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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南民初字第666号

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庆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嘉兴市庆盛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芳。

委托代理人:杨国江。

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市庆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火庆。

委托代理人:何健航、李聪智。

原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庆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庆盛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8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湖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江、被告庆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健航、李聪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湖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开发的位于嘉兴市南湖新区中环南路北侧、新妇幼保健院东侧的“广宜文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就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保证金的交纳与退还以及逾期竣工、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上述工程于2010年2月2日已全部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广宜文苑项目的小区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上述附属工程按期完工并与主体工程一并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原告前期交付给被告的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被告已于2011年1月19日前分数次全额退还给了原告。2010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一份,被告在收到上述结算资料后委托审价机构进行审核。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于2012年2月21日以《工程审计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上述工程安装部分工程造价为14464139元,而对于土建工程和室外附属工程的造价至今未能审核完毕。依照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3条约定的“结算时间为乙方提供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120天内完成,审核期限早过,但被告一方面未能出具审核报告,同时又以工程造价审核未完成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现经原告自行估算,上述工程的土建部分造价为108000000元、小区附属部分造价4200000元,加上被告已经确认的安装部分工程造价14464139元,合计工程造价126664139元(上述工程造价中,除安装部分工程造价已经被告盖章确认外,其余的土建工程及小区附属工程造价具体金额以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结果为准)。按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被告理应在2011年3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价的95%即120330932万元,但被告实际支付了90305000元,加上另应扣除的甲供材料9500000元及水电费890000元,被告尚有19635932元未按期支付。另,截止2012年2月17日被告尚应支付3%保修金计3799924元。以上合计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款项为23435856元。综上所述,被告拖延工程造价审核,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诉请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43585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613568元(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2倍计算至起诉日,应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期顺延而造成的损失1500000元。

被告庆盛公司答辩称,对双方签约以及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已支付工程款是100305000元,实际上被告还没有退还保证金;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余额23435856元,目前还缺乏依据;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最后没有审核结论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责任不在于被告。同时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并没有约定。如果经法院审查,被告确定存在违约的事实,也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来计算。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是根据鉴定机构对工期顺延的审计结果,被告对审计结果有异议,不应当作为计算工期顺延以及计算赔偿的依据。同时如果存在工期顺延的情况,合同也没有约定相关的赔偿。反诉原告庆盛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07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投资开发的“广宜文苑工程”土建(含桩基)、水电安装施工项目发包给南湖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工期为600日历天数。合同工期以南湖公司的投标承诺工程为准,此工期是指庆盛公司发出开工通知之日起至南湖公司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工期延误应向庆盛公司支付工程延误费,按10000元/天计取。工期延误的罚款总额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3%,当工期延误超过2个月时,同时扣除本工程中工期的全部履约保证金。因涉及变更,甲方要求变更的工程量按实签证,单价及费用纳入竣工结算审计,工期不予补偿。同时,工期履约保证金占履约保证金的25%计250万元。同时,南湖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及中标和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均承诺保证所承包工程各项质量目标必须确保“钱江杯”,如未达到该目标,在工程决算中扣罚200万元工程款。然而,南湖公司自2007年9月14日开工后,至2010年2月2日全部工程才竣工验收通过,共延误271天,已严重违反了合同工期的约定。同时南湖公司也违反了当初的承诺,其承包的工程未能达到“钱江杯”的质量目标。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

一、反诉被告南湖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工程延误费271万元及未达到“钱江杯”目标的违约金200万元,合计471万元;

