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韩禹,男,汉族。被告利津县汀罗镇东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某,主任。
原告韩禹与被告利津县汀罗镇东宋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津县汀罗镇东宋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禹诉称,2004年5月20日,被告村委员胡某、胡炳茹、程麦泉找原告为其所在村的蘑菇棚挖底坑,双方协商每个底坑价格为400元,原告共挖坑24个。2004年5月28日,施工完成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6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利津县汀罗镇东宋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至5月28日,原告韩禹以自有挖掘机为被告的蘑菇棚挖底坑(共挖坑24个),双方协商每个单价为400元。2004年5月28日,由胡某、胡炳茹、程麦泉共同��名,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韩禹挖掘机挖蘑菇棚底坑24个×400元、9600元(玖仟陆佰元正)东宋村委会、经手人:胡某、胡炳茹、程麦泉、2004.5.28号”,该欠据加盖了被告公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对被告村主任胡某进行了调查,胡某对原告所述施工事实、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同意依法偿还。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欠款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利津县汀罗镇东宋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利津县汀罗镇东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韩禹劳务费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利津县汀罗镇东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