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61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夏县裴介镇鲁因村第**组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夏县尉郭乡尉郭村学校路*组人,系李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晋冬霞,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夏县裴介镇鲁因村第**组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晋冬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9月按照农村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后领取结婚证。婚初感情尚可,后来经常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婆婆、小叔子也经常对我施暴。后被告将我送回娘家,至今被告对我不闻不问,婚后我与被告没有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我认为我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9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11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因原告系盲人,生活中有诸多不便,因原告身体方面的原因,与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六,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分居至今,且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是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农历2012年12月26日将原告送回娘家,分居至今,且互不尽夫妻义务。由此可见原、被告已无共同生活的基础。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也放弃了对原告最后的挽留机会。因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宇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