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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2532号

连幸民与王翠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连幸民,王翠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532号

原告:连幸民,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王翠兰,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牡丹路。

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幸民与被告王翠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幸民、被告王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幸民诉称:我夫妻在中原商城经营联想公司授权专卖店,与被告经营的方舟科技门市相邻。被告在没有联想公司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却长期以联想专卖的身份出售联想电脑,严重影响了我作为联想授权专卖店在菏泽的正常经营。我于2013年8月25日去找被告协商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不由分说,用其门市上的U型锁朝我头部猛砸,致我受伤。后我被家人送至市立医院接受治疗。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我多次通过熟人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被告及其家人却不理不睬,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邵珠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翠兰辩称:

一、原告连幸民诉状中所述事发原因与经过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王翠兰系合法经营,按月交税,有工商局核准注册的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所以,答辩人经营不存在不合理,不合法和不正规的情况,更不存在诉状中所称影响原告正常经营的的情形。答辩人所经销的联想电脑系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制造,双方同为电脑产品经营户,应公平合理竞争,原告因客户在我门市欲订购产品,公然到我门市争抢客户,并首先动手,出于自卫的需要,答辩人不慎误伤原告。原告诉状所述完全偏离事实真相。

二、原告连幸民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和经过是:2013年8月25日中午1点左右,有两个客户到答辩人店里来买联想笔记本,等答辩人详细介绍了机器的配置和性能以后,与客户谈好价格客户确定要买的时候,原告妻子径直走进我店里,把客户喊走,并当着客户面说他的店是正规的,我们的不正规。当时答辩人只是说了句什么叫正规,什么叫不正规。原告就忽的跑到我们店门口,堵着答辩人的门指着答辩人鼻子大声质问,并强词夺理地说客户在他店里交了定金就是他的客户。答辩人告诉他别指着我,他不听,还是指我。当时答辩人老公也不在店里,见他一个大男人家这样欺负我,答辩人被激怒了,把他的手拍下去可能骂了他一句,他就让他媳妇打我,见他媳妇没动手打我,他就先动手了。拿起我门市门口桌子上的铝勺子和铝碗对着我砸来,答辩人一躲躲过了,原告勺子把都给砸碎了。当时答辩人店里有两个十岁左右的孩子,怕打着他们俩,试图想推开原告,不料原告一把掐住答辩人的脖子朝答辩人头上乱打,导致答辩人眼镜都被打掉了,脖子又被掐住,为了自卫,慌乱之中答辩人顺手摸着在门上挂着用来锁门的锁乱挥,以此来制止对方的攻击,因为当时近视眼镜被打掉,答辩人近视近700度,至于当时有没有打到对方,打到哪个位置根本就不知道,也不知道当时手里拿了什么。等到派出所民警过来,答辩人才知道原告眉头破了个口子。但答辩人并非故意要打对方的,只是情急之下本能地自卫。从上述事实明显显示:原告无理到答辩人门市挑事是双方纠纷的起因,不正当争抢客户是原告的目的,原告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造成原告损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原告的部分诉求于法无据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应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相佐证。否则,不能排除原告因其他伤病而进行的医治,要求答辩人支付该笔费用不合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市司法实践,应为30元/天。3、护理费:原告伤处在额头处,完全能够生活自理,无需他人护理,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意见,由答辩人支付护理费与事实不符。4、误工费:原告应提供相应误工证明。5、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关正式票据,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综上所述,虽然由于答辩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但原告连幸民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也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我进行了伤害。证据二、病历一份。证据三、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据四、出库单一份。证据五、营业执照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妻子高凤娥从事计算机、电脑耗材等销售。证据六、交通费单据50张,计款500元。证据七、户口本一份。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造成原告的伤害原告也有过错。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从2013年8月30日以后就没有再用药,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应该是6天,剩余的三天存在挂床现象,其余3天产生的误工、护理及生活补助费不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如需护理,应按一人计算。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用以佐证原告每日用药的合理性与损伤的关联性,是否是用于治疗原告的损伤。对证据四有异议,不是正式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出院时已治愈,该费用与原告的损伤无关。对证据五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营业执照显示的业主是高凤娥,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后门市停业并造成损失,事实上,原告的门市一直正常营业,并未造成损失。对证据六有异议,不是普通的交通工具,费用过高,原告实际住院仅6天。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CT报告单及门诊收费单据,证明系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被告出于防卫,误伤了原告。原告首先挑起事端,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自负部分责任。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有异议,我没有动手,根据法庭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处罚决定书也能证明这一点。出示法庭调取的王翠兰及连幸民询问笔录。原告对以上两笔录质证意见如下:对笔录的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被告对以上两笔录质证意见如下: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称“看见被告拿起一把U型锁后,原告又拿勺子扔向被告”不是事实,实际是原告先拿勺子扔被告,被告躲开后,原告又拉被告的胳膊推打,被告出于自救,拿U型锁误伤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七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此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单据500元,酌情认定3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报告单与收费单据不一致,亦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被告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5日12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牡丹路中原商城143-144号门市(被告的门市),原告连幸民与被告王翠兰因与客户买卖电脑事宜发生口角,被告王翠兰用其门市上的U型锁将原告连幸民的额头砸伤。当日原告即入住菏泽市菏泽市立医院,经诊断:眼挫伤(左)前房积血,额部皮肤裂伤,额部头皮血肿(左),于2013年9月3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955.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高凤娥护理,高凤娥经营电脑、数码产品及相关耗材的销售。原告连幸民系农民。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00元,2012年度山东省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业年收入为6186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确定为3955.8元;误工费为元810元(32869元÷365天×9天);护理费元1525元(61860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270元(30.00元×9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各种费用共计6860.8元(3955.8元十810元十1525元十270十3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5488.64元(6860.8元×8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翠兰赔偿原告连幸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488.64元(6860.8元×80%)元。限被告王翠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连幸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连幸民承担10元,被告王翠兰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素梅

审 判 员  郭纪芳

代理

审判员  高 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玉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