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负责人黎志嵘,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松学、邓超环,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才丽华,女,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2544。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诉被告才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丽华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可以在人民币37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贷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执行年利率为5.76%(具体借款起止日期、贷款利率以个人借款凭证为准,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贷款人将按合同约定进行调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贷款人将根据国家规定向借款人收取罚息、复利;在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任意担保人违反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事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过户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提供其名下所有位于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27米路御景豪庭D栋二单元1104的房产作为偿还上述全部债务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依约将人民币37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3月2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90633.42元,严重违反借款合同之约定。虽经原告方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
一、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2576.43元,利息8056.99元,本息暂合计为人民币190633.42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l0531.67元(计算方式:2000+50000×8%+90633.42×5%=10531.67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
五、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对其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基本资料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4、房地产权证,证明房屋权属。5、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的事实。6、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7、拖欠本息对账单,证明被告违约事实及金额。被告才丽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19200900109570)。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可以在人民币37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贷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执行年利率为5.76%(具体借款起止日期、贷款利率以个人借款凭证为准,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贷款人将按合同约定进行调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贷款人将根据国家规定向借款人收取罚息、复利。其中第十条违约定责任约定在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担保人违反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事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过户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提供其名下所有位于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27米路御景豪庭D栋二单元1104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偿还上述全部债务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就以上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将人民币37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为证。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3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2576.43元、利息8056.99元,执行年利率为6.40%。原告未提供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才丽华自愿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此属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借款发放后,被告才丽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定责任的约定,被告才丽华显然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才丽华返还借款余额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情形、违约的规定及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才丽华提供其名下所有位于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27米路御景豪庭D栋二单元1104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请求对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未向本院提供其已支付律师费的票据等相关证据,缺乏依据,本院不以支持。被告才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与被告才丽华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才丽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借款182576.43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其中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2日为8056.99元,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40%计算。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对被告才丽华所有的位于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27米路御景豪庭D栋二单元1104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的价款在上述第二判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7元,由被告才丽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茂军
审 判 员 张笔通
人民陪审员 朱文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鹏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