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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城民二初字第20号

酒泉(集团)宏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酒钢(集团)宏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李东燕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城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酒钢(集团)宏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西郊。法定代表人田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斌,该公司销售部负责人。被告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阳关路**号。法定代表人运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龙,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如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第三人李东燕。

原告酒钢(集团)宏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斌,被告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龙、李如桐,第三人李东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5日至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而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欠原告水泥款167861.09元未予偿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67861.09元及利息41252.44元(暂从2010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21日)合计209113.53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7861.08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自2007年4月5日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保持良好的供销关系,2007年原告派业务代表李东燕开始负责与被告的业务接洽及货款核对等工作。2007年10月17日,原告业务代表李东燕与被告协商,用被告所有的东风悦达起亚YQZ7XXX型小轿车抵顶水泥款148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盖有酒钢(集团)宏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科印章148000元的收款收据。截止目前,被告仅欠原告水泥款19861.09元,而并非是原告诉称的167861.09元,这个欠款数额原告方派李东燕及蔡斌到其公司进行了确认。欠款至今仍未支付的原因是,自2010年开始至今,原被告双方多次沟通进行账目核算,但直至起诉时一直未完成。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通过2007年至2009年3年的供货合同,均反映出被告未向原告如期支付货款只承担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而非是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第三人李东燕述称,以车辆抵顶水泥款是由其一手经办的。当时被告物资供应部王凤英主任跟第三人协商,欲以东风悦达起亚YQZ7XXX型小轿车一辆抵顶欠原告的部分水泥款,第三人以公司不接受任何形式的抵顶为由拒绝。后王凤英多次与第三人协商,欲尽快将该车辆转让,第三人答应帮其联系买家,随后第三人找到嘉峪关牧源滩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源滩公司)。2007年10月17日,第三人作为中间人与被告、牧源滩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由被告将车出售给牧源滩公司,牧源滩公司付购车款后,以该购车款抵顶被告欠原告的水泥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当日即将车辆过户给牧源滩公司,但牧源滩公司至今未向李第三人付款。第三人认可收款收据和协议书上李东燕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协议书上李东燕的私章也是其本人所盖。收款收据上酒钢(集团)宏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科公章是在第三人从公司领出该收据时提前加盖的。第三人认为以车辆抵顶水泥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协议书也是李东燕作以中间人的名签订并加盖了其私章,该行为与宏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至2009年3月10日原告依据产品买卖合同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欠原告水泥款167861.09元。但2007年10月17日原告片区副经理李东燕以酒钢宏达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广厦公司、牧源滩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用广厦公司的东风悦达起亚YQZ7XXX型小轿车一辆抵顶欠原告的水泥款148000元,且李东燕以公司名义向被告出具了盖有酒钢(集团)宏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科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至此,被告现仅欠原告水泥款19861.09元。另查明,2007年8月1日原告派李东燕以片区副经理名义负责与被告进行水泥货款核对、结算等业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2007年、2009年)原件、对账单、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2008年)、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李东燕签订三方协议,以车辆抵顶水泥款的行为是否属于代表宏达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职务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二是行为人从事行为时必须以法人的名义进行;三是行为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本案李东燕自2007年8月1日起作为宏达公司销售部片区副经理负责与广厦公司进行账目核对、结算等业务。2008年、2009年代表宏达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至今仍负责与广厦公司水泥欠款结算接洽业务。2007年10月17日在水泥款结算过程中,李东燕以宏达公司名义与被告、第三方牧源滩公司签订以车辆抵顶水泥货款协议,并以宏达公司名义向被告开具宏达公司水泥收款收据,李东燕的行为即使超越代理权限,仍应视为宏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不能以此为由对抗被告行使权利,造成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宏达公司承担。宏达公司及李东燕辩称以车辆抵顶水泥货款的行为系李东燕个人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宏达公司申请对收款收据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因鉴定结论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给付原告酒钢(集团)宏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861.09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酒钢(集团)宏达建材有限责任公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437元,原告承担3882元,被告承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近坦

代理

审判员  赵学智

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