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871号原告周国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向华、柳立中。被告项来根。
原告周国海诉被告项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立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以购物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原告支付借款,并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30天,即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逾期未还应承担所借款日千分之三的利息。该款至今未还。请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7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1份(含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日达成借款合意的事实,双方对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1年7月1日收到原告10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2、证明1份,证明2011年7月1日徐国根受原告委托将款项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及徐国根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截止日应调整为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来根应归还原告周国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周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420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平平
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
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