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78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辛伟华,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振中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辛伟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12月同居,2012年2月25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0日生一子张某甲。由于我们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性格、爱好完全不同,经常生气吵架,未培养出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我的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空床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9年农历12月份同居,2012年2月25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0日生一子张某甲,现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的嫁妆有:四组合橱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1、2、3沙发一套、饭橱、鞋柜、梳妆台、饭桌各一件、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台式风扇一台、席一张、防震床一张、被子10床。共同财产:玉米1000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空床费,未举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李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双方均要求抚养,由于孩子现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故孩子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被告自愿负担;原告李某某对孩子享有探视权。原告李某某的嫁妆有:四组合橱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1、2、3沙发一套、饭橱、鞋柜、梳妆台、饭桌各一件、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台式风扇一台、席一张、防震床一张、被子10床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玉米1000斤,原、被告各500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和空床费,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对孩子享有探视权。
三、原告李某某的嫁妆有:四组合橱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1、2、3沙发一套、饭橱、鞋柜、梳妆台、饭桌各一件、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台式风扇一台、席一张、防震床一张、被子10床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玉米1000斤,被告返还原告玉米500斤。上述第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振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振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