二、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中,反诉原告增加反诉请求,即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延误费及确认反诉被告已缴纳的250万元工期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反诉被告南湖公司答辩称,关于“钱江杯”问题,并不是反诉被告造成,反诉被告作为施工单位所施工的工程已经具备“钱江杯”的条件,只是因为广宜文苑项目工程本身不符合浙江省建筑协会2012年“钱江杯”的条件,所以无法申报,这个责任不应该由反诉被告承担,所以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反诉被告承担200万元的罚款是不成立的。工期问题,本案中实际工期比合同工期延长是事实,但造成工期延长的主要原因是反诉原告将部分工程另行发包,特别是幕墙工程,直到2010年1月25日才完成。工期延长不是反诉被告的原因造成,所以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的延误费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反诉原告增加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认为该请求已经过了反诉期限,该问题可以在本诉中作为抗辩提出。如果法庭准许反诉原告增加反诉请求,反诉被告需要一定的合理的期限进行答辩和准备相应的材料。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南湖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一组,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嘉兴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及2007年8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中标承包被告投资建设的广宜文苑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3.2009年12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广宜文苑小区的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等事实。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合同内容“材料按信息价调差”有异议。根据2007年8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时属乙方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格(钢材、水泥除外),可按嘉兴市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市场信息价或指数调整材料差价;水泥、钢材材料价格浮动在±5%以上时,±5%以上部分按实调整;无价材料按甲方签证为准,并进入总结算下浮;甲方定牌材料进入总结算下浮。其中商品砼价格按主体工程施工阶段平均信息价下浮12%计取。4.收款收据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一组,证明:①、2007年6月2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1份及相应的支票票根1份,2007年7月2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1份及相应的支票票根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万元保证金;②、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9日、2010年11月26日、2010年6月10日、2010年1月20日、2010年2月2日、2011年1月19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据》6份及相应的银行《进帐单》6份(注:其中2010年1月20日退回的该笔保证金300万元是与其余的243万元工程款在一张支票中一并支付的)。上述材料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退回了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出被告向其支付1000万元系退回履约保证金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原告支付额工程款。5.《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8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均已全部通过竣工验收等事实。其中:1#楼于2009年10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2#楼于2009年9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3#楼于2009年10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4#楼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5#楼于2009年9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6#楼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7#楼于2010年1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8#楼于2010年1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广宜文苑地下室工程于2010年1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陈述的2#-8#楼和地下室工程竣工日期均不正确,具体竣工日期应以盖章日期为准。6.《土建结算书》、《附属工程结算书》及签收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10月26日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等事实。特别要说明的是,这是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及工程实际变更情况自行计算的结算报告,其中土建造价为12005万元,附属工程造价为505万元,原告早已向被告提交了上述结算报告及相应的结算资料,而且原被告双方也多次在审价单位的组织下对帐,故原告在起诉时已将土建造价调整为10800万元,附属部分造价为420万元(注:上述造价中未包括水电安装部分工程造价,土建与附属工程造价具体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被告质证认为,不予认可原告自行估算的结算报告,土建和附属工程的总造价以最终的鉴定结论为准。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双方已经对账,大部分工程量已核对完毕,该部分工程量在司法鉴定中应予采用;原告提交的签收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至今未提交完整的计算资料。7.《工程审计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已在2012年2月21日召开的审计会议中确定本案所涉安装工程造价为14464139元,其中室内安装部分造价14072085元,室外安装部分造价392054元等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确认的安装工程造价未扣除工期延误、未达到“钱江杯”目标等相应的处罚费用。8.工程图纸会审纪要、施工单位联系单、建设单位联系单、设计单位联系单、标高测量记录、建筑塘渣回填测量、会议纪要、业主工程部的通知、工程报告、备忘录等一组,证明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情况等事实。其中:①工程图纸会审纪要共5份;②施工单位出示的工程联系单共65份;③建设单位出具的工程联系单23份;④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技术联系单44份;⑤嘉兴广宜文苑工程场地自然标高测量记录、嘉兴广宜文苑6#楼建筑塘渣回填测量;⑥被告于2009年7月3日发出的《会议纪要》;⑦被告于2009年2月26日发给原告的函件;⑧2009年5月24日,原告打给被告的《工程报告》及被告的回复;⑨参建各方于2009年7月10日及9月29日达成的两次《备忘录》;⑩广宜文苑1#、2#、3#、5#、6#楼住宅装饰工程定位。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情况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①中“地下室部分图纸会审纪要”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他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对⑤、⑦无异议。⑥、⑩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⑧、⑨有异议,应加盖公司的盖章而非工程技术专用章。