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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3206号

代盼盼诉经栓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1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代盼盼,经栓柱,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206号原告代盼盼,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利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经栓柱,男,1963年2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鑫玥,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址同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职员。

原告代盼盼与被告经栓柱、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盼盼之委托代理人赵利建,被告经栓柱、被告新月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臧鑫玥,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盼盼诉称,2012年11月9日11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东环岛北侧,被告经栓柱驾驶车牌号京BN78**小客车由北向南掉头,适有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右安门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硬外膜血肿、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后于2012年11月24日出院回家休养。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经栓柱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4月7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2013年5月9日,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车辆为被告新月公司所有,且被告新月公司是被告经栓柱的雇主,被告经栓柱在完成工作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经栓柱与被告新月公司在其责任比例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729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23721.29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113元、误工费1529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7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180元、鉴定费2250元。

被告经栓柱辩称,被告经栓柱是被告新月公司的职员,事发时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事发时间和地点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没有其他商业险。事发时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倒地,但是未见明显损坏。事发后被告经栓柱先将原告送到了宣武医院,交了费用拍片进行检查,但是宣武医院没有床位,当天又将原告送往右安门医院。被告经栓柱支付了宣武医院的医疗费496.02元、右安门医院医疗费8200元,事发第三天被告经栓柱又支付原告1500元护理费。原告当时头部受伤,医生表示为颅内出血。仅有鉴定书不能确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需要查看原告的影像学片。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被告经栓柱已垫付了一部分。原告交通费中的票据是从河南太康到北京发生的,出租车票据的数额也不等,且部分日期也不再住院期间内,所以出租车票不认可。医院的诊断证明中没有医嘱护理,所以不认可护理费。误工证明存在不连续的情况。其他的费用如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我方也认可。被告新月公司之答辩意见同被告经栓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认可。保险公司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同意支付,2013年2月25日鉴定单位受理了鉴定,其应该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且原告2013年4月7日提交的五张影像报告与之后阅片所记载不同。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1时17分,被告经栓柱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BN78**)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东环岛北侧由北向南掉头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经栓柱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被告经栓柱将原告送至宣武医院治疗,垫付医疗费496.02元。后原告前往右安门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硬膜外血肿、头皮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于2012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按时服药,注意休息,全休贰周;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右安门医院发生医疗费22115.27元,护理费1110元。被告经栓柱表示右安门医院的医疗费中由8200元为被告经栓柱支付,另外支付原告1500元护理费。原告认可被告经栓柱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及现金1500元。2012年12月7日,右安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内容为:颅脑外伤恢复期,建议休息,全休贰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出院后便回到河南省太康县的家中,之后又回到北京,前往右安门医院复查。2012年12月27日,河南省太康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重型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家属从河南省太康县至北京、北京住处至医院看病及复查发生交通费2113元,其提供日期为2012年11月25日莲花池至太康的长途客票6张,票价共计1020元;提供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丽泽桥至太康的长途客票2张,票价共计280元;原告还提供若干出租车票。北京汇丰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厨师,月工资3300元,自交通事故之日起未到公司上班,根据公司的薪酬制度停发其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15290元。原告与北京汇丰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担任厨师工作,月工资3300元。原告工资银行卡明细记载,原告月工资3300元,2012年12月25日发放工资11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当月的工资在下个月发放。原告还出示三张购买食品的发票,金额共计699.80元。原告表示电动自行车于2012年1月2日购买,价格为2180元,交通事故造成其电动自行车前保险杠、车灯、侧面的脚蹬、轮盘受损,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2180元,因电动自行车尚未修复,损失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表示事发时原告电动自行车倒地,但未见明显损坏。原告还主张期限60天的护理费,每天按照60元计算,共计4800元,原告表示均为原告母亲护理,原告母亲没有工作。2013年2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5月9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被告对原告之鉴定结果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经栓柱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受理日至作出鉴定结果超过30天、鉴定查体结果证明原告身体状况良好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为农业户口,户籍地为。诉讼中,原告表示因工作长期居住在北京,并提供暂住地为北京市的暂住证,暂住证有限期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另查,事故车辆归被告新月公司所有,被告经栓柱为被告新月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车辆运营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交通票据、劳动合同书、暂住证明、误工证明、营养费发票、购车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银行对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单位,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经栓柱之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栓柱系被告新月公司员工,且事故发生在车辆运营期间,因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应由新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经栓柱先期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折抵。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2611.2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照原告住院的天数,以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7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表示因家人到京陪护及原告复查发生交通费,本院注意到原告出示的长途客票均为原告出院后不同日期北京发往太康的车票,故本院对长途客票不予采信,但本院考虑原告受伤后,其家人由太康到京陪护原告,符合常理,故本院参照北京至太康票价140元,认可一人次的往返交通费280元;原告出示的出租车票据,本院参照其就医日期,酌定其交通费200元,因此,原告交通费共计48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医嘱证明,但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其住院期间支付右安门医院为期15天的护理费,共计111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出院后,虽未有护理医嘱,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5天,参照右安门医院护工收费标准每天70元,确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1050元,因此,原告护理费共计216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本院以医嘱中休假期间确定原告误工期间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3月27日,按照原告月工资3300元计算,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4974.15元。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北京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北京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伤残指数为10%,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72469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栓柱并无证据足以反驳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因此,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其电动自行车损失2180元,本院注意到,事故虽导致电动自行车倒地,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电动自行车受损的情况,原告也未提供电动自行车受损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2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代盼盼医疗费一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代盼盼误工费一万四千九百七十四元一角五分、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伤残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交通费四百八十元、护理费二千一百六十元,共计十万零二千八百零二元一角五分(其中一千五百元支付给被告经栓柱,剩余十万零一千三百零二元一角五分支付给原告代盼盼)。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代盼盼车辆损失二百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代盼盼医疗费四千一百一十五元二角七分、营养费三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共计五千一百一十五元二角七分。

五、驳回原告代盼盼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七元,由原告代盼盼负担二百零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九十四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韩 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万人瑞 来源:百度搜索“”