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冀民三初字第1222号
原告:冀州市济美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冀州市信都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段永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矿工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梁铁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汉礼,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冀州市济美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美采暖公司)与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煤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
二0一三年十月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文,被告平煤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阳、刘汉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美采暖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日我公司与平顶山煤业(集团)铁路运输处劳动服务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加工散热器,合同价款为91419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10%定金即91419元,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可被告只给付合同价款240000元,剩余货款582771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合同价款及利息。
被告平煤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济美采暖公司诉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其所举合同证明订立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平顶山煤业(集团)铁路运输处劳动服务公司,该公司属企业法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发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0400000000602(2-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1122240-0,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亦属企业法人,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发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0000100052878(2-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68317425-2,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所提证据即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其所提证据中的合同主体为平顶山煤业(集团)铁路运输处劳动服务公司,而并非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平顶山煤业(集团)铁路运输处劳动服务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原告所诉的本案被告平煤集团公司并不是与其订立合同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理应驳回原告济美采暖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冀州市济美采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玉山
审判员 邢新同陪审员 齐会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秋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