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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81号

陈广伦与潘绍祥、潘新权、邓梓恒、喜鹊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广伦,潘绍祥,潘新权,邓梓恒,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伦,男,汉族,1969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志辉,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家球,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绍祥,男,汉族,1971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新权,男,汉族,1954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梓恒,男,汉族,1993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法定代表人潘绍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广伦因与被上诉人潘绍祥、潘新权、邓梓恒、原审被告高要市喜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鹊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2)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喜鹊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广伦偿还运费594566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1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陈广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6元,财产保全费3493元,合计13239元,由喜鹊公司承担。上诉人陈广伦上诉提出:潘绍祥、潘新权、邓梓恒、喜鹊公司共同聘请陈广伦组织挖掘机、汽车在喜鹊公司位于高要塘坑工地装运泥土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不妥。喜鹊公司是接受陈广伦所提供服务的具体受益者,服务的地点也是在喜鹊公司的所在地,原审判决喜鹊公司负有偿还运费594566元及利息的义务是正确的。但潘绍祥是喜鹊公司的大股东,投资设立了喜鹊公司,其一直具体负责与陈广伦联系,在喜鹊公司还在筹备、尚未领取营业执照时就聘请陈广伦在喜鹊公司位于高要塘坑工地装运泥土,已付的150多万元运费都是由潘绍祥直接支付的,而潘新权、邓梓恒在装运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潘绍祥、潘新权、邓梓恒都以自己的实际行为确认了共同聘请陈广伦组织挖掘机、汽车在喜鹊公司位于高要塘坑工地装运泥土的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二、判令潘绍祥、潘新权、邓梓恒共同对喜鹊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潘绍祥、潘新权、邓梓恒、喜鹊公司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潘绍祥、原审被告喜鹊公司共同答辩称,陈广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新权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邓梓恒在二审期间没有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潘绍祥、潘新权、邓梓恒是否需要承担本案债务。本院分析如下:

一、陈广伦主张潘绍祥与潘新权、邓梓恒合伙经营喜鹊公司,共同与陈广伦建立服务合同关系,但根据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潘绍祥是喜鹊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潘新权、邓梓恒是公司的职员,陈广伦在二审期间表示对上述认定事实无异议,并确认无证据证明三人是合伙关系,故陈广伦在本案中主张潘新权、邓梓恒是喜鹊公司的共同经营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潘新权、邓梓恒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其职务行为,在无证据证明潘新权、邓梓恒是本案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陈广伦主张其二人承担本案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陈广伦的陈述,潘绍祥是以筹建喜鹊公司为由找到陈广伦提供挖泥和运泥服务,而陈广伦挖泥的工地是现在喜鹊公司的所在地,喜鹊公司是合同受益者并在实际上享有合同权利,而且喜鹊公司在原审判决作出后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喜鹊公司确认承担合同义务。原审法院根据陈广伦的请求判令喜鹊公司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喜鹊公司成立前,潘绍祥作为喜鹊公司的发起人为喜鹊公司成立之需联系陈广伦提供挖泥和运泥服务,在二审期间潘绍祥主张其是代喜鹊公司向陈广伦履行付款义务,陈广伦在上诉状中也认为喜鹊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之一聘请其装运泥土。由于陈广伦已主张喜鹊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并请求其承担责任,而事实上喜鹊公司亦确认承担合同义务,故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陈广伦在已经诉请喜鹊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再主张潘绍祥承担发起人的合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广伦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46元,由上诉人陈广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嘉潮

代理

审判员  李 炜

代理

审判员  冼文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碧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