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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03号

李学东诉上海飞达物资流通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学东,上海飞达物资流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03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李学东,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仓集镇。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飞达物资流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益华路728号。法定代表人阮广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维维,上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学东诉被告上海飞达物资流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邢怡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于同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东及委托代理人李国明、被告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维维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东诉称,原告自2008年1月24日起将原告出资购买的牌号为沪XX**的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运输业务。现协议已到期,原告不愿继续挂靠在被告名下,希望将车辆过户至原告新的挂靠公司名下。然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牌号为沪XX**的货车归原告所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飞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本诉诉请。2008年1月24日,原告在被告的协助下购买了一辆普通货车。被告支付了车牌号为沪XX**的牌照费。同时双方签订了《车辆管理协议书》,约定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牌照归被告所有,被告为原告代办新车上牌办证、代购养路费及运管费,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各项代办费人民币1,000元和全年保险费等内容。但原告至今未能支付被告为其垫付的2012年度及2013年度保险费及购买车辆牌照等费用总计24,910.95元。被告据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沪XX**普通货车的牌照费17,000元(根据二手车评估报告书,该车牌现价值17,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为其垫付的2012年度保险费5,435.95元(包括交强险1,850元、车船税180元及商业险3,405.95元)、2013年度保险费1,475元(包括交强险1,295元和车船税180元)、代办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飞达公司的反诉,原告李学东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请。车辆牌照费是原告在购买车辆时一并支付的,当时原告为购买该车支付了59,800元,其中包含了2万余元牌照费。2011年、2012年、2013年的保险费、车船税及代办费原告均已支付完毕。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上涂改的部分是被告做出的,不能据此否定付款凭证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告自行购买了一辆江淮轻型普通货车(车架号为LJXXXX),并将之登记在被告名下,牌号为沪XX**。同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管理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自筹资金购置上述车辆,号牌为沪GDXX**,纳入被告管理;车辆产权属原告所有,车辆牌照及一切运营证件及冠名权属被告所有,原告自主经营,所得经营利润由原告自主分配(所得税、车船税由原告自理);被告为原告代办新车上牌办证,代购养路费、保险费、运管费、排污费、监护费等,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必须按时缴清全年代办费1,000元和全年保险费等费用,逾期15日不交,被告将按应交额的每天0.30%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费用的,被告有权终止协议收回牌证,终止协议后车辆继续在道路上行驶的,产生的一切后果均与被告无关;原告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须终止协议的,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征得同意、结清费用、退回证件,方能办理终止协议手续;本协议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使用上述车辆经营运输业务。期间,2011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5,647元、代办费1,000元、验车费1,600元、营运证年审费200元,合计8,447元;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代办费1,000元、保险费(部分)600元、审证费200元、验车费1,200元,合计3,000元;同年8月6日,原告支付被告3,800元;2013年1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代办费、验车、保险费合计7,000元。被告为原告代办了2011年及2012年车辆保险、验车、营运证审证手续及2013年车辆保险等手续,未办理2013年营运证审证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车辆管理协议书》、车辆行驶证、2011年1月11日收款收据、2012年1月16日收款收据、2012年8月6日收据、2013年1月19日收据、2013年1月2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车辆购销合同,被告提交的2011年1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2012年1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我国现有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的挂靠期限截至2011年1月24日已经届满,此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系基于双方自愿原则,现原告不愿再继续履行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自本院将原告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3年9月3日起解除。关于合同解除后对系争车辆及其车牌的处理及费用的承担,

本院认为,系争车辆由原告购买并占有使用,且双方约定归原告所有。虽然协议约定车辆牌照属于被告所有,但车辆牌照从属于车辆本身,不具有独立的物权属性,故该约定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同时,该约定与协议约定的被告仅为原告代办车辆牌照且未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车牌使用费等相矛盾,因此协议关于车牌归被告所有的约定无效。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照国家关于机动车牌照的相关规定协助原告办理车牌过户手续。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出资购买车牌,且协议中也未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牌照使用费,故被告主张牌照由其出资购买缺乏事实依据,且明显不符常理,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牌照费17,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提交了2011年1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2012年1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上述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费,鉴于协议约定车辆保险手续由被告代办,故其持有上述保险单并不能证实保险费由其垫付,且原告已提供了2011年1月11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8月6日及2013年1月19日收据用以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相关保险、车船税、验车、验证及代办费,被告虽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上述保险费、代办费等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李学东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飞达物资流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签订的《车辆管理协议书》于2013年9月3日解除;

二、沪XX**普通货车(车架号为LJXXXX)归原告(反诉被告)李学东所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飞达物资流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机动车登记的相关规定协助原告(反诉被告)李学东办理沪XX**普通货车的过户手续;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飞达物资流通服务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1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飞达物资流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