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579号原告罗秀芬,女,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淑惠,系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干彬,男,汉族,1983年4月22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刘世联。委托代理人曹军,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梁干彬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76674.76元(详见附表);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间;2、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
被告梁干彬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梁干彬驾驶粤Y8X7**号轿车与行人原告罗秀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干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罗秀芬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妇幼保健院治疗,次日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127天,出院建议:1、带药出院;2、定期骨科门诊复查,随诊。出院后,原告遵医嘱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2013年5月7日,原告因左胫腓骨折术后骨不连再次前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94天,出院医嘱:1、维持小腿夹板外固定,适当功能锻炼;2、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3、出院带药。原告两次住院及后续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79919.06元(其中第一次住院费用98437.59元),其中被告梁干彬支付121970.06元,余款57949元由原告自付。原告为住院期间支付租床费1050元,并为购买拐杖支付140元。被告梁干彬还支付22500元赔偿款予原告罗秀芬。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经检查发现右乳有肿块,遂于2012年2月2日转往胸外科进行肿物切除术,该次治疗费用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为11570.27元(该金额包含在上述医疗费用总额中)。2013年9月17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秀芬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罗秀芬为农村居民,其于2007于其配偶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该区域内。无证据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被告梁干彬驾驶的粤Y8X7**号轿车为其自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231654.9元(计算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罗秀芬的损失合共231654.9元,则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共120000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超出部分121654.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梁干彬已支付的225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9154.9元。被告梁干彬垫付的费用,由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自行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9154.9元(已扣除被告梁干彬先行赔付的款项)予原告罗秀芬。
二、驳回原告罗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5.06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罗秀芬负担506.4元,被告梁干彬负担2218.66元。原、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强国龙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46378.73元179919.06元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自付金额57949元-扣除治疗自身疾病费用11570.27元=46378.7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11000元无异议。以原告请求为依据。三后续治疗费0元10000元原告不应主张该部分费用。原告未能提供医嘱或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500元4000元请法院酌定。酌定。五交通费1500元3128请求法院酌定。酌定。六护理费12050元12050元住院期间按照50元每天计算无异议。以原告请求为依据。七误工费30479.33元59300.92元应计算住院期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不合理,计算标准原告证据不足。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情况,故本院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天数,综合考虑其实际病情,原告确实存在骨不连的情况,故误工时间原告主张698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计得:1310元/月÷30天×698天=30479.33元。八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120906.84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700元700元无异议。以原告主张为依据。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0000元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酌定。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140元无异议。依原告主张。合计231654.9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