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45号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某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某某,武汉某某某洗涤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545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王某某,北京某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汉某某某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巫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某、陈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某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3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倩倩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媛、白琳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王某某、被告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于2012年2月7日到被告在青山火官庙的洗涤加工场地工作。2012年2月25日,原告在加工场从下午三点工作至晚上十二点左右,在准备下班之时,场地又运来一批衣物需要洗涤,被告于是要求原告继续加班。次日凌晨两点左右,原告由于超负荷工作,在工作岗位上发生事故,左手被熨平机轧到并受到严重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8天,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6,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0,588.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某某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被告的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某某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戴某某、朱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受伤的事实。被告某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身份无法核实,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事发情况也不相符。证据四、住院病历,在该住院病案首页登记原告的工作单位为被告某某某公司,证明原告系被告雇员,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及住院的事实。被告某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所述的证明目的。证据五、洪山区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在为被告干活时受伤的事实。被告某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是否来源于洪山区人民法院,且该证据内容也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六、武汉市第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三张及麻城市白果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被告某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无法核实且和赔偿清单相互矛盾,对于不是医院出具的和不是必须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于麻城市白果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因无门诊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证据七、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健康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工作的事实。被告某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居委会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应提交暂住证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健康证明也与本案无关。证据八、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及营养时间。被告某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证据九、假肢矫形技术中心伤残人员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需要安装假肢的情况。被告某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有问题。证据十、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需要扶养的事实。被告某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法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及与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也不能证明他们之间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证据十一、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情况。被告某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益阳站和武汉站的车票与本案均无关系。证据十二、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期间花费的住宿费情况。被告某某某公司认为该证据均为手写的发票,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十三、伤残鉴定及假肢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情况。被告某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加班,被告将场地租给许某某使用,原告是在为许某某工作时发生的事故,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诉请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某某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有原告的签名和手印,证明事故发生当晚,原告是受雇于许某某,为许某某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与本案无关。原告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原告所写,且原告也不认识许某某,指纹可能是原告受伤昏迷期间被按的,原告根本不知晓该情况说明的内容。证据二、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受伤一事经劳动仲裁委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被裁决驳回是因为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将证人与原告的姓名剔除,导致原告证据不足。证据三、洪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经洪山区法院开庭审理,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主,且经过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就应当为原告的雇主。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身份情况及证据的真伪,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经本院核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武汉市第三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三张客观真实,且有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麻城市白果中心卫生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因无病历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九,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复核鉴定的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因未提供程某某父母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十二,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本院将酌情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无落款时间且正文中也未清楚载明具体的时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员工,2012年2月26日凌晨两点左右,原告程某某在被告公司内的熨平机上熨烫床单时,因其他同事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将熨平机打开,原告此时因人已疲惫反应较慢,致使其左手连同熨烫的床单一起绞进机器内。原告受伤后被被告公司的刘老板等人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其中,被告垫付住院费26,700元。原告的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程某某伤残程度为七级;伤后误工损失日210日;护理、营养120日(均含后续分指及皮掰修整术),后续治疗费按医院实际发生额结算。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20,588.18元。原告程某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2,69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15元/天×58天)、护理费6,600元(55元/天×120天)、误工费2,860.44元(1,300元/月÷30天×66天)、残疾赔偿金166,720元(20,840元/年×20年×0.4)、交通费120元(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共计223,865.33元。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受雇于被告某某某公司,双方系雇佣关系属实,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其将场地租给案外人许某某使用,原告是在为许某某加班时发生的事故,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关系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书面租赁合同或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事故发生的地点为被告的工作场地,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该事故中,被告某某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该项请求过高,依法核定为42,694.89元(含被告垫付的26,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900元及护理费9,600元,

本院认为,该项请求过高,本院依法核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15元/天×58天)、护理费6,600元(55元/天×1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辅助用具及杂费93,000元,因鉴定中载明假肢需在原告做食、中指整形后装配,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100元,对于其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故本院核定为误工费2,860.44元(1,300元/月÷30天×6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393.70元,因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该项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综上,被告某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3,865.33元,因某某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共计26,700元,故某某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97,165.33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某洗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7,165.33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82元、鉴定费2,340元,共计8,022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2,406.60元,被告武汉某某某洗涤有限公司负担3,97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68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010400122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倩倩

人民陪审员  周 媛

人民陪审员  白 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