②、③、④联系单中:广宜文苑0039#、0061#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干挂石材等应按市场信息价调整,不能使用签证价;广宜文苑0028#、0029#、0046#、0055#、0056#、0057#联系单签署日期均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存在签证一说;0064#、0065#、0066#、0067#、0068#、0069#联系单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位置无签署时间。对原告提出的小区附属工程施工单位提出的联系单真实性均有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监理单位及被告工程管理人员仅对付款凭证和工程量有签署确认意见的权力,其他事项均无权签证,因此被告对授权以外的有关工期、价格签证等所有事项的联系单均不予认可。9.嘉兴市南湖区建筑行业协会、嘉兴市建筑行业协会《关于不推荐广宜文苑8#楼工程申报钱江杯的决定》一份,证明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案讼争工程的质量标准为“钱江杯”,但因为根据《2011度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优质工程)评审工作的通知》之相关规定,本案讼争所涉工程本身不符合“钱江杯”的申报条件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都明确原告承包的工程各项质量目标必须确保“钱江杯”,如未能达到该目标,在工程决算中扣罚200万元工程款。该文件仅表述8#楼不具备申报“钱江杯”的条件,而原告承诺的是承包的各项工程质量目标必须确保“钱江杯”。被告正式基于对原告所承诺质量目标的信任,将工程发包给原告。10.广宜文苑小区工程的施工图(竣工图)一套共492张,证明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状况,以便司法鉴定机构依据该图纸并结合工程联系单、施工合同及其它结算文件等,审核确定上述工程的造价。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数量太多,是否与工程实际相符无法核对,应由原告证明其提供的竣工图与工程实际相符。11.道路历程长度调查报告说明一份,证明针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的四(2)的内容,本案所涉的商品混凝土的应距是12.8公里。一般的价格是10公里以内,超过10公里是每增加一公里是1.76元,被告认为是10公里以内的,所以审价的时候是按照10公里以内考虑了。后调查报告出来是12.8公里,所以增加了20多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的,被告不予认可,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于工程的变更在合同也有明确的规定,所有变更工程由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的要求提出,由甲方单位签证,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对于涉案的工程价款未作调整。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庆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审计对账纪要一份,该证据显示: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及审计单位代表三方对广宜文苑工程结算对账一事,达成了如下安排:1、核对工作在庆盛集团公司大楼进行;2、施工单位补充桩基资料、标高资料及部分计算稿,由审计先予以复核;3、6月末完成第一轮核对;4、在2011年4月6日上午开始对地下室工程、5#楼及水电先行进行核对。证明:1、原被告双方的工程决算审核工作是在庆盛集团公司总部进行的;2、截止2011年3月16日,原告未提交桩基资料、土方标高资料及部分计算稿,并未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而且至今未提交,影响决算进程的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而且被告也多次督促原告前来对账;3、对账是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完成的。经质证,原告对该工程审计对帐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早在2010年10月26日提交了工程审计资料,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要求对广宜文苑工程进行对账工作,被告找各种理由(如:审计方未完成计算工作、被告或审计方人员没空、要求提前预约等)进行拖延对账时间,在2011年3月16日进行了第一次三方会议(原告、被告、审计方),至于以上列明需补充的资料,原告早已补齐。2.工程审计会议纪要一份,工程审计会议纪要共计24张,均是原被告双方及审计机构三方在庆盛公司总部对1-7#楼(4#楼除外)主体及地下室和小区附属工程所涉工程量进行核对的结果,工程审计会议纪要中的工程量序号是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中的序号相对应的,其中审计会议纪要中序号旁有括号备注或者文字标注的是需要特别说明的,没有序号只有名称的对应结算书中的相应名称。证明:原被告双方对1-7#楼(4#楼除外)主体及地下室和小区附属工程所涉工程量均已核对完毕及工程量核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其中:①1#楼工程量审计会议纪要三张,核对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25日、2011年5月26日、2011年7月7日、2011年7月7日的工程会议纪要是与5#楼部分工程量对账合并在一页上的。序号5标注是总的砌体,对应结算书中的序号1-10。②2#楼工程量审计会议纪要两张,核对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6日。③3#楼工程量审计会议纪要四张,核对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25日两张、2011年5月26日一张、2011年7月7日一张。④5#楼工程量审计会议纪要五张,核对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7日、2011年4月8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5月6日、2011年7月7日。⑤6#楼工程量审计会议纪要三张,核对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5日、2011年5月6日。原告提交的6#楼结算中没有序号,审计会议纪要列出的大部分是项目名称。⑥7#楼工程量审计会议纪要两张,核对时间分别为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6日。⑦广宜文苑地下室工程审计会议纪要五张,核对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7日两张、2011年4月8日、2011年7月7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7月9日。⑧广宜文苑附属工程一张,核对时间为2011年8月2日、2011年8月3日。经质证,原告对于上述《工程审计会议纪要》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委托的审计单位在审核过程中形成的计算稿件。这些在施工单位栏处的签字人员,如“叶坚芳、陈小英、沈建琴、郑加琪、俞建峰、张涌涛、盛家福”等,审计过程中在计算稿上签字的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正式授权,而且原告在事后也不予追认。原告既没有出具书面的委托书给上述人员,也没有在这些计算稿件上加盖印章加以确认。事实上,在这些人员在与被告核对的过程中,出于早日将工程造价核对完毕的目的,对于一些有争议的内容,未经原告同意便作出了部分让步。在2011年年底,被告不但无理阻碍审计(表现为不但要原告将有争议的让步,更是要求原告将没有任何争议的、已有联系单明确约定的内容作出让步),并以春节支付部分工程款作为条件,因原告未答应被告的无理要求,被告也在2011年底时未向原告支会任何款项。至于本案实际的工程量,原告在起诉时已向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最终造价应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3.广宜文苑工程钢筋用量对账单一份,该证据共6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广宜文苑工程1-8#楼及地下室钢筋用量(包括一级钢、二级钢、三级钢)进行了对账确认。该证据共五页,核对时间为2011年7月8日、2011年11月15日。经质证,原告表示质证意见同上一组证据。对于07年12月5日、08年1月7日、08年2月15日、08年4月8日、08年5月5日、08年5月28日、08年7月2日、08年8月4日、08年9月1日、08年10月7日、08年11月3日、08年12月8日、09年1月12日共计13份钢材供应确认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确认单确是被告为广宜文苑工程提供钢材,均是三级钢,具体数量应以原告确认的数量为准。