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1139号
原告:周淑珍,女,1940年12月21日,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王廷立(系原告之子),男,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王文会,男,1974年2月25日,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周淑珍诉被告王文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廷立、温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吉B1D6**号两轮摩托车沿王家岭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到王家岭村四组隆德超市门前时将正在村道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到吉林市化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承担。原告出院后陆续在自己的居所地当地诊所诊治一段时间,病情逐渐稳定。事故前原告虽然年事较高,但是身体健康,一直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被撞伤后头脑浑浊不清,腿脚站立不稳,无法独立行走,直到现在无法独自处理生活,进食、行走和大小便已经离不开家人的照料,日常生活形成了护理依赖。2012年12月2日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昌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7月26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残。为了主张赔偿权利,原告将该案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142.50元、误工费134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007.92元、残疾生活护理费6007.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文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周淑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事交通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吉化总医院住院病志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情况;3、医疗票据一张,金额23943.10元(费用已由被告承担了);4、鉴定复查费二张,金额156.50元;5、鉴定票据一张,金额18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残。被告王文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直接相关,具有真实性,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据能力,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忽视行车安全,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吉B1D6**号两轮摩托车沿左家镇王家岭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到王家岭村四组隆德超市门前时,将正在村道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到吉林化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承担。2012年12月2日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7月26日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142.50元、误工费134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007.92元、残疾生活护理费6007.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忽视行车安全,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摩托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赔偿执行标准可以确定为:医疗费156.50元、误工费134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007.6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总计27014.17元。对无收据凭证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及超标准部分的伙食补助和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另营养费无相关医院意见、残疾生活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淑珍各项损失共计27014.1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文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戴维国
代理
审判员 瞿明越
代理
审判员 王 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徐惠敏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