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衡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占刚,男,汉族,1962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郑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慧,市长。
委托代理人:范文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彦普,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贵省,女,汉族,1940年6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康占刚因诉衡水市人民政府为吴彦普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北省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占刚及委托代理人郑保锁,被上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兴,被上诉人吴彦普及委托代理人杨贵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事实,衡水市人民政府对其为吴彦普颁发的07-11-263号集体土地宅基使用权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未提供该证的档案材料,对其颁发该证的时间和程序是否合法,无法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衡水市人民政府对吴彦普集体土地宅基使用权证的真实性认可,由于衡水市人民政府的疏忽,导致不能提供该证的相关档案,其不利后果不应由吴彦普承担。康占刚主张争议土地自1970年由其父使用,1990年经村委会同意,该土地归其使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吴彦普主张康占刚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康占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康占刚负担。上诉人康占刚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吴彦普颁发的07-11-263号集体土地宅基使用权证。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既然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被上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吴彦普颁发该证的时间和程序是否合法,那么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承担,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宣告无效或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当庭答辩称,被上诉人吴彦普持有的07-11-263号集体土地宅基使用权证上的公章具有真实性,但是,经对衡水市桃城区国土资源局调查,其登记档案中没有该证的相关档案,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土地管理所也没有相关档案。至于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人是谁,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吴彦普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为:首先,被上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为本人颁发07-11-263号集体土地宅基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是不争的事实。其次,虽然被上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不能提供该证相关档案,但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情形,被上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也不应承担该不利后果。最后,该证是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档案不归本人管理,有没有档案与本人无关,也不应由本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进行管理是法律赋予被上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的职权,其有权对土地登记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等作出决定。被上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既承认07-11-263号集体土地宅基使用权证的真实性,又不能提供该证的档案资料,导致本院无法对该证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该证的合法性,应由被上诉人衡水市人民政府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故上诉人康占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康占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竞择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房军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静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