需要说明一点,被告提供的钢材仅是广宜文苑工程1—8#楼及地下室工程中钢筋用量的一部分,工程所有的一、二级钢及部分三级钢是原告自行采购的。4.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咨询费发票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收费计算表各一份,证明:两张发票包括:79564元基本审计费是审计公司开给被告的,196380元是开给原告公司的。被告委托了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广宜文苑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咨询费的承担等事实。其中,审计费发票显示安装工程原告应承担审计费196380元,结算审核收费计算表(土建部分)显示土建工程原告应承担审计费1022173元,小区附属工程(建筑部分)结算审核二稿费用计算表显示被告应承担审计费137485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审价单位没有完成审价,原告对审计费用不予认可。审计费是2012年6月11日才开具发票支付,而本案原告已经在2012年3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这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擅自支付的费用。该费用是原告单方委托审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由作为委托方的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至于核减追加费,因为事实上审价根本没有完成,根本不存在该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而且因为审计单位在审价过程中,完全听从于被告,根本不能做到公平、公正审价,对原被告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联系单内容随意进行修改;而且该审计单位自已没有提供完整的工程量计算书,只是出于被告的指令或是其自身利益的考虑,在原告的工程量数据上大打折扣,这也是审价最终不能完成的重要原因。5.施工单位提出的0029号联系单一份,该联系单被告位置所签证的是材料单价按信息价结算,签署时间为2009年2月9日,而原告提交的该联系单签署时间为2010年5月10日,是在工程竣工之后签署的,且被告工程管理人员无材料价格签证的授权。证明原告提交的0029号联系单不具有真实性。经质证,原告对该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收到的0029号联系单为第一次版本。该联系单的内容是,2008年11月13日时,原告要求被告对无信息价的“憎水性膨胀珍珠岩”材料价格进行签证,请求的签证价为198元/立方,但被告签署意见为“该材料按信息价结算”。正是因为该材料实际本身没有信息价所以原告才要求被告确认价格,但被告却如此回复,无法理解。原告在收到被告签证回复的联系单后,再次向被告提出该问题,后又重新补出联系单为第二次版本,相应第一次版本作废。被告在收到后,由两方股东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上述材料单价为170元/立方米,所以该联系单根本没有任何问题。6.甲供钢材和外墙面砖购销合同、钢材和外墙面砖供应确认单、发货清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提供了1794.018吨的三级螺纹钢,价值人民币9508854.04元;2、被告向原告提供了20044箱外墙面砖,合计面积20044平方米,价值人民币471034元。其中:1、甲供三级螺纹钢购销合同3份,共6页,钢材供应确认单及发货清单13份,共26页,被告购买钢材增值税发票89张。2、甲供外墙面砖购销合同共1份,共2页,外墙面砖数量确认单2份,共2页,被告购买外墙面砖增值税发票7张。经质证,原告对2007年12月5日、2008年1月7日、2008年2月15日、2008年4月8日、2008年5月5日、2008年5月28日、2008年7月2日、2008年8月4日、2008年9月1日、2008年10月7日、2008年11月3日、2008年12月8日、2008年11月17日的单据没有异议,对2009年1月12日、2009年4月15日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工矿产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买的钢材并不是全部用于甲供的,可能其他用途。以上没有异议的确认单仅仅是对数量的没有异议,但是对甲供材料的退款价格,应按双方约定和通常的规则来,并不是被告的采购的价格为多少就应扣除多少,而应该按照预算中编制的钢材的价款计算并扣减。7.嘉兴广宜文苑工程土建、小区附属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稿各一份,该证据包括嘉兴广宜文苑土建工程、小区附属工程结算审核稿。证明:嘉兴广宜文苑工程经中介机构审核初步确定土建工程造价为93610864元,小区附属工程造价为2049094元,其中暂未考虑履约的奖罚和其他未确定因素。需要说明的是审计机构作出的结算审核稿里的项目序号和名称是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中相对应的。经质证,原告对此不认可。上面既没有原告的盖章也没有被告的盖章,具体造价应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8.嘉兴广宜文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一份,该份证据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上面有原告公司的盖章。证明为完成嘉兴广宜文苑工程项目施工而确定的施工方案和施工方法、地下室土方工程量情况等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第一、二页加盖原告印章和施工技术专用章的没有异议,其余部分没有盖章有异议。针对反诉请求,反诉原告庆盛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工程开工报验审表一份,证明开工日期是2007年9月14日。2.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1-8#楼及地下室的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反诉被告所承包施工的工程最后通过验收的时间是2010年2月2日。以上两组证据与诉讼请求的关联如下:结合证据1、2计算出反诉被告承包的工程,合同总共约定的总工期600天,实际工期是871天,工期延误271天。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反诉被告承建的工程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实际完成的工期和合同约定的工期有所延长,完全是由于反诉原告自行分包的分项工程(精装修、电梯等)工期延误造成的,主要责任不在反诉被告方。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期延误费是按照1万元/天计取,工期履约保证金为履约保证金的25%,合同工期600天。如果反诉被告的工程未达到“钱江杯”,扣罚200万元。经质证,反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反诉被告南湖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第1组证据,包括:①2009年5月23日的《工程报告》1份及签收凭证1份,证明因反诉原告自行分包的精装修等分项工程的班组进场施工,影响到了反诉被告施工进度。2009年5月23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交《交工程报告》,要求确认延长工期等事实,反诉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予以回复,其中对工期问题回复为“由精装修班组影响工期的按实签证”的事实;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该报告早在反诉原告回复前就已经被视为认可。②2009年7月3日的《会议纪要》1份(复印件),证明2009年7月3日,反诉原告单方面出具《会议纪要》,因公共部位精装修时间补偿反诉被告工期2个月等事实。③2009年7月4日的《工程报告》1份及反诉原告的签收凭证1份,证明反诉被告针对反诉原告于7月3日对工期问题回复的内容提出异议,明确要求各单体工程工期应按精装修及各配套工种完成之日后60天完成竣工验收条件(地下室为90天),反诉原告也于该日签收该份报告等事实;④2009年7月10日《备忘录》1份,证明2009年7月10日,双方对精装修工程的完成时间及各个工程具备竣工预验收条件的时间作出约定。⑤2009年9月2日的《工程报告》1份,证明2009年9月2日,反诉被告就反诉原告直接分包的分项工程,部分环节未能按时完成,直接拖拉了反诉被告的施工进度,要求相应顺延各个单体工期等事实。⑥2009年9月29日《备忘录》1份(复印件),证明精装修部分工程,在2009年7月10日原定时间未能全部完成。2009年9月29日,反诉原告与各参建单位再次确定精装修部分工程完工时间,其中最迟的是8#楼,要求12月10日完成幕墙工程,12月25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等事实。⑦2009年11月10日的《工程报告》1份,证明因反诉原告直接分包的精装修工程、电梯、幕墙等拖延,要求增加施工工期,并对反诉被告增加的费用要求给予合理的补偿等事实。