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丹吕民初字第556号

蔡国俊与潘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国俊,潘伟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吕民初字第556号原告蔡国俊,男。被告潘伟军,男。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受理了原告蔡国俊与被告潘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数月后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潘伟军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蔡国俊借款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