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苏梓强,男,1969年6月3日生,汉族,教师,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曾建钦,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晓霞,女,1973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阙韵滨,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梓强与被告陈晓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江晓冬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梓强的委托代理人曾建钦、被告陈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阙韵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梓强诉称,2003年9月30日,原告向苏永茂购买坐落在永定县间,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将坐落在永定县间,共计建筑面积179.54平方米,以117000元转让给买方苏梓强所有;房屋自双方签字之日起产权属买方苏梓强所有,日后房屋产权如有纠纷,由卖方负责处理。合同签订当天,买卖双方到永定县公证处对房屋买卖行为进行公证,永定县公证处出具了(2003)永证民字第123号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卖房人苏永茂向买房人苏梓强移交了房屋,原告又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并搬进去居住。但是考虑到原告系卖房人苏永茂的姐夫,双方没有及时去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2006年9月,原告将该房屋借给其亲戚居住。2010年7月,苏永茂夫妻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抵押给永定县建设银行办理30万贷款。苏永茂因与本案被告发生债务纠纷,2012年12月14日永定县人民法院以(2012)永民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苏永茂所有的位于永定县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凤字第××号)进行限制过户。原告向永定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执异字第6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苏梓强的异议。原告认为,该裁定书以原告向卖房人苏永茂、林雅丽购买房屋后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也未向法院提供购房收据发票为由认定讼争房产仍由苏永茂、林雅丽管理使用,原告并未实际占有该房产,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苏梓强向苏永茂购买房屋,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卖房人苏永茂已经向原告移交了房屋,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了所买的房屋,虽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告在买卖房屋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原告所买的房屋解除查封。为此,原告诉请:
一、请求解除对坐落在永定县房屋的查封;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晓霞辩称,原告苏梓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理由如下:其一、虽然被答辩人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和永定县公证处(2003)永证民字第123号“公证书”,但是该合同仅仅能够证明2003年9月30日苏梓强与苏永茂、林雅丽有买卖房屋的合意,该合同虽然成立却没有生效;而公证书也仅仅能证明被答辩人与苏永茂、林雅丽于2003年9月30日有买卖房屋的行为,却无法证明房屋是否已经交付;而且,被答辩人也没有出具购房发票和完税发票。由此可见,《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生效并且房屋没有实际交付使用,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实际占有该套房屋。其二、正如被答辩人所称“2010年7月,苏永茂夫妻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将房屋抵押给永定县建设银行贷款30万,贷款的期限为10年”。既然苏永茂、林雅丽已将房屋卖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怎么可能将房产所有权属证书还放在出卖人苏永茂、林雅丽手中让其申请抵押贷款呢?这一点太不符合常理了。其三、苏永茂在2012年10月1日向答辩人借款时,是在“永定本宅(田心巷1号)”住处,该事实已为(2013)永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苏永茂在与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理时,也确认了住址为永定县,被答辩人怎么可能实际占有该套房屋呢?如果被答辩人已经实际占有位于永定县,苏永茂在向答辩人借款时,就不可能、也没必要在借条上写上其本宅(田心巷1号)住处,因此,被答辩人根本未实际购买涉案房屋。第四、被答辩人所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卖房人苏永茂向买房人苏梓强移交了房屋,原告又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并搬进去居住”,根本不是事实。因为苏永茂买房后,是答辩人的丈夫苏真汉为其装修房子,装修后的房屋至今没有发生过任何改变,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有进行过该房屋部分装修的证据。第五、被答辩人既然2003年9月30日已经购买了苏永茂的在永定县城的唯一一套房屋,为何至今已有十年多,仍然没有进行过户登记呢?唯一可以解释的就是,被答辩人在当初就根本没有购买该套房屋,也没有实际占有该套房屋。被答辩人所有的说法都不能自圆其说,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合以上五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仅凭《房屋买卖合同》和永定县公证处(2003)永证民字第123号“公证书”,无法证明其已购买并实际占有苏永茂的房产,被答辩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为由要求人民法院解除查封涉案房屋是不能成立的。其次,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答辩人倘若已经实际购买涉案房屋,对如此大宗房产,其完全可以也必须在购买涉案房屋后的不久即行进行房屋过户登记,这是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会去实施、去完成的程序,因为没有任何一个正常人即使是亲兄弟姐妹会冒所购房屋没有房产证而被持证人出售或将房屋拿去抵押贷款的风险,但被答辩人没有去过户登记,因为他根本没有购买涉案房产。最后,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被答辩人与苏永茂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管是否经过公证,都因为欠缺登记公示要件而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即使《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仅仅享有交付房产的请求权,该种权利属于债权,而不是物权,债权不能对抗物权。即被答辩人从未合法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当然无权要求人民法院解除对房产的查封。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起诉要求人民法院解除对房产的查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梓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执行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的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经质证,被告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但这恰恰证明该房产不属原告苏梓强,仍由被执行人所管理的事实。2、公证书、房产证各一份,以此证明2003年9月30日原告向苏永茂购买诉中的房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这只是一种买卖行为,公证书中没有附上购买发票和单据,不能证明该房屋已经买卖并交付使用。3、永定县公证处询问笔录2份、转让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告苏梓强向苏永茂购买讼争房产。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晓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民事判决书、借条各1份,以此证明2012年10月1日苏永茂在永定县向被告陈晓霞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这个事实已经为永定县人民法院确认。这说明原告当时没有占有房屋,该房产为被告占有和使用。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法院的认定只是陈述借条的主要内容而不是认定苏永茂住在本案讼争的房屋田心巷1号;对借款一事,原告也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没有购买发票和单据,不能证明房屋已经买卖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是专门的机构出具的证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完整反映案件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被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是公证机关出具的,该证据能客观真实反映所争议的房屋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9月30日,原告以117000元的价格向苏永茂购买坐落在永定县间,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天,买卖双方到永定县公证处对房屋买卖行为进行公证,永定县公证处出具了(2003)永证民字第123号公证书。双方未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4日,依被告陈晓霞的申请本院以(2012)永民初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苏永茂所有的位于永定县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凤字第××号)进行限制过户。2013年1月6日,被告陈晓霞起诉苏永茂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1060000元,永定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永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5月10日被告陈晓霞申请对该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予以强制执行。2013年8月28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位于永定县房屋的查封。2013年9月10日,本院以(2013)永执异字第601-1号执行裁定书作出裁定:驳回案外人即原告苏梓强的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苏永茂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原告苏梓强,如果原告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如果原告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原告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苏梓强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占有了该房产,且在其购买该房产至被告对该房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长达近十年的时间内,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未积极办理,原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解除位于永定县房屋的查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javascript:SLC(38083,0)?)》第二条(?javascript:SLC(3808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梓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苏梓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晓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饶新炎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