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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莘民一重字第16号

岳存景、岳宗美等与莘县古云镇西李楼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岳存景,岳宗美,李银召,岳宗纪,岳彩香,莘县古云镇西李楼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莘民一重字第16号原告岳存景,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宗美,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李银召,男,1945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岳宗纪,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岳彩香,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告莘县古云镇西李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岳彩利,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殷志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存景与被告莘县古云镇西李楼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0)莘民一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莘县古云镇西李楼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以(2011)聊民一终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漏列当事人为由裁定发还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重新立案后,由

审判员崔福贵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海芹、

人民陪审员王珩重新组成合议庭,依法追加了岳宗美、李银召、李培银、岳宗纪、岳彩香为原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存景、岳宗美、李银召、岳宗纪及岳存景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莘县古云镇西李楼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岳彩利及委托代理人殷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培银、岳彩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存景诉称,2001年3月30日,我与被告签订护树承包合同,约定由我看管被告树木,合同期限为10年,即从200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以树木成材后收益的50%作为我的报酬。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可在2010年2月24日,被告未经我同意,便将我看护的树木900棵以39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并将该款据为己有,我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我所卖树款的50%,被告拒绝给付。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树款19500元及利息。

原告岳宗美诉称,请求按法律规定处理。

原告岳宗纪、李银召诉称,合同是当时村里和我们签的,我们从定合同到砍伐树木一直看护树木,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莘县古云镇西李楼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岳存景不是《护树承包合同书》的合同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主张所依据的《护树承包合同书》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证据本身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认定原告是合同主体,享有合同权利。首先,在2001年3月30日与答辩人签订《护树承包合同书》的是本村村民岳宗纪、李银召、李培银,当时并未与原告岳存景签订过该承包合同;其次,原告在原审庭审中称“在该合同书签订约3年时由原村委会主任岳耀忠将合同上三人的名字划掉,添上了原告的名字,但是原告没有对此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无法证明是岳耀忠对合同进行的修改,不能排除岳宗超三个字是原告擅自涂改的怀疑。由于合同涂改后没有经答辩人重新盖章确认,且答辩人原村委会成员对合同涂改的行为均不知情,所以答辩人不予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再次,原告岳存景的户籍身份存在疑问,其也无法解释《护树承包合同书》涂改后添上的名字为何为岳宗超,而非原告岳存景本人户籍姓名岳存景,户籍证明现实岳存景没有曾用名岳宗超,本村人均非常清楚,原告提交的古云派出所出具的岳存景和岳宗超系同一人的证明,系原告通过私人关系非法取得,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最后,原告在诉状中称自己是2001年3月30日与答辩人签订护树合同,原审庭审中又辩称是三年后原村委会主任划掉其他三人的名字,又添加自己的名字,前后陈述明显矛盾,进一步证实了原告的诉称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是不真实的。2、原告岳存景称自己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本不存在该事实。首先,原合同承包人岳宗纪、李银召、李培银作证证明,签合同二年后所有占地户不让其管理,就没有再干,浇水、施肥由占地户完成,树木涂白、补树、病虫害防治均由村委统一安排,此事实同时还有全村各小组众多村民按手印作证;其次,全部树木由各占地户在耕种自己的承包地时一并予以浇水、施肥,符合农村实际情况,反之原告对全部树木进行浇水施肥根本不现实;最后,由于各占地户履行了看管树木义务,答辩人集体研究后决定将其中部分卖树款分配给各占地户。原告也按该意见领取了占用自己承包地的27棵树的补偿款,也说明原告对树木有各占地户自行看管事实的认可。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岳宗纪、李银召、李培银是真实的合同相对人,并且履行了两年的合同义务,即使合同权利人有权请求支付护树报酬,也应按照实际履行合同的年限比例计算相应数额支付给岳宗纪等三人。而此后七年内均是村委会与占地户共同完成,村委会决定分配给全体占地户也是合情合法的,不论原告岳存景与岳宗纪、李银召、李培银是否存在合伙或雇佣关系,原告均无权请求支付报酬。故原告岳存景没有与答辩人签过《护树承包合同书》,更没有履行过合同约定的看管树木的义务,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30日被告莘县古云镇西李楼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本村村民岳宗纪、李银召、李培银(乙方)签订了对村东北柏油路两侧8行树木和柏油路至王庄路两侧共1092棵树木的护树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为10年,自200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树木成材后双方同意按上级安排方可处理,收益按各占50%分成,承包期内甲方不给乙方任何待遇。岳宗纪、李银召、李培银三人在合同上签了名字、捺了手印,甲方盖了公章,村委主任岳耀忠也盖了印章。岳宗纪、李银召、李培银三人又找到了原告岳存景和岳彩香、岳宗美、岳喜峰参加承包,因此实际上看护树木的共有7人,但未全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约2年后(即2003年),因树在各户的地头,各户也看护管理,原合同上载明的岳宗纪、李银召、李培银退出了承包,岳彩香、岳宗美、岳喜峰也同时退出了承包。原告岳存景主张此后只有原告岳存景即岳宗超继续承包,在岳宗美在场的情况下,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岳耀忠将合同上岳宗纪、李银召、李培银三人的名字划掉,添上了岳宗超的名字。合同书原件由原告岳存景保存。2005年原村委会主任岳耀忠去世。原告岳存景2005年后未向被告村委会汇报过管护树木的情况。2010年2月24日被告将村北柏油路两侧的900余棵树木以39000元的价格处理掉。原告岳存景知道此事后对卖树进行了阻拦要求按50%分成,被告以原村委会成员及现任村委会成员和群众不知道原告岳存景与村委会签订过看护承包树木合同为由均不同意分给原告50%的提成,后经村委会商议将树木在谁的地头占谁的地按40%分给了被占地户。原告岳存景从村里领走了他家地头前27棵树的树木折款。被告主张原告岳存景扣留14棵树自己卖掉,对此岳存景不予认可,并称自己只卖了属于他自己的4棵树、与村里没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岳存景提交的《护树承包合同书》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证据本身存在瑕疵,提供了村委会成员到庭作证,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另主张原告的户籍身份存在疑问,并称原告提交的莘县古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系原告非法取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查明,岳喜峰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李培银已于2013年夏去世,其子女均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经本院调查,李银召、岳宗美均称原告岳存景又名岳宗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护树承包合同书》、证人证言及原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01年被告村委会与岳宗纪、李培银、李银召签订的《护树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按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诉争的树木经村委会处理,价格39000元,对此原被告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原告岳存景、岳宗美、岳宗纪、李银召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001年被告村委会与岳宗纪、李培银、李银召签订的《护树承包合同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岳宗纪、李银召是合同主体,虽然书面合同上载明的是三人,实际合同承包人为包括原告岳存景、岳宗美在内的七人,该合同共同承包人对合同享有权利、义务,后2003年承包合同的六人退出承包,原村委主任岳耀忠在书面合同上添上岳宗超的名字,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岳存景持有的合同是不真实的,原告岳存景、岳宗美也是合同主体,因该合同产生纠纷,故上述原告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岳彩香经本院释明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岳喜峰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原告李培银去世后,其继承人也均明确放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岳存景、岳宗美、岳宗纪、李培银看护树木的时间?其护树报酬如何计算?原告岳存景、岳宗美、岳宗纪、李银召在本次庭审时均主张看护树木的时间从合同签订到树木砍伐时至,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在第一次庭审时岳宗纪、李培银、李银召、岳宗美均认可合同签订后岳宗纪、李银召、李培银等七人共同看护2年后除岳存景外均退出承包,不再看护树木。原告在本次庭审时的主张与其原来的陈述相矛盾。原告岳存景主张看护至树木砍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其认可自2005年岳耀忠去世后未向村委会汇报过看护树木情况,故应认定为原告岳存景参与看护树木时间至2005年。

