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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初字第1152号

凌钢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凌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凌钢。委托代理人潘银乔(受凌钢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史志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雪川(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雪川(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

原告凌钢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江苏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无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寒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钢的委托代理人潘银乔、被告永安江苏公司、永安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雪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钢诉称:1977年其被分配到江苏省无锡交电采购批发站工作,1993年7月调入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工作,2007年6月调入永安无锡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2009年9月21日经永安江苏公司工会批复担任永安无锡公司工会主席,累计工龄35年。2007年6月,原告与永安无锡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因永安无锡公司的用人用工权收归永安江苏公司,2010年5月27日,永安江苏公司与原告改签一份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永安江苏公司未依法在劳动合同期满30日前书面告知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月11日,永安江苏公司调整永安无锡公司的领导班子,免去了原告副总经理职务,也不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并自2012年2月起停发了原告工资,同年4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但原告仍处理在职期间的遗留事务至2012年4月。令原告难以接受的是,永安无锡公司在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发函称“你于2012年1月28日起旷工至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4月27日是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办理了退工。原告于2013年2月7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退工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的劳动合同与永安江苏公司签订,而且原告是永安无锡公司工会主席,永安无锡公司无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永安江苏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永安江苏公司未与凌钢续签劳动合同,在2012年1月11日免去原告的副总经理职务后,也未安排凌钢工作岗位,2012年2月起,永安江苏公司、永安无锡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永安江苏公司、永安无锡公司胁迫凌钢离开单位。现请求判令永安江苏公司、永安无锡公司支付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215.15元、并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办理退工手续。

被告永安江苏公司、永安无锡公司辩称:凌钢自2012年1月28日起旷工,且凌钢在任职期间挪用了永安无锡公司房租收入12万元,损害了公司利益。永安无锡公司解除与凌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凌钢要求支付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凌钢进入永安无锡公司工作。2007年6月18日,永安江苏公司聘用凌钢担任永安无锡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3月,凌钢被任命为永安无锡公司锡山营销服务部经理。2009年9月21日,凌钢担任永安无锡公司工会委员会主席。2010年5月27日,凌钢与永安江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永安江苏公司聘用凌钢从事管理系列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无锡。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终止。2012年1月11日,永安江苏公司免去了凌钢永安无锡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2012年1月28日起,凌钢未再到永安无锡公司上班。2012年4月9日,永安无锡公司向凌钢发出1份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凌钢:你于2012年1月28日起至今未来公司上班,也未来办理任何手续。请你接通知后来公司办理离司手续,同时,归还所欠公司的款项及财物。如接通知后一星期内不来办理,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4月22日,永安江苏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永安无锡公司解除与凌钢的劳动关系。永安江苏公司工会委员会认为:凌钢2012年1月28日起一直未上班,可以认定旷工,另外占用公司12万元租赁费至今未归还,可以认定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012年4月27日,永安无锡公司以凌钢于2012年1月28日起旷工、所欠公司的款项及财物也不归还,送达告知书后仍置之不理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了与凌钢的劳动关系。2013年6月6日,凌钢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永安江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430.3元;2、永安江苏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000元;3、撤销永安无锡公司在2012年4月24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退工手续,由永安江苏公司重新办理;4、永安无锡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审理认为,永安无锡公司以凌钢旷工为由,解除与凌钢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凌钢要求撤销永安无锡公司2012年4月24日办理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退工手续、永安江苏公司、永安无锡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430.3元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有证据表明劳动合同期满后,凌钢在永安无锡公司工作未超过一个月,凌钢要求永安江苏公司和永安无锡公司连带支付2012年2月至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8月1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凌钢的各项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2013年8月27日,凌钢诉至本院。2013年7月11日,永安无锡公司工会代表大会讨论认定凌钢存在旷工事实、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同意了永安无锡公司解除与凌钢劳动关系的决定。另查明,一、2011年12月29日,凌钢收取了曹某向永安无锡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12万元。至永安无锡公司解除与凌钢的劳动关系时止,永安无锡公司未收到上述房屋租金。

二、永安无锡公司《员工考勤休假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员工连续旷工5天,年累计旷工10天(含10天)以上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12月,凌钢签发了永安无锡公司《关于重申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了“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以上,对当事人作辞退处理。”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永安江苏公司《关于凌钢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永安江苏公司《关于同意无锡中心支公司组成工会委员会的批复》、永安江苏公司《关于免去赵荣等人职务的通知》、永安无锡公司《员工考勤休假暂行规定》、工作联系函、永安江苏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无锡中支与凌钢解除劳动合同的回复意见》、永安无锡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与凌钢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简历表、许可证事项变更备案表、锡劳人仲案字(2013)第46号仲裁裁决书、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并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2011年12月31日,凌钢与永安江苏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自2012年1月1日起,凌钢与永安江苏公司、永安无锡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凌钢继续在永安无锡公司工作,应当视为凌钢、永安江苏公司继续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除合同期限外)保持劳动关系。凌钢在2012年1月21日后未到永安无锡公司上班,对于未上班的原因,凌钢未提出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凌钢在2012年1月28日之后存在旷工行为。凌钢在收取房屋租金12万元后,未及时将收取的款项交给永安无锡公司,在永安无锡公司书面告知后,也未返还收取的房屋租金,应属严重失职行为,并给永安无锡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综上,凌钢存在旷工5日以上、严重失职行为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永安无锡公司解除与凌钢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故凌钢要求永安江苏公司、永安无锡公司支付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办理退工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凌钢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5元由凌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寒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过春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