⑧2009年11月19日的反诉原告发给反诉被告的《关于保证金等报告的回复》1份,证明2009年11月19日,反诉原告确认精装修部分工程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形,并由其督促各责任单位加紧完成各项剩余工作。⑨《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竣工报告各1份,证明业主自行发包的幕墙工程,直到2010年1月25日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⑩《工程延期申请单》1份,编号:广宜文苑A2号。证明在2008年4月份,因反诉原告的原因,反诉被告要求工期顺延等事实。以上10份证据证明本案讼争所涉工程,反诉被告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实际工期比合同工期延长是由于业主自行分包的精装修、电梯、幕墙等分项工程延误引起的,特别是业主自行发包的幕墙工程,直到2010年1月25日才完成。而反诉被告鉴于工程的实际情况,早在2009年7月4日即明确要求“在精装修及各配套工种完成之日后60天,地下室为90天内完成扫尾工作,达到竣工预验收条件”并交由反诉原告签收。故并不存在反诉被告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形。经质证,反诉原告对原件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反诉被告南湖公司认为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是没有依据的。证据①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其下方是庆盛公司的意见却加盖的是工程技术专用章。②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③、⑤工程报告系反诉被告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后的文件发放记录与其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其中记载的文件名称在证据中没有相关内容。④、⑥备案记录从形式上应该加盖反诉原告单位的公章,其内容并不能证明因精装修、幕墙等工程造成反诉被告延误工期。对证据⑦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有洪其荣签收,也不能说明反诉原告对其内容进行了认可。⑧反诉原告对此回复毫不知情,该回复与事实不符。⑨该报告记载的竣工时间是2009年9月30日,而非反诉被告所称的2010年1月25日,能够反映真实合法竣工时间是竣工验收记录,并非反诉被告单方面制作的竣工报告。⑩关于反诉被告提供的工期方面的联系单,鉴于反诉原告并未授权工程管理人员进行工期签证的权利,其私自签署的联系单不予认可。第2组证据:嘉建质安协(2009)28号文件1份、嘉建协(2010)018号文件1份及《证书》1份、嘉建管(2010)16号文件1份、中国建筑业协会《证书》1份、嘉建协(2006)15号文件1份、浙建协(2010)81号文件1份、《关于不推荐广宜文苑8#楼工程申报钱江杯的决定》1份,证明:①反诉被告施工的“广宜文苑工程1#-8#楼、地下室工程”被嘉兴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协会评为“优质结构工程”;被浙江省建管局评定为2009年度“浙江省建筑安全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被嘉兴市建筑业协会评为南湖杯(优质工程);被中国建筑业协会评为“AAA级安全文明标准化诚信工地”。上述工程就施工单位来讲已符合申报钱江杯的基础条件(嘉兴市南湖杯(优质工程)、优质结构工程和浙江省标化工地)。②“广宜文苑项目”工程本身的实际情况是:1#、2#、3#、5#、6#、7#楼均为住宅楼,4#、8#楼为公共建筑,只有6#、8#建筑面积超过10000平方米,加上所有建筑只有公共部位进行了装修,室内均并未装修,相关马桶等卫生洁具也未安装等,而按浙江省建筑业协会(2010)32号文件规定,只有单体工程超过10000平方米,住宅楼工程必须是装修完成,且已投入使用,住宅工程应满足入住条件(管道终端相关设施及洁具安装到位),入住率达到或超过60%时才可以申报钱江杯,且广宜文苑作为一个住宅小区必须一并申报。所以本案所涉工程不能申报钱江杯系工程本身条件不符合申报条件造成,并非反诉被告原因造成。经质证,反诉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根据钱江杯评审文件,2011年申报文件规定“申报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若反诉被告不耽误工期,切实按照合同约定完工,那么适用的仍然是2007年的申报规则,广宜文苑工程就像反诉被告所称的符合申报条件。由此可见,未评上“钱江杯”的责任在于反诉被告。其声称未评上“钱江杯”是由于广宜文苑工程不符合装修完成且入住率达到或超过60%的条件,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申报“钱江杯”优质工程期间,广宜文苑工程未满足这些条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就所承包的工程整体进行过“钱江杯”的申报以及提交了申报材料因为不符合条件被驳回。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必需保证其所承建的各项工程达到“钱江杯”的要求,并不仅仅是8#楼。本案在诉讼期间,根据原告南湖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城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其内容包括:广宜文苑工程造价(不包括水电安装部分)、工期是否存在延误或顺延情况。2013年3月27日,禾城公司出具编号为2013ZJ01-1造价纠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一)嘉兴市庆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嘉兴市南湖新区中环南路北侧、新妇幼保健院东侧的“广宜文苑”的工程造价经鉴定为99441349元(不包括水电安装部分);(二)系争工程的工期共延期了271天,有联系单明确同意顺延工期的有15天,剩余工期的责任难以明确导致双方争议。原被告双方因争议导致工期延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金额根据鉴定的情况说明第(十一)条,由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决定。经被告庆盛公司申请,该司法鉴定报告鉴定人张某、朱某到庭接受了质询。经质证,原告对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关于鉴定报告的工期的问题,涉及到工期的是两块,一块是工期的联系单,当中没有证据证明施工已经停工,二是创建文明城市的5天不合理,而且没有相应的签证意见;关于停工30天的问题,这份联系单没有明确桩机已经完成,桩已经完成,就不存在桩的赔偿费用,关于索赔也是不合理的;对于鉴定人员张某资格也存在异议,鉴定人员一直到2012年11月8日才到该鉴定机构,在这以前不具备审价人员的执业权利,审价机构利用非审价人员进行审价,所以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重新鉴定。针对司法鉴定报告的异议,禾城公司提供了1.关于鉴定人员张某的司法鉴定资格的说明一份,以及劳动合同、毕业证书、高工证书、高工评审结果公示通告、社保证明各1份;2.有关司法鉴定报告中意外伤害保险计取依据的说明。被告质证认为,1.司法鉴定人员的资格说明不符合注册造价师的规定,注册造价师不能同时在两个机构执业。资格不是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准,而是以注册登记为准,司法鉴定机构和张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张某2012年10月8日之后的身份,在2012年10月8日注册之前的身份不合法。2.该说明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意外保险不是在审价范围。原告质证认为,1.对司法鉴定人员资格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某在出具报告时其劳动关系和造价师注册是在鉴定机构,所以原告对其身份没有异议;2、对意外伤害保险的说明没有异议。该意外伤害保险是符合双方约定的,依照的是浙江省2013版的相关规定。结合诉讼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南湖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7,被告庆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反诉原告庆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南湖公司提供的证据4收款收据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均明确载明“收回履约保证金”、“收回广宜文苑履约保证金”等用途,客观反映庆盛公司已经退还南湖公司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南湖公司提供的证据6《土建结算书》、《附属工程结算书》及签收单,因已有司法鉴定结论,故不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

