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华,男,1984年9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临沧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钢,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建中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华及其辩护人余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黄永华受“杨兵”(另案处理)指使,收受其人民币5000元的高额报酬,驾驶藏匿有毒品的车牌号为云A×××××的起亚越野车从云南省昆明市出发,于12月25日中午到达武汉。当日15时许入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天馨馨酒店”203房。被告人黄永华按照“杨兵”指示将该车停在酒店门前,将车钥匙放置在该车前轮胎上,等武汉接应毒品的人取车。随后,该车被武汉接应毒品的人转移至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三路“香港映像”小区内。同日22时许,袁某甲(另案处理)驾一辆小车与“安子”(另案处理)将藏匿有毒品的起亚越野车从硚口区“香港映像”小区开到武昌区晒湖路袁某乙经营的汽车修理厂。26日凌晨1时许,公安干警在该汽车修理厂抓获袁加定并查获藏匿有毒品的车牌号为云A×××××的起亚越野车。经对该车搜查,从前雨刮器电机盒内搜缴藏匿的用黄色胶带纸包装的毒品17包,并在该车驾驶室搜出被告人黄永华的驾驶证和该车的行驶证。2012年12月26日2时30分,被告人黄永华在住宿的“天馨馨酒店”203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钱夹中搜缴赃款人民币4000元,后公安干警当被告人黄永华的面对查获的上述毒品进行了称量,毛重7156克。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6397.20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材料:1、破案及抓获经过;2、情况说明及技侦转化材料;3、证人王某、袁某甲、袁某乙等证言;4、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5、住宿登记单;6、车辆运动轨迹记录;7、驾驶证、查获毒品、车辆、现金等照片;8、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9、电话清单、身份材料;10、被告人黄永华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永华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永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黄永华受雇于他人,未被告知毒品种类和数量,且5000元不属于高额报酬;黄永华当庭认罪;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黄永华受他人指使,在收受了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驾驶藏匿有毒品的车牌号为云A×××××的起亚越野车从云南省昆明市出发,于12月25日中午到达本市,并入住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天馨馨”酒店203房。黄永华将该车停在酒店门前,将车钥匙放置在该车前轮上,供他人前来接车。随后,该车被转移。当晚,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在本市武昌区晒湖路袁某乙经营的汽车修理厂查获该车。经搜查,从该车前雨刮器电机后夹层内缴获黄色胶带纸包装的红色圆形片剂毒品疑似物17包,并在该车驾驶室搜出黄永华的驾驶证。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6397.20克。2012年12月26日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黄永华住宿的“天馨馨”酒店203房间内将其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钱夹中搜缴赃款人民币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武汉市公安局禁毒处二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湖北省公安厅禁毒总队情报信息通报证明:2012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通过情报获悉,一名使用手机号为150××××9108的云南临沧男子开车送毒品到武汉。当日15时许,经技侦得知,此人将车开到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天馨馨”酒店,并入住该酒店。公安机关通过查询,发现黄永华是云南人,当天中午住进该酒店。又通过侦查追踪到涉案的云A×××××起亚越野车已被人开至本市武昌区晒湖路一小型汽车修理厂内。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于次日2时30分许,在“天馨馨”酒店203房间内将黄永华抓获。26日上午9时,公安机关在起亚4S店对云A×××××起亚越野车进行拆卸检查,在该车前雨刮器电机后的夹层内搜出毒品疑似物17包。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黄永华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搜出1部黑色滑盖诺基亚手机及现金人民币4000元。公安机关在云A×××××车前雨刮器电机后夹层内搜出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疑似物17包,从车驾驶室顶上眼镜盒内搜出该车行驶证1本和黄永华机动车驾驶证1本。上述物品均被依法予以扣押。3、物证: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照片,经当庭交被告人黄永华辩认无异。4、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3)第JD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黄色胶带纸和塑料纸包装红色圆形片剂17包,净重6397.20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并有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在案,证明以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入库。