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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529号

于化江与韩刚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化江,韩刚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于化江,务农。委托代理人牛海蔚,务农。被告韩刚喜(又名韩同喜),务农。

原告于化江因与被告韩刚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化江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8月9日向韩刚喜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于2013年11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化江委托代理人牛海蔚到庭参加诉讼,韩刚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化江诉称,韩刚喜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于化江借款,于化江于2012年5、6月、分三次银行转账借给韩刚喜现金共计90000元整,后经催要,韩刚喜于2013年5月13日,在中州商务宾馆给于化江本金及利息打了110000元的欠条,故请求判令韩刚喜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韩刚喜未答辩。于化江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3年5月13日由韩刚喜出具的11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韩刚喜借于化江款事实存在。韩刚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化江所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韩刚喜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于化江打电话借款,于化江于2012年5、6月份、通过银行转账分三次借给韩刚喜现金共计90000元整,后经催要,韩刚喜于2013年5月13日,在中州商务宾馆给于化江打了内容为:“欠条韩同喜借到于化江现金共计壹拾壹万元整韩同喜保证2013年5月28日前偿清见证人:姚XX韩同喜2013年5月13日韩同喜××于化江139××××7086410728197108017553159××××4555(一式两份)”的欠条,借款后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于化江将90000元借给韩刚喜,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于化江主张债权时,韩刚喜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化江要求韩刚喜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化江一并主张按110000元计算利息的诉请,因110000元中包含有20000元利息,故应以借款本金90000元计算利息为准,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5月28日之次日,即2013年5月29日算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韩刚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化江110000元,其中9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于化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于化江负担100元,韩刚喜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振江

审判员  于建社陪审员  邢红计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庆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