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2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喷涂邪教标语被行政拘留14日,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柯晓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柯晓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2月底开始,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区水心街道、龟湖路、下吕浦、人民路、鼓楼街以及瓯海区雪山路等地发放具有法轮功内容的传单900余份,喷涂反动标语40余条,并利用手机发送具有法轮功内容的彩信,以此宣扬法轮功的反动思想,以底毁党和政府,破坏国家法律实施。2013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区水心住宅区等地喷涂标语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黄某、王某、应某、陈某甲、冯某、林某、叶某、胡某、陈某乙、何某、孙某、金某、诸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悔过书、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喷涂邪教标语,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犯罪后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所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4部、sim卡45张,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相关邪教组织宣传品,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伍林雄
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
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园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