被告村委会辩称合同相对人是岳宗纪、李培银、李银召,且实际履行了2年的合同义务,即使合同权利人有权请求支付报酬,也应按实际年限计算数额支付给岳宗纪等三人,故此可以认定岳宗纪、李银召、李培银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为2年,且前两年是与其他三人一同履行合同,后2年岳存景看护过树木。原告岳宗美、李银召、岳宗纪并明确表示“要求按法律规定办理”。因此此三原告应得的看护树木的报酬应予支持。原告岳存景要求被告村委会承担合同约定的给付一半树木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村委会应支付的数额为前两年的报酬每人为19500元÷9年÷7人×2年=619.04元,故岳宗美、岳宗纪、李银召三人应得报酬均为19500元÷9年÷7人×2年=619.04元。至于原告岳存景后两年的报酬,因原告岳存景也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完全的合同义务,而时任村委会主任岳耀忠也已去世,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原告岳存景又确实看护过树木,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岳存景后2年的护树报酬2000元。

三、关于原告岳存景的身份,原告方提供了莘县古云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上加盖了派出所公章,虽然被告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也无法推翻该证据,且对于原告两个名字与岳存景一块承包看护树木的承包人也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岳存景与岳宗超系同一人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岳存景卖树的事以及卖掉的树归属的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理由不应支持。至于被告已将买树的款项按比例分给村民是其对村委应得部分的处分,与原告应得报酬不矛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莘县古云镇西李楼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岳存景护树报酬619.04元+2000元=2619.04元、原告岳宗美护树报酬619.04元、原告李银召护树报酬619.04元、岳宗纪护树报酬619.04元,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岳存景负担251元、被告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福贵

审 判 员  王海芹

人民陪审员  王 珩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国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