌上,他和李某癸就走了。他和他儿子去的时候没有想到给向某甲送钱,和向某甲说话后,他推测向某甲是想要好处费,但是向某甲没有明说,他就提出给向某甲7000元钱,好让他老家房屋能够尽快拆除复垦。12、证人向某乙证实,在即将拆除他房子的时候,向某甲在他的老房子处给他说他的房子面积和结构都有问题,补偿不到7万多元钱。他说丈量和做表都是向某甲他们做的,他不管。向某甲说让他拿点钱,就按之前统计的面积和结构报上去。他问向某甲要好多钱,向某甲说要六千或七千元钱。他说还没有得到补偿款,没有钱,当时他儿子向洪波说事情都摆起了,不拆怎么办呢。向洪波就从自己口袋里拿出3000元钱让他给向某甲。他拿着这3000元钱走到向某甲坐的车边,给向某甲说只有这3000元钱,向某甲拿过钱数了一下就收了。13、证人隆某甲证实,大概是2012年他们村开始拆除房子时,向某甲给他儿子隆某乙说,如果给向某甲拿3000元钱,就能得7万多元钱,如果不给就只能得6万元左右。隆某乙回家给他说了这事之后,他给隆某乙说拿3000元钱给向某甲也可以。到双龙赶场时,他就凑齐了3000元钱。后来向某甲给他打电话问他房子事情办到没有,他说办到了的,下午就给钱给向某甲。他就把3000元钱拿到尖山子村3组隆家岩的公路处,他找到向某甲后就把3000元钱给了向某甲。14、证人李某丁证实,他老家的房屋与他大哥李某戊的房屋是挨着的,并且是共墙的,所以他与李某戊的房屋是一起进行的复垦。他和他哥李某戊的房屋是以他哥李某戊的名义进行的土地复垦。在去年拆除房屋时,有向某甲、拆房施工队的人员、施工队负责的胡总到房前进行拆前的最后丈量,这次丈量的面积与之前丈量的面积差不多,但当时胡总说房屋街沿的面积只能算一半,他也听人说过街沿可以拿一半也可以拿全部。胡总说他们丈量的面积与政府、村上丈量的面积有出入,胡总让拿3000元钱,不然街沿的面积就只能算一半。当时向某甲在场,向某甲给他说让他拿1500,他大哥拿1500,他没同意。之后,他给他大哥说了胡总他们要1500元钱的情况,他大哥说给了算了,他就给胡总、向某甲答复说同意给1500元,这样街沿面积按之前丈量的全部面积算的。之后某天,向某甲到双龙场上时,他媳妇将这1500元钱给向某甲的。钱给了向某甲后,他的房屋就拆除了,随后领了补偿款。给的这1500元钱,他与他大哥各750元。15、证人李某戊证实,2012年上半年,施工队准备对他家的房子拆除复垦,对其房屋进行了丈量,丈量完后,村支书向某甲对他老婆说,第一次丈量的时候丈量多了,按照第一次丈量的结果他们能得43000多元,按照这次施工队丈量的面积,要小些,只能得39000多元。如果愿意给向某甲拿1500元,就按照第一次丈量的结果报。他老婆当时把情况打电话给他说了,他又给他兄弟李某丁打电话说,一家拿750元给向某甲,李某丁也表示同意。之后就给了向某甲1500元钱。16、证人李某己证实,2012年2、3月份的时候,村上的人将他的老房子再量了一次。过后两三天村支书向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到村委会办公室去哈,他去了后向某甲在办公室外面坝子上问他那个房子怎么弄,之后向某甲说多给点钱就给他多弄点,少给点钱就给他少弄点。他当时就说他只有1000块钱,然后他就将身上的1000元钱给了向某甲。他将钱给了后,向某甲就进办公室去了,进去后向某甲让村妇女主任熊某某给他算他那个旧房子应该赔偿多少钱,当时熊某某算了说要赔偿5000多元钱。他当时就说才多2000多块钱,他交了1000,才多1000把块钱,之后他就走了。17、被告人向某甲供述,他一共收了隆某甲、向某乙、李某己、李某丙等7人的钱。那些人之所以给他送钱,一是因为他是双龙场镇尖山子村原村支部书记,该村的复垦工作主要是他在负责,主要是协调、复核、丈量等;二是隆某甲等7户的房屋在结构和面积上存在误差,他给这些农户说了存在这个误差,有些户他明确提出要给他拿钱才拆除房屋,有些户是委婉的提出拿点钱,也愿意给他钱,还有两户是主动给他钱的。