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1135号
原告:赵某,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文德,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段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德、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2004年9月13日在五莲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5月30日生育长女段雨晴,2008年9月15日生育次女段良雪。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较短,互相不够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次女段良雪由原告负担,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2003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13日双方自愿在五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8月18日按照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5月30日生育长女,取名段雨晴,2008年9月15日生育次女,取名段良雪,现两女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脾气暴躁,对其经常殴打,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称只动手打过一次,不认可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现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两年。2012年5月7日,被告以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与原告的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于2012年6月15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称如果原告承担债务,就同意与原告离婚。2、关于婚生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段雨晴、段良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3、关于财产状况:对于婚前财产,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婚前财产有菜橱一个、衣柜一个、被子四床;被告婚前财产有房屋五间、康佳25寸彩色电视一台。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陈述其离家出走前家中有鸡棚二个、立式空调一台、太阳能一个、台式电脑一台、32寸挂式电视一台、位于莒县库山乡彩山村山场一处、绵羊五十只、树木一百棵,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认可现还有立式空调、太阳能和台式电脑各一台及一百棵树尚在被告处,其他财产鸡棚二个已经顶账,大风扇四个、喂鸡设施一套、房屋三间、平屋四间带院以10万元抵顶给于里镇前莲村李收国,莒县库山乡彩山村山场一处已被彩山村委收回,绵羊剩余十多只已经作价2万元抵顶给宋守吉。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财产状况。原告同意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应得部分份额,全部赠送给其两女。对于共同债务,原告陈述其离家出走时,家中没有债务。被告陈述债务有2007年欠电脑款1500元,欠后莲关玉福3000元,2007年借刘光安4000元盖鸡棚,2007年6月借王全亮2000元盖鸡棚,2009年8月份借段慧娟3000元还银行利息,2009年欠铝合金钱600元,2009年欠王效忠2600元,2010年欠赵伦廷煤款3000元,2010年6月份欠苑德彪电视款2000元,2011年春欠班伟亮化肥款2500元,2011年春欠李学功化肥钱2500元,2011年3月6日借李收国9万元投资鸡棚,现在已用鸡棚顶账,2011年4月份欠苑克军10000元用于还贷款,2011年4月28日在于里信用社贷款10万元投资鸡棚,现在已由担保人段会金、窦晨利、苑克军每人偿还3万元。自己偿还1万元及利息,2011年9月20日借苏修为10000元投资鸡棚,2011年11月4日借段民生1000元及2011年11月7日借段慧娟3000元治疗孩子骨折,2012年4月份借段民生5000元用于孩子上学,原告对上述债务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共同债权,原、被告均认可有李建2000元、梁家展600元。原、被告均陈述婚后无共同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法院依职权对原、被告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原因及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交流,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曾向本院提起与原告的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双方已经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且被告附条件的同意离婚,能够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段雨晴、段良雪姐妹俩的抚养问题。因该两女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且原、被告均同意两女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同意的段雨晴、段良雪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财产状况。原告自愿将其婚前个人财产赠与给两女孩,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共同财产部分,双方存有重大争议,亦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对双方均认可的立式空调和太阳能、台式电脑各一台及树木一百棵本院予以确认,对共同债务部分,原、被告争议较大且该债务的处分涉及相关债权人的权益,本院暂不处理,待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后再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段某离婚;
二、原告赵某与被告段某婚生女段雨晴、段良雪由被告段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段某自行负担。
三、原告赵某婚前财产菜橱一个、衣柜一个、被子四床及共同财产中立式空调和太阳能、台式电脑各一台及树木一百棵的及共同债权(李建2000元、梁家展600元)一半份额归段雨晴、段良雪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段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伟
代理
审判员 王义江
人民陪审员 吴翠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连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