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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285号

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邓为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为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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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285号原告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泉湖路94号。

法定代表人:姚泽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邓为林,男,1958年10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委托代理人彭喜清,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邓述林,男,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系被告邓为林的弟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代为应诉、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法律事务。本院在审理原告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邓为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醴陵市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审 判 长  邹常红

代理

审判员  谢 斌

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钟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擦��。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