大概在2012年6月份之后,施工队在拆除房子之前发现隆某甲房屋在面积丈量和结构上有出入,施工队的管理挖机的姓彭的人给他说了,他就找隆某甲,对隆某甲说施工队发现房屋存在误差,叫隆某甲带个2000、3000元钱,隆某甲说可以,并让他帮忙把事情处理好。他叫隆某甲到隆家岩公路来,隆某甲来了后,他提出拿3000元钱就把这个事情处理好。隆某甲把这3000元钱给他后,他就喊施工队的人第二天就去拆除隆某甲房屋了,拆除后,他按照之前丈量的面积、结构和层数,在表上签字同意之后,由施工队报到了原双龙场乡政府领取赔偿。2012年6月份之后的一天,向某乙的房屋在之前测量的时候面积算多了,楼层的高度也算高了导致给向某乙赔偿金额出入接近10000元左右。在要拆除房屋之前,他给向某乙打电话让他带4000、5000元钱来和他商量这个事情。后向某乙和其儿子来到拆除房屋现场,他提出要5000元钱,向某乙表示同意,但当时向某乙身上只有3000元钱,说剩下的2000元钱过后再给他,之后他也打电话催要过剩下的2000元钱,但向某乙及其儿子一直没有给他。在向某乙给他3000元后,他就按之前的面积、结构和层数计算,让施工队拆除复垦,并在复核表上签字同意。2012年7月份左右,由于李某己要拆除的房屋在丈量的时候有屋顶,准备拆除时屋顶没有了。在拆除现场附近,他给李某己说这个房子没有屋顶,价格要降低。李某己给他说还是按照原来标准算,并提出给他1000元钱,让他去协调。他让施工方将房屋拆除复垦了,过了一段时间,李某己将1000元钱拿到他家里给他的。在房屋拆除后,他还是按照有房屋屋顶的标准签字的。2012年6、7月份左右,施工方在拆除前发现李某丙的房屋在丈量的时候面积存在误差比较大,价格会出入10000元左右。过后李某丙到双龙场上找到他,他给李某丙说自己看着办,李某丙自己懂得起,说愿意给他5000元或者7000元钱。他收了钱后,给施工方的胡某打电话说给胡某3000元钱,李某丙的房子按照以前丈量的来计算,胡某没有要钱,对事情也没有反对,李某丙的房屋还是按照以前的面积算拆除复垦的,他在核实的表格上签了字。2012年7月份左右,李某戊的偏房在丈量时有屋顶,准备拆除时屋顶没有了,他给李某丁和李某戊的家属说有没有屋顶价格存在误差,要求李某丁和李某戊两家给他拿1500元钱。李某丁与李某戊把1500元钱拿了后,他就让施工队的把两家的房屋拆除复垦了,在表上还是按照原来的面积、结构签字的。在2010年或者2011年左右,李某甲给他2000元钱的当天,李某乙给他打电话说李某甲从城里回来给其孙女上户口,让他过去一趟。他过去后,看到李某乙和李某甲在一起,然后说到办户口这个事情,李某甲给了他2000元钱,他让李某乙收下,李某乙推辞让他收下,这样他就把这2000元钱收下了。正常程序给李某甲孙女上户口,不需要这2000元钱,只需要尖山子村出一个证明就可以。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身为丰都县双龙镇尖山子村原支部书记,在协助乡人民政府从事户籍管理以及房屋复垦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7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甲向他人索取贿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已将犯罪所得17500元予以退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李某丙那一笔不属于索贿,系李某丙自愿送钱给向某甲的。经查,向某甲有暗示李某丙要求其行贿的行为,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向某甲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燕

人民陪审员  秦文杰

人民陪审员  杨 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艺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