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民一初字第341号

李石兴与廖华斌、中国财保嘉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石兴,廖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李石兴,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四平,男,住嘉禾县珠泉镇中华西路*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廖华斌,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委托代理人黄金海,男,住嘉禾县珠泉镇人民北路**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嘉禾支公司)。负责人李红英,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萍,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石兴与被告廖华斌、中国财保嘉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祥文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石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平、被告廖华斌的委托人黄金海、被告中国财保嘉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石兴诉称,2012年12月16日21时46分,被告廖华斌驾驶湘L6AR**小轿车在嘉禾县金田路东路县委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正常直行的原告李石兴驾驶的湘L13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石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勘查,经事故专项小组认定:被告廖华斌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石兴不负责任。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当晚在嘉禾县人民医院急诊后住院治疗,2013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171天,花医疗费16978.10元。为确诊伤情,住院期间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2332.60元。出院后伤情未痊癒尚需复查服药花费2901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到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廖华斌支付给原告部分医药费后,其余损失尚未赔给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财保嘉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625.90元;2、判令被告中国财保嘉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给原告经济损失23761.70元;3、经依法核定被告中国财保嘉禾支公司不承担部分判令由被告廖华斌承担;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廖华斌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石兴不负责任。2、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发票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6月4日在嘉禾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住院情况及费用16978.10元。3、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发票。拟证明原告2013年3月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报告及费2332.6元。4、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发票。拟证明原告2013年6月22日至10月30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及医药费2901元。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多次到郴州复查伤情往返车费306元。6、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为3000元。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300元。8、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9、原告户口薄。拟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10、烟草零售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从事经营烟草零售职业。

被告廖华斌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属实。事发车辆投的是全保,原告的损失及诉讼费用等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嘉禾支公司理赔。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廖华斌支付了19373.8元医药费。被告廖华斌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财保嘉禾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相关费用过高:

一、医药费,2012年12月17日和2013年5月22日嘉禾县人民医院的彩超报告单中分别检查出原告患有胆囊结石和左肾小结石,这与被告廖华斌的侵权行为无关,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与此相关的检查费用及医药费,被告不应支付,应核减20%。

二、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个体、营业照片上虽然是原告李石兴的名字,但未提供原告的收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每天按49.5元计算,住院天数为170天,而非171天。

三、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标准每天49.5元,计算170天。

四、伙食补助费省内为12元一天。

五、原告未构成残疾,出院医嘱也未特别说明要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应支持。

六、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七、鉴定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廖华斌承担。

八、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未明确是需继续做何种治疗,不同的医疗机构费用亦不同,如有后续治疗费应等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被告中国财保嘉禾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廖华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均无异议。被告中国财保嘉禾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对原告检查出肾结石及乙肝费用的治疗不能计算到赔偿的范围;证据5中交通费用三张50元共计150元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中原告在检查中虽然有乙肝病毒携带者及左肾小结石的诊断,但在原告的用药费用明细清单中没有治疗乙肝及结石方面的费用,且被告中国财保嘉禾支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进行佐证。证据5中原告因伤多次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及申请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306元属实。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6日21时46分,被告廖华斌驾驶湘L6HR**轿车在途经嘉禾县城金田东路县委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正常直行的原告李石兴驾驶的湘L13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石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被告廖华斌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石兴不负责任。原告当晚被送至嘉禾县人民医院急诊后住院治疗,诊断为:1、颌面外伤;2、左颧部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伤;4、胸椎骨折。于2013年6月4日出院,住院170天,花医药费16978.10元。为确诊伤情,住院期间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2332.60元。出院后因伤情未痊愈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花费2901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后续康复费鉴定,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为此花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治疗、鉴定开支交通费306元。原告事发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车损为1060元。另查明,事发车辆湘L6HR**在被告中国财保嘉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5日24时止;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应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李石兴的损失为:1、医疗费22211.70元;2、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为12256.05元(25954元/年÷360天×170天)。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为12256.05元(25954元/年÷360天×17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元(30元/天×170天)。5、营养费3400元(20元/天×170天)。6、交通费306元。7、鉴定费1300元。8、后续治疗费3000元。9、二轮摩托车受损维修费10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0889.80元。本案事故车辆湘L6HR**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嘉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财保嘉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石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56.05元、护理费12256.05元、交通费306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二轮摩托车维修费1060元,合计40178.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石兴医疗费12211.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3400元,合计20711.7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088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财保嘉禾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石兴经济损失40178.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石兴经济损失20711.70元。两项合计60889.8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3元,由被告廖华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祥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