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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行初字第0053号

沙朋瑞、倪国琴与兴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生行政征收纠纷案件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朋瑞,倪国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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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泰兴行初字第0053号原告沙朋瑞。原告倪国琴。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中满,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兴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府前街。法定代表人李维干,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高,该委员会科长。委托代理人夏迎山,该委员会副科长。

原告沙朋瑞、倪国琴不服被告兴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生行政征收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兴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沙朋瑞、倪国琴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满、被告兴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维干、委托代理人刘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被告兴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8月14��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兴计征决字西鲍(201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原告沙朋瑞、倪国琴于2009年7月24日在兴化北郊卫生所多生育一胎男孩,决定对原告沙朋瑞、倪国琴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24164元,合计征收48328元整。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2009年9月15日调查沙朋瑞笔录;2、沙烨常住人口登记卡;3、2008年乡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证明;4、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件立案登记表;5、2013年7月23日兴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6、兴计征告字西鲍(201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兴计征决字西鲍(201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7证明原告沙朋瑞、倪国琴违法超生事实、两原告超生前一年兴化市乡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情况,及征收程序合法、征收数额适当。法律依据有:《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证明被告有征收社会抚养费职权及征收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沙朋瑞、倪国琴诉称,被告征收依据不合法,征收决定书对两原告征收标准过高,没有结合两原告的实际收入水平;征收决定书中西鲍乡2008年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基本标准也没有向社会公开及告知原告;被告征收程序不合法,未按程序立案,没有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未告知权利并剥夺了原告申辩的权利,没有依法送达征收决定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兴计征决字西鲍(201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原告庭前提供下列证据:1、兴计征决字西鲍(201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证明行政征收行为的存在;2��兴化市人民政府(2013)兴行复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过行政复议。

被告兴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根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我委对原告的征收标准恰当,且该标准已由统计部门公布,我委也已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中明确告知原告;西鲍乡计生站多次督促原告夫妻主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义务,后向我委申报,由我委依法予以审批立案,并委托西鲍乡政府对原告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程序合法;兴化市实行社会抚养费委托乡镇征收制度,西鲍乡政府已安排计生站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对原告夫妻违法生育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及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时,原告拒绝签字,我委派员依法宣读并由送达人、在场人签字,同步摄像,送达程序合法、有效;原告夫妇违法生育案件事实清楚,���据充分,程序合法,标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中无调查人员的执法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并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到庭进行质询;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该证据没有向社会公开;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立案登记表的形式不完整,没有受案时间,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调查笔录的时间不相吻合;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委托书的形成时间与证据1调查笔录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材料,同时认为送达回证上的送达人员身份不明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告知,同时认为送达回证上的送达人员身份不明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调查笔录中调查人员在调查前出示了委托书和执法证,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其中的统计数据系由统计部门统计并已向社会公布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7,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沙朋瑞、倪国琴系兴化市西鲍乡农村居民。1996年6月10日,原告沙朋瑞、倪国琴夫妇生一女,名沙颖。2009年7月24日两原告在兴化市北郊卫生院违法生育一男孩,取名沙烨。2009年9月15日,西鲍乡计生办工作人员,对原告沙朋瑞、倪国琴涉嫌违法超生情况��行调查取证,确认两原告违法生育。后被告兴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立案调查,认定两原告的违法事实,并于2013年8月9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兴计征告字西鲍(201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依法送达原告沙朋瑞、倪国琴。2013年8月14日,被告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兴计征决字西鲍(201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原告沙朋瑞、倪国琴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24164元,合计征收48328元整。

原告沙朋瑞、倪国琴不服,向兴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兴化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兴行复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兴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原告���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兴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本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对本市范围内违法生育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被告认定原告沙朋瑞、倪国琴违法生育一男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征收社会抚养费。原告沙朋瑞、倪国琴所属的西鲍乡2008年人均纯收入为6041元,被告兴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对两原告依据《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西鲍乡2008年人均纯收入计算征收数额,并无不当。原告沙朋瑞、倪国琴要求撤销被告兴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兴计征决字西鲍(201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朋瑞、倪国琴要求撤销被告兴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兴计征决字西鲍(2013)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沙朋瑞、倪国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审 判 长 奚 斌

代理

审判员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唐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