原告南湖公司提供的证据8、10、11,被告庆盛公司提供的证据2、3、4、5、6、7、8,反诉被告南湖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等,其相应证明的内容已为司法鉴定所涵盖,双方争议部分本院在归纳案件争点时予以阐述。南湖公司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9及反诉中提供的第2组证据,均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不符合申报“钱江杯”条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报告系诉讼过程中由本院依法委托的审价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针对鉴定人员张某的身份异议,禾城公司亦出具了相关说明及证明材料,证明张某在出具司法鉴定报告时的合法身份,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司法鉴定报告中存疑部分,本院将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证据逐一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18日,庆盛公司与南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庆盛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位于嘉兴市南湖新区中环南路北侧、新妇幼保健院东侧的“广宜文苑工程”发包给南湖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含桩基)、水电安装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7年8月28日(具体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9年4月28日,总日历天数600天。另双方还就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保证金的交纳与退还以及逾期竣工、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2009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庆盛公司将“广宜文苑”项目的小区附属工程发包给南湖公司施工,双方同时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小区附属工程,具体范围以施工图为准;合同工期自2009年12月30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至2010年3月30日,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290万元等。2007年9月14日,“广宜文苑”工程开工,南湖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期间,庆盛公司将精装修、幕墙等分项工程直接分包给第三方施工。2009年5月23日,南湖公司提交工程报告,对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配合中涉及的水电费、影响总工期、人货梯费用计算等提出意见,庆盛公司意见为精装修班组影响到工期的按实签证,总包收取配合费4%,其余同意南湖公司意见。7月3日,庆盛公司出具会议纪要,同意因精装修补偿南湖公司工期2个月,配合费为3%。次日,南湖公司回复对补偿工期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各单体工期应按精装修及各配套工种完成之日后60天内完成扫尾工作,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地下室为90天)。2009年7月10日、9月29日,庆盛公司、南湖公司及监理单位及其它分项工程的施工单位分别签署备忘录,确认8#楼在2009年12月10日完成幕墙工程,在12月25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地下室竣工验收视消防验收情况定,暂时计划在12月底。2009年10月15日1#竣工验收合格,后各幢楼陆续竣工验收,至2010年2月2日8#楼、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全部工程完工。2012年2月21日庆盛公司以《工程审计会议纪要》形式确定:广宜文苑安装工程(不包含室外工程)最终工程造价为14072085元、室外安装工程最终总价为392054元。两项合计14464139元。2010年10月南湖公司编制广宜文苑1-8#楼、地下室工程、附属工程结算书提交庆盛公司,庆盛公司委托浙江天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至原告起诉时止,未出具双方均确认的审核结果。2009年11月19日开始,南湖公司陆续收回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另至起诉前,庆盛公司已支付南湖公司工程款9030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禾城公司对广宜文苑工程造价(不包括水电安装部分)及工程的工期是否存在延误工期或顺延工期二项内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3月27日,禾城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结合双方的诉辩,本案存在以下争议:

