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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439号

张某某等二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辩护人杨广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广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20时左右,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约到林州市开元区西台村王某某租房处的胡同口,因琐事双方发生纠纷,秦某某、张某某对王某某拳打脚踢,将王某某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左侧第6-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某与秦某某、张某某家属在自愿基础上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王某某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秦某某、张某某予以谅解。秦某某、张某某当庭对协议书内容予以同意。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某陈述、证人付某某、张一某、陈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交领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秦某某、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取得王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秦某某认罪、悔罪,系初、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建议从轻处罚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荣跃

审 判 员  路宏山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