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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特字第36号

重庆吉恩冶炼有限公司、罗松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重庆吉恩冶炼有限公司,罗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五中法民特字第36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重庆吉恩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工商注册号500222000034727。法定代表人黄伟明,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霍云,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立华,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罗松。申请人重庆吉恩冶炼有限公司(下称吉恩冶炼公司)申请撤销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綦劳人仲案字(2013)第470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吉恩冶炼公司称:1、裁决书错误的认定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公示《重庆吉恩冶炼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下称员工手册)。2009年4月28日公司通过合法手续制定了员工手册。2011年7月公司与罗松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员工手册系合同的组成部份,该事实证明罗松在签订合同时就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因此裁决认定公司没有对罗松公示员工手册属认定事实错误。2、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裁决书认定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员工手册内容没有载明职工无故连续旷工3日,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从一般人的一般标准来看,任何一个职工连续旷工七天,都是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故罗松连续旷工七天,公司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罗松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综上,仲裁裁决错误认定本案事实,适用法律不当,特申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罗松答辨称: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被撤销。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綦劳人仲案字(2013)字第470号仲裁裁决,经审核程序合法,该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人吉恩冶炼公司提出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应该撤销该仲裁裁决。经查,申请人在审理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就其制定的员工手册对罗松予以了公示,而公司提供的员工考勤表系公司自行制作,无劳动者的签字确认及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仲裁裁决认定吉恩冶炼公司以罗松连续旷工违反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当,其裁决吉恩冶炼公司支付罗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2012年9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该仲裁裁决不存在仲裁法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吉恩冶炼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吉恩冶炼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綦劳人仲案字(2013)第47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重庆吉恩冶炼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信红

代理

审判员  苏 渝

人民陪审员  王应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栗宏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