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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调民一初字第01003号

原告李XX诉被告段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德成,段素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调民一初字第01003号原告李德成,男,1933年6月13日生,汉族,系农民,住调兵山市金都名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赵月荣,男,1966年4月23日生,系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柏家沟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段素斌,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系铁煤集团联发公司职工,辽M21R**号轿车驾驶人,住调兵山市城市VIP楼703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6栋,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46474108-5。法定代表人王顺,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尚宝娜,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成诉被告段素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成的委托代理人赵月荣,被告段素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宝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段素斌驾驶辽M21R**号轿车在调兵山市施荒地村天伦老年公寓门前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原告住院62天,支出医药费25846.77元,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闭合性骨折。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素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25846.77元、护理费5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交通费610元、伤残赔偿金2322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诉讼费500元,合计63412.77元。被告段素斌辨称,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元,且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代理人辨称,肇事车辆辽M21R**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诉请依法赔偿;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要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李德成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段素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调公认字第1282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段素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段素斌、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铁煤集团总医院的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被告段素斌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具体金额法院核定。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护理人员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自然情况。被告段素斌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户口本、城镇居住购房合同、购房收据、入住证明及共同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被告段素斌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社区证明不是出具居民经常居住地的法定机关,没有民警入户调查和派出所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原告在城市内居住,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被告段素斌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段素斌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该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素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李德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段素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保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保险。原告李德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段素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铁岭城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德成左股骨胫粉碎性骨折,为Ⅸ级伤残。原告李德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段素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鉴定无异议。

本院认为,铁岭城证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能够体现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德成于2010年在调兵山市金都名苑小区5号楼2单元401室与其子李树峰居住;2013年7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段素斌驾驶的辽M21R**号轿车在调兵山市施荒地村天伦老年公寓门前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出医药费25846.77元;原告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闭合性骨折。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素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段素斌驾驶的辽M21R**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在诉讼中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工资应按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进行计算,即:Ⅱ级护理61天×1人×90.47元=551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15元=915元。铁岭城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分析说明为:被鉴定人李德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胫骨折,伤后在在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本次检验,阅片见左股骨胫属头下型,并见2块游离骨块影。法医确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被鉴定人左股骨胫呈粉碎性骨折改变。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标准第九级残4.9.9.h条,评为九级残。其颅骨缺损的后果,依据上述标准第十级残4.10.2.r条规定,左股骨胫粉碎性骨折,构成Ⅸ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德成左股骨胫粉碎性骨折,为Ⅸ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是此次交通事故是否给予原告造成伤残的确认,同时,也是被告给予原告赔偿的依据,所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内居住,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社区证明不是出具居民经常居住地的法定机关,没有民警入户调查和派出所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的抗辩,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不在城市内居住,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即:23223元×5年×20﹪=23223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股骨胫粉碎性骨折,构成Ⅸ级伤残,该起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并给原告的老年生活带来不便,为此,被告保险公司以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交通费610元为宜。因被告段素斌驾驶的辽M21R**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元,且不计免赔,为此,被告段素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给予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德成住院期间的治疗费25846.77元、护理费551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残疾赔偿金23223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1913.44元。

二、被告段素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素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恒

审判员  李 燕

审判员  赵 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钟 兴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3年月日被告2013年月日送达人刘永恒钟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