一、工程造价数额的确定。

二、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

三、工期延误的罚款与赔偿。

四、未评上“钱江杯”的责任。

一、工程造价数额的确定。2012年2月21日以《工程审计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上述工程安装部分工程造价为14464139元,为双方所确认,在委托审价范围之外。土建及室外附属工程,司法鉴定造价为99441349元。关于未列入造价及争议部分:1.甲供材料外墙砖按定额用量的总价478303元及甲供材料HRB400级钢按定额用量的总价8246217元。两项按定额用量合计8724520元,应列入造价总额。两项甲供材料实际领用量和价格,司法鉴定报告中业已明确,其中外墙面砖为462339元、HRB400级钢为9508854元,合计9971193元,应从造价总额中予以扣除。2.屋面膨胀珍珠岩材料计价。该材料属于小区附属工程,根据双方约定由承包方采购,价格按市场信息价,无定额可套及无参考信息价,则以发包人签证价为准。涉及该材料,双方有两份联系单,一份为2008年11月13日编号为广宜文苑0029号联系单,承包人要求对憎水膨胀珍珠岩按市场价198元每立方签证,发包人意见为按信息价结算。一份为2010年5月10日发包人签证的编号同为0029号联系单,签证意见为:膨胀珍珠岩材料价为170元每立方米。由于承包人在要求签证时已经说明该材料无信息价,发包人关于按信息价结算的意见显然未能明确价格。第二份联系单中,发包人已经对价格予以签证,虽签证时间上与第一份不同,但签证价格系双方协商之结果,何时确认并不影响双方达成合意的效力。故屋面膨胀珍珠岩的价格应该承包人签证的170元每立方米计取,为117129元,应列入结算总价。3.水电费按定额量和及定额价计取1409552元业已计入鉴定结论,其与实际用量89万元存在差额。对此,南湖公司已作出相应解释,其在康桥花园租赁场地安置职工食堂及部分材料加工地自行申请安装变压器、水,该部分水电费已由其支付。故庆盛公司就其按实支付的89万水电费应从结算总价中予以扣除。4.地下室与上部结构部分二个时间段调整材料差价与按主合同一个时间段调整材料价差之间总价差264940元。双方合同约定一个合同仅一个施工期,在被告委托的咨询公司审核稿中分段计取,因审核稿未经双方确认,故司法鉴定报告以此单列的材料价差不符合合同约定,价差需增加的造价264960元不列入结算总价。5.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的总包配合费166005元。该费用的计取,是2009年6月29日经过双方的协商,虽2009年7月3日的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但公共部分精装修是客观事实,且在编号为广宜文苑0046号联系单中,庆盛公司也签署“按2009年6月29日会议纪要执行,仅计取税金,不进入总价下浮。”的意见,故可以认定庆盛公司认可按3%计取公共部位精装修配合费的事实。该费用应列入总价。6.对于钢筋计算范围的问题,司法鉴定报告对墙柱钢筋搭接和剪力墙暗梁按常规做法的造价进行了测算。其中,因未有证据表明争议工程的墙柱钢筋系按每一层一个搭接施工,该部分增加的造价87047元不予支持。剪力墙中暗梁设置并非为必需,涉及本案因无相应施工设计图纸和配筋图,也无增加暗梁的变更联系,故该部分增加的造价111336元不予计算。7.关于商品混凝土价格问题,司法鉴定报告中信息价是按10公里内计算,总用量是54549.61立方。原告提供的道路里程长度调查报告书测算:从南湖混泥土有限公司至广宜文苑小区的机动车(水泥搅拌车)车行合理较短里程数约为12.8公里。该调查报告虽为原告单方面委托,但出具报告的嘉兴数科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且原告混凝土供货地及施工地均已明确,故本案所涉工程的混凝土运输距离是客观的,该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再根据合同和嘉兴市造价管理的说明,超过10公里按每增加1公里计算,增加费为1.76元每立方米。结合工程总用量,增加混凝土价款为54549.61立方米×1.76元×2.8公里=26882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商品混凝土平均信息价下浮12%计取的约定,该增加部分为268820元×(1-12%)=236562元。8.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按照规定应由造价站负责费率的测算,因现在尚无相关费率发布,司法鉴定报告中未予计入,本院予以采信。9.关于“地下室砖胎模外侧按工作面采用级配砂石回填”,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竣工资料中无此项目,在隐蔽资料中也未反映,被告据此认为该项目原告可能没做,并提出要求对此项目进行鉴定。对此,原告表示该项系施工图上确定的施工项目,原告系按图施工。鉴定人员的答复是“这项在联系单图纸会审记要里有的,其他的资料里都没有说这个是取消的,按照规范不做的话验收是通不过的”。

本院认为,诉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认为该项工程未做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所涉工程造价为:土建及附属工程99441349元+安装工程14464139元+外墙面砖及HRB400级钢定额用量8724520元+屋面膨胀珍珠岩签证价117129元+精装修工程配合费166005元+混凝土运距增加部分236562元=123149704元-外墙面砖及HRB400级钢实际领用量9971193元-水电费890000元=112288511元。

