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141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德祺,系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郑培洲,系公司法务。被告广州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中新镇中福路霞迳村路段,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延林。被告陈延林。被告吴桂香。被告陈雄年。上列原告诉四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德祺、郑培洲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广州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华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A12070214BDX《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机器,具体机器型号为:平拉机PL-3300一台、平拉机PL-3150一台、平拉机PL-3300一台、平拉机PL-4000两台、压延机YL-1652二台。租赁期间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共计35期,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期,第1-11期每期租金人民币25万元,第12-23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21万元,第24-35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7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2012年9月26日起出现严重违约延滞支付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为止仍拖欠原告租金人民币97万元。经原告调查,被告经营环境恶化,根本无力支付其所拖欠之租金,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租赁合同》之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号AA12070214BDX《租赁合同》项下所有租金计人民币703万元并请求被告立即返回全部租赁物。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第十二条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269643元[计算方法为269643=7030000×(70/365天)×20%]。再依据被告陈延林、被告吴桂香、被告陈雄年签署的《保证书》,被告陈延林、被告吴桂香、被告陈雄年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新南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2070214BDX的《租赁合同》并返还如下机器设备:平拉机PL-3300一台、平拉机PL-3150一台、平拉机PL-3300一台、平拉机PL-4000两台、压延机YL165两台;2、被告新南华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号为AA12070214BDX的全部租金计人民币7030000元;3、被告新南华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暂截至2012年12月27日)人民币269643元;3、被告陈延林、被告吴桂香、被告陈雄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仅请求被告支付到期租金人民币297万元(截至2013年12月11日)。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新南华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AA12070214BDX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南华公司出租平拉机PL-3300一台、平拉机PL-3150一台、平拉机PL-3300一台、平拉机PL-4000两台、压延机YL165两台等机器设备,设备使用地点为广州市增城中新镇中福路霞迳村路段;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首付租金人民币222700元于2012年7月26日支付,余下租金分35期按月支付,第1-11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25万元,第12-23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21万元,第24-35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7万元,由被告新南华公司自2012年8月26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如被告新南华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之日起,应按年利率20%加付违约金,原告并有权中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被告新南华公司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2012年7月16日,被告陈延林、被告吴桂香、被告陈雄年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被告新南华公司不能履行《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时“无条件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清偿相关债务。2012年7月16日,原告将AA12070214BDX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交付被告新南华公司,被告新南华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新南华公司时有拖欠,截至2012年12月27日被告新南华公司仅支付租金人民币28万元,连续拖欠第2-5期租金共计人民币97万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新南华公司于2013年1月4日支付租金人民币15万元,于2013年2月19日支付租金人民币15万元;于2013年5月29日以冲抵延滞方式支付租金人民币70万元;于2013年6月13日支付租金人民币10万元;于2013年6月24日以冲抵延滞方式支付租金人民币50万元;于2013年9月2日支付租金人民币15万元。截至2013年12月11日原告共计拖欠到期租金人民币177万元,尚有租金人民币351万元未到期。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应以剩余租金总余额人民币70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付违约金人民币354389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如被告不能返还租赁标的物,则以截至2013年12月11日的未到期租金人民币351万元折价向原告赔偿。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新南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及被告陈延林、被告吴桂香、被告陈雄年出具的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新南华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截止开庭当日,被告的到期租金为人民币380万元,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新南华公司支付租金的记录显示,被告已经以各种方式支付租金人民币203万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到期租金的金额为人民币177万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该金额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租赁合同的约定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被告应付的违约金为人民币354389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69643元,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新南华公司返还租赁物或支付全部剩余租金。本案中,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新南华公司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原告有权要求其就相应设备折价赔偿;至于折价赔偿的标准,原告诉请以截止开庭当日的剩余未到期租金总额人民币351万元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保证书》中有关“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清偿相关债务的表述,应认定本案所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被告陈延林、被告吴桂香、被告陈雄年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新南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陈延林、被告吴桂香、被告陈雄年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新南华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2070214BDX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广州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平拉机PL-3300一台、平拉机PL-3150一台、平拉机PL-3300一台、平拉机PL-4000两台、压延机YL-165两台;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人民币351万元。
三、被告广州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77万元。
四、被告广州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69643元。
五、被告陈延林、被告吴桂香、被告陈雄年对被告广州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延林、被告吴桂香、被告陈雄年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广州新南华玻璃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048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0498元,四被告承担人民币48550元;原告放弃诉讼请求部分的受理费人民币3850元,退回原告;公告费人民币98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弘卫
代理
审判员 赵蔚琳
人民陪审员 钟悦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