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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执字第353号

申请执行人卜占明与被执行人关立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卜占明,关立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353号

申请执行人:卜占明,男,汉族,农民,住珲春市。

被执行人:关立昌,男,满族,农民,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卜占明与被执行人关立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2013)珲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卜占明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00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执行费6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8月14日查封被执行人关立昌名下位于珲春市杨泡满族乡东阿拉村的房屋产权(产权证号:珲农房执东字第7-285号,原面积105平方米)。另查明,被执行人关立昌于2012年10月16日将该房屋中的一侧(面积50平方米)赠与其女儿关颖,导致被执行人关立昌财产减少,且被执行人关立昌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卜占明主张行使撤销权,要求通过诉讼方式撤销被执行人关立昌的赠与行为。经申请执行人卜占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珲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崔日男

审 判 员  徐龙虎助理

审判员  郑智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郎丽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