5、住宿登记单证明:被告人黄永华入住酒店的情况。6、武汉市公安局禁毒处二大队搜集在案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2年12月22日至25日17时47分,被告人黄永华所使用的150××××9108手机与156××××0829手机之间有多次通话。2012年12月25日15时26分至15时36分,155××××8815手机与黄永华所使用的150××××9108手机之间有三次通话。2012年12月25日16时20分至16时31分,130××××0358手机与黄永华所使用的150××××9108手机之间有三次通话。7、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实:我是起亚4S店技术专家。2012年12月26日,公安部门将1辆云A×××××银灰色起亚车送到我们4S店,是我主修主拆卸的。在车的雨刮电机后面的夹层内发现的毒品。我们第一次看该部位没有大的变动,第二次看发现此处的油漆有点小差异,铁皮较薄,与同样车型比较一下,才发现此处被人为改动过,把此处打开,毒品就放在里面。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改装此处需要非常懂此车的技师、钣金工、油漆工,要改装成原车型一样,等油漆干后才做,最快需要一天多时间才能做好。(2)证人袁某甲证实:2012年12月25日晚20时许,我接到“安子”的电话,他说他朋友的车坏了,让我带到我表弟袁某乙的修理厂里帮忙修理,我就开车到了古田四路与“安子”见面。我们很晚才与他的朋友碰头,接着我开自己的车,“安子”与他朋友开着那辆云A×××××起亚越野车向武昌开。当我们快到晒湖修理厂时,他们把车钥匙交给我。我先把自己的车开进修理厂,然后带袁某乙出来把他们的车开进修理厂,我出厂找“安子”,在门口就被抓了,并把车子开到了禁毒处。26日,车子被开到4S店,当着我的面从这辆车的挡风玻璃下的槽内搜出17包毒品。(3)证人袁某乙证实:2012年12月25日22时左右,袁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个朋友的车底盘被挂了一下,叫我看一下。我在22时30分左右到了店里,等了约一个小时,他才开着自己的车过来,然后叫我和他一起去开朋友的车。袁某甲说把车牌下了。我下了前车牌,准备下后车牌时,公安人员就来了。这个车是起亚车,车牌是云A×××××。8、被告人黄永华的供述:2012年12月21日,“杨兵”打电话让我到昆明帮他把1辆车开到武汉,说给我5000元路费,我同意了。当晚我坐上临沧到昆明的大巴,第二天早晨快进昆明的时候,我打电话给“杨兵”,他让我进城时在一加油站下车,加油站旁有1辆云A×××××起亚狮跑吉普车,钱和车钥匙都在车的前轮胎下,让我自己拿到钥匙后开车到武汉。我从云南曲靖,经过贵州、湖南,于25日中午到武汉,然后给“杨兵”打电话,他让我先找位置住下再联系。我住进吴家山的“天馨馨”宾馆203房后,就打“杨兵”的电话,告诉他宾馆和房间号,他让我把车停好后,还把车钥匙放在左前轮胎下,等别人来拿。大概15时许,155××××8815的手机号打过来问我在哪里,我就告诉了他。大概16时30分许,130××××0358的手机号打电话给我,一男子问我车停在哪里,我告诉他在宾馆门前,并告诉他钥匙放的位置。18时许,我到外面吃饭发现车不见了,就打电话给“杨兵”,他说车被别人拿走了。26日凌晨2点多钟,我就被抓了。我在来武汉的路上跟“杨兵”打了很多电话,他的手机号是156××××0829,我的手机号是150××××9108。从我钱包里搜出的4000元钱是“杨兵”给我的。这种不正常的方式,肯定不是好事,我想可能是毒品。我的驾驶证还在车上是因为“杨兵”还要我开车回去,我就在宾馆等他下一步指示。9、云南省临沧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永华的身份情况。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永华受雇于他人,未被告知毒品种类和数量,且5000元不属于高额报酬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永华到案后称受人指使的供述稳定,且通话清单对其多次与上线联系的供述,予以了一定的印证;查获的4000元现金对其获取报酬的供述,也予以了印证。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其受人指使并获得一定报酬。而对5000元的性质,黄永华有二种说法,其曾供述自己的报酬包含在5000元内,也曾供述称油钱和过路费是5000元报酬以外的,公安机关查获的4000元现金仅能印证其收到过钱,不能证明此款属于高额报酬,故指控其收受的5000元为高额报酬的依据不足。此外,现有证据证明黄永华对车内藏匿毒品是有一定主观判断和认知的,但不能证明黄永华被告知且清楚毒品的种类和数量。故上述辩护意见得到了现有证据的支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公安机关的及时查获才使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该辩护意见虽然符合客观情况,但不能成为对被告人黄永华从轻处罚的理由。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客观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华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严重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黄永华受人指使实施犯罪,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明显,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黄永华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永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27年12月25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作案使用的诺基亚手机1部及非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4000元,由其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 强
审判员 汪海燕
审判员 张正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 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