二、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根据双方2007年8月18日合同专用条款26.3条约定,工程结算由甲方委托中介机构审核,结算时间为乙方提供给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120天内完成。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上浮20%支付工程款。2010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依此约定,被告应予2011年2月23日审核完成。再结合专用条款23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被告付款时间段为14天内,故至迟应于2011年3月9日支付结算总造价95%。该项目“小区附属工程”双方在2009年12月25日合同专用条款9.3条约定,决算时间为承包人提供结算报告和完整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完成,因该工程与主体工程一并完成并投入使用,相应的结算报告亦于2010年10月26日提交,依照专用条款26条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26日完成审核,于12月27日支付工程总价95%。由于两项工程均为南湖公司承包,现有证据不能区分此前工程款的支付具体针对哪一项工程,且“小区附属工程”造价比重在整个项目中占比较小,故本院在确定逾期付款数额按上述两项工程造价总额计算,起算点按主体工程约定的时间计。南湖公司所承建工程造价为112288511元,至2011年3月9日支付结算总造价95%计106674085.5元,庆盛公司已支付90305000元,尚应支付16369085.5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利率上浮20%计算,时间按原告主张的日期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算。另根据双方2007年8月18日合同专用条款23条约定,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五年内分二次付清(其中3%在满二年后支付,2%在满五年后支付),付款时间段为14天。2009年12月25日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附属工程决算后留5%工程质量保修金,满两年后付清。其中,附属工程按司法鉴定造价3764898计,5%计188245元;土建、安装工程(112288511元-3764898元)×3%=3255708元。现两项工程保修金合计3443953元已符合支付条件,庆盛公司应予于支付。本案工程于2010年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2年2月2日前支付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加上付款时间段为14天,被告应于2012年2月16日前支付。被告逾期未付,故应从2012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三、工期延误的罚款与赔偿。本案所涉工程实际工期延期271天。其中,双方认可的工期变更见于广宜文苑工期A1号联系单,被告的签证意见:1、同意6#、8#楼签证工期15天;2、嘉兴市创建文明城市签证工期5天;3、地库北侧及西侧土方大面积坍塌采用钢板桩与土钉结合的方式围护的相应工期不补偿。广宜文苑A2号联系单,被告签证意见:1、同意大雪延期10天;2、南侧机械停车位部分地下室工期延期30天;对于以上特殊原因引起的工程延期,仅签证工期,不签证由于工程延期增加的其他费用。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39.3约定,对于创建文明城市及大雪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延误,不计取索赔费用,损失各自承担。因为业主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此,对于6#、8#楼延期15天、南侧机械停车部分地下室工期延期30天造成施工方损失应由发包人予以赔偿。经司法鉴定机构测算,相应损失费用分别为67969元、135938元,均应列入结算总价。2009年7月3日庆盛公司会议纪要中第1条:公共部分精装修时间由甲方补偿给乙方工期为2个月;7月4日,南湖公司工程报告中提出各单体工程应按精装修及配套工种完成之日后60天内完成扫尾工作,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地下室为90天)。以上被告已经明确给予原告2个月工期补偿,而根据双方约定的工期签证原则,原告在工程报告中提出的延期未得到被告确认,应按被告同意补偿的2个月工期计算相应的窝工费。司法鉴定报告测算为19968元每天,故该部分的补偿费用为19968元/天×60天=1198080元。以上合计1401987元。至于剩余双方争议的工期天数,未有相应的变更联系签证。2009年7月4日、9月29日两份备忘录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各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确认各单位工程具备竣工预验收条件的时间,其中幕墙工程最晚在12月25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地下室暂计划在12月底。上述证据证明,在南湖公司施工期间,庆盛公司另自行发包了精装修工程、幕墙工程等,且至双方约定的竣工时间2009年4月28日之后,上述工程仍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凭现有的证据无法区分原告和其他施工单位之间在施工中造成延期以及各施工单位之间的责任大小,对于这部分超出合同工期的责任难以明确。因此,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期延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提出南湖公司支付工程延误费271万元及确认南湖区公司已缴纳的250万元工期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未评上“钱江杯”的责任。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工程竣工延期竣工的原因不在于原告,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2010年2月2日,已不适用2007年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奖(优质工程)评审细则。而2011年度钱江杯的评审工作已实施2011年评审细则,其申报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并在申报前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并投入使用。对照2011年评审细则,本案所涉工程两点不符合申报条件,即申报工程必须是完整的能发挥使用功能的单位工程;民用建筑工程(含住宅)应装修完成,且投入使用。住宅工程应满足入住条件,入住率达到或大于60%。2011年3月9日,嘉兴市南湖区建筑行业协会及嘉兴市建筑行业协会作出不推荐涉案工程申报钱江杯的决定。因此,涉案工程因客观上不具备申报钱江杯的条件,非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所造成,庆盛公司请求判令南湖公司支付未达到“钱江杯”目标的违约金20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庆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369085.5元及利息损失(以工程款16369085.5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嘉兴市庆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3443953元及利息损失(以保修金3443953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嘉兴市庆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工期顺延损失1401987元;上述一、二、三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浙江南湖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嘉兴市庆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70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047元,由被告嘉兴市庆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240元,由反诉原告嘉兴市庆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55674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被告各半承担278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平

代理

审判员  王 晨

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姝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