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6167号原告符韦玲。委托代理人安亦君(母女关系)。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野,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只蕊,公司职员。被告齐宏。委托代理人冯淑芝(朋友关系)。
原告符韦玲与被告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房产公司)、齐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韦玲的委托代理人安亦君、被告我爱我家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只蕊、被告齐宏的委托代理人冯淑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韦玲诉称,原告通过被告我爱我家房产公司与被告齐宏在2013年8月12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由原告置换被告齐宏承租的天津市河北区××里×门××号企业产房屋,价格为人民币540000元,被告齐宏应于2013年9月6日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齐宏支付定金20000元,并向被告我爱我家房产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0800元,被告我爱我家房产公司询问被告齐宏同户籍人是否同意,被告齐宏承诺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后由于被告齐宏家庭发生纠纷,一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二被告交涉,希望协商解决,均遭二被告拒绝。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齐宏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齐宏就河北区××里×门××号企业产房屋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2、被告齐宏返还定金20000元;3、被告齐宏赔偿违约金20000元;4、被告我爱我家房产公司返还中介服务费10800元;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我爱我家房产公司辩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经我公司昌海公寓三店居间介绍,与被告齐宏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齐宏将河北区昆纬路××里×门××号企业产房屋置换给原告,价款为540000元,2013年8月31日前办理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齐宏定金20000元,原告向我公司支付佣金10800元。根据天津市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应该由同户籍年满18周岁的所有人到过户的地方签字方可。因被告齐宏女儿不同意卖房,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合同第4.2条的约定,买卖双方的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支付的居间报酬不予退还。我公司在原告与被告齐宏签订合同时已向双方做出提示,被告齐宏应征得同户籍年满18周岁人的同意,方可办理过户手续,我公司已尽到相关的提示义务。现在由于被告齐宏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我公司没有过错,所以不同意返还佣金。
被告齐宏辩称,2013年8月12日经被告我爱我家房产公司居间介绍,我与原告签订《房产交易合同》,我将河北区昆纬路××里×门××号房屋置换给原告,价款为54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我支付定金20000元。由于我女儿齐××和我在同一户籍上,女儿不同意,导致我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同意解除合同。因为我生活困难,所以才出售房屋,由于女儿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进行,我本人没有过错。现在我已花了定金20000元的一部分,同意返还原告定金16000元,违约金不同意赔偿。2012年我经被告我爱我家房产公司介绍与罗××就诉争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诉争房涉及外地户籍人置换和同户籍人的争议问题,最终导致合同解除。被告我爱我家房产公司作为专业的房产机构,在上次案件因户籍问题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此次仍未对原告做出应尽的提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我爱我家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中介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河北区××里×门××号房屋系被告齐宏承租的企业产。2013年8月12日经被告我爱我家房产公司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齐宏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原告以5400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齐宏承租的河北区××里×门××号房屋,原告向被告齐宏交付定金20000元,剩余房款在2013年8月31日筹齐,双方须在2013年9月2日前亲自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双方均应在2013年9月6日前亲自到房管局或相关部门申请产权变更及公产房承租权变更手续。协议第3.6条约定“如符韦玲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导致该房产买卖不能顺利完成,本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的,则已付之定金不予退还,齐宏有权将该物业卖与任何人,若支付的定金不足以弥补齐宏损失的,符韦玲还应负责赔偿;如齐宏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致合同不能顺利完成,本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则齐宏须双倍返还定金予符韦玲。若支付的定金不足以弥补符韦玲损失的,齐宏还应负责赔偿。”协议第4.2条约定“如因符韦玲或齐宏一方或双方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的,买卖双方已支付的居间报酬均不予退还,守约方支付的居间报酬作为其损失,由违约方赔偿”。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齐宏交付定金20000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我爱我家房产公司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我爱我家房产公司已完成该合同中所需提供的居间服务,符韦玲承诺按照确认书的约定向我爱我家房产公司支付佣金。当天原告向被告我爱我家房产公司交付佣金5400元,原告自愿为被告齐宏向被告我爱我家房产公司交付佣金5400元。后因被告齐宏与同户籍家庭成员齐××就房屋置换问题发生纠纷,导致无法办理公有住房承租权变更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齐宏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解除《房产交易合同》,庭审中被告齐宏同意解除,本院照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根据《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公有住房承租人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的,在征得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同意后,可以申请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被告齐宏未征得其女同意转让承租权,致使原告与其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无法履行,被告齐宏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齐宏依照《房产交易合同》第3.6条的约定,按定金条款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我爱我家房产公司返还中介服务费10800元一节,因被告我爱我家房产公司已促成原告与被告齐宏达成房产交易合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被告我爱我家房产公司已就承租权变更问题尽到提示义务,在提供居间服务中没有过错,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齐宏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第4.2条的约定,守约方支付的居间报酬作为其损失,由违约方赔偿。现被告齐宏违约,原告支付的佣金5400元及代被告齐宏支付的佣金5400元,均应作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齐宏赔偿。原告虽主张因被告齐宏违约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佐证,现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佣金损失10800元,原告已主张双倍返还定金,足以弥补其损失,故被告齐宏不应再赔偿原告佣金损失10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符韦玲与被告齐宏于2013年8月12日就河北区××里×门××号房屋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
二、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齐宏双倍返还原告符韦玲定金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符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符韦玲负担240元,被告齐宏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昊
代理
审判员 乔双红
人民陪审员 付常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睿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