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惠龙法行初字第15号
原告:颜铁根,男。
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宇浩,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佳豪,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吉飞,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工作人员。原告颜铁根要求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行辖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铁根,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豪、马吉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铁根诉称:2009年,惠州市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新兴公司)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新兴公司公开《证明》“政府信息”,提供给法院,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65、26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民二审)采信,判决撤销了惠城区人民法院的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36、306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民一审)的第一至三项依法支持的原告劳动报酬权益收入的合法财产。因此,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1995年2月,原告入职新兴公司,2008年工作满13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和第82条规定,新兴公司应与原告履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劳动报酬(财产),即:民一审判决:“被告(新兴公司)与原告颜铁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按1350元/月(非实际工资)的标准向原告颜铁根支付自2009年1月起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的工资”及“按1350元/月(非实际工资)的标准向原告颜铁根支付自2009年1月起至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以上是原告部份劳动报酬工资收入和依法享有的多项合法权益。(二)2008年9月2日被告公开的《证明》“经我所干警现场调解,颜铁根同意缴交多年来私自使用新兴物业公司的电费。”作出认定事实行为,其内容不但虚假还涉及原告隐私和劳动报酬权。新兴公司在民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开庭笔录》承认“有证据八、证明”来自被告以上的证明。之后被民二审判决《询问笔录》中审查为“派出所(被告)有你(原告)私接电线的陈述,你如果对这个证明有异议的,可以到上级机关投诉。”当作证据采信。最终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一终生效判决认定为“2008年中期因电费(被告证明)的争议,双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矛盾已经到了不可调停的程度”“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随后判决“二、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36、30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但确认“上诉人新兴物业公司应支付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3070.45×11=33774.95元。”该生效判决确认原告2008年的月工资3070.45元和工资差额2814.58元,而2009年工资应按此标准计算。而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新兴公司向被告“报警”,谈不上原告“私自使用电(私接电线)”。被告为新兴公司公开《证明》两份内容虚假的文书,提供给新兴公司和法院作为证据采信,因此,其行为违法。可以说,没有被告作出《证明》,民一审不可能被生效的民二审改判,而新兴公司就应当依法与原告履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被告对新兴公司作出“信息”公开,置原告申诉赔偿未理,导致原告维权而维持日常生活必须付房租水电费的损失,对此,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之事实理由充分。被告公开“信息”两份内容缺少事实及法律规定的要件,应当无效,请求法院确认其公开行为违法,并判决撤销;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即要求新兴公司与原告履行签订无固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二倍工资,对已造成新兴公司应与原告自2009年1月起至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二倍工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判决确认被告向新兴公司以信息公开的证明行为违法;并判令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判决撤销被告2008年9月2日作出的证明。
三、判决撤销被告2010年3月11日作出的证明。
四、判决被告按5892.70元/月的工资标准赔偿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新兴公司恢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损失。
五、判决被告按5892.70元/月的工资标准赔偿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新兴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损失。
六、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房费及水电费27500元。
七、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颜铁根为其起诉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河南岸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作出的证明“新兴公司报警称”“颜铁根同意缴交多年电费”给第三人的确认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3、《河南岸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作出的证明“新兴公司报案称”“颜铁根私自使用新兴公司电”给第三人确认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4、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36、30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第一至三项,是支持本案原告部份诉讼请求的劳动报酬二倍工资之事实,属本案原告合法权益。5、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36、3065号开庭笔录。证明被告作出的证明,给公司当作证据使用向该案提交。6、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65、266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出具的证明影响该案生效判决结果,被确认为“中期电费争议”公司与原告的客观情况,判决撤销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36、3065号民事判决第一至三项,对原告劳动合同及报酬造成了损害,但确认原告与公司劳动关系的事实。7、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65、266号询问笔录。证明因被告作出证明,被该案法官作事实审查,认为被告有“原告私接电线的陈述。”8、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MSEN760821722CS]。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权益。9、房租和水电费单。证明因赔偿义务机关行为,导致受害人生活必须支付房租水电费等。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公安分局辩称:第一,该案是由原告颜铁根与新兴公司之间的劳资纠纷引起的,与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与新兴公司的劳资纠纷应通过民事途径来解决,这不属于行政行为,我方提供的证明只是一个情况的表述。既然惠州市中院已经对劳资双方的劳资纠纷进行了终局判决,当事人双方应尊重法院判决,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并无侵犯原告财产权、人身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被告不存在赔偿义务。第二,该案中,河南岸派出所没有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惠城区公安分局不应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同时,此案也没有涉及到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那就更谈不上政府信息公开违法的问题。第三,原告颜铁根认为河南岸派出所08年出具的证明侵害了其权利。因此这里我们有必要对这份证明的性质进行说明。这份证明的文字是这样表述的:“…….”。所以,我局认为这份证明没有对颜铁根与新兴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只是对河南岸派出所08年那次出警情况的客观描述。该证明既没有对颜铁根是否盗用公司电力的问题作结论性的判断,也没有要求颜铁根向新兴公司缴纳相对应的费用。因此这份证明没有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而且在2010年河南岸派出所出具的第二份证明当中,已对原来的证明予以撤销,并建议双方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劳资纠纷,而这个事实原告颜铁根也是知情的。第四,在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可以看出,惠州市中院并没有根据河南岸派出所08年出具的证明来确定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换言之,该证明在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起到证据的作用,它仅仅是在庭审记录有被提及,所以被告称河南岸派出所2008年出具的证明导致原告在二审当中败诉没有任何根据。最后,我局认为,此案中被告惠城区公安分局没有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的合适被告,更不是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因此,我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并由原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没有为其答辩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36、3065号判决书查明:原告颜铁根于1995年2月入职惠州市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水电维修工一职,直至2009年,原告与新兴公司发生劳动合同纠纷,经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均不服,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新兴公司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惠州市公安局河南岸派出所2008年9月2日《证明》:“慈有事主新兴物业公司翟惠宋经理于2008年8月11日下午15时许来我所报称其物业公司员工颜铁根(新兴物业公司水电工)长期在公司未知的情况下私自使用新兴物业公司的电。我所接报后,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后,经我所干警现场调解,颜铁根同意缴交多年来私自使用新兴物业公司的电费。”2009年11月5日,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作出(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36、306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与原告颜铁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惠州市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按135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颜铁根支付自2009年1月起至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的工资。”“三、被告惠州市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按135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颜铁根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原告颜铁根与新兴公司均不服以上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3月11日,惠州市公安局河南岸派出所出具《证明》:“慈有新兴物业公司翟惠宋经理于2008年8月11日15时到派出所报案称:其物业公司员工颜铁根(新兴物业公司水电工)长期在公司未知的情况下私自使用新兴物业公司的电。我所民警接警后,立即出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初步调查以后让他们自行协商处理。特此证明。(注:我所2008年9月2日向新兴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效,以本证明为准。)”2010年6月24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65、266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二、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的(2009)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836、30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安机关作出的证明行为是否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向新兴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其在接警、出警过程中就客观事实作出的证明行为,实质上仅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见证和表明某种既有事实状态的存在,其本身并没有为原告创设新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也没有对原告实有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述证明行为并非是被告依据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故上述证明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颜铁根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颜铁根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丹卡
审判员 旋伟华
审判员 罗裔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渊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