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二初字第88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耒阳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志捷鞋业有限公司宿舍,盗走被害人尚某某摆放在衣柜内的千足金项链1条、千足金手链1条及千足金吊坠1个(合计价值人民币6530元),后将上述首饰藏匿于中山市南区旧村坑一街X号一出租屋。2013年9月10日凌晨零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西城派出所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带领下在上述出租屋缴回涉案的首饰。破案后,缴回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害人尚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尚某某提供的购物凭证及谅解书,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开价鉴字(2013)1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永红
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