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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民初字第0666号

韩树森与梁月、李勤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9-07-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树森;梁月;李勤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滨民初字第0666号 原告韩树森,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李白,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月,女,35岁。 被告李勤章,男,38岁。 原告韩树森与被告梁月、李勤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树森的委托代理人李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月、李勤章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树森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缺向我借款8万元,并口头约定,该借款随要随还,且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梁月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夫妻现已离婚。该笔债务是在被告夫妻关系持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故应共同偿还此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 被告梁月、李勤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梁月向原告韩树森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两被告追索还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梁月与李勤章于1997年1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被告梁月2012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滨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梁月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月向原告韩树森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梁月、李勤章对原告韩树森的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被告梁月、李勤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梁月、李勤章归还原告韩树森借款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梁月、李勤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 判 长  赵成权

审 判 员  沈正勤

人民陪审员  陈